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監視 器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9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果盈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郭 文聖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1個,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剪剪斷 監視器線路後,竊取監視器主機2台得手(價值約1至2萬元 )。嗣因該公司倉管人員郭振緯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聖委由郭振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計程車派遣紀錄3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虎頭剪,是在現場辦公室底下工具箱拿取, 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品,前端銳 利,且既能用以剪斷監視器線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 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4萬元)及監視器主機2台, 均係被告行竊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虎頭剪,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稱:該虎頭剪係從辦公桌底下工具箱拿取(警卷第5頁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虎頭剪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