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485 號、第20762 號、第21106 號、第23255 號、第
23258 號、第2346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進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進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
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蕭再旺、吳嘉昇、陳莉芳、品舍計國際有限公司
告訴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新
興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進發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3
至6 頁,警四卷第3 至6 頁,警五卷第3 至5 頁,警六卷第
1 至3 頁,警七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
第55、63、71頁),並據
證人蕭再旺、吳嘉昇、莊清元、毛
嘉南、陳莉芳、張舒婷、吳怡茹、潘志鴻於警詢中,以及證
人王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7 至15頁,
警二卷第27至29頁,警三卷第7 至8 頁,警四卷第7 至10頁
,警五卷第7 至9 頁,警六卷第22至23頁,警七卷第7 至12
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共40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抹刀圖片網頁資料1 份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
21、25至35頁,警二卷第33至39頁,警三卷第9 頁,警四卷
第11至15、19至25頁,警五卷第11至13頁,警六卷第26至29
頁,警七卷第13至15、19至23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
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持以割斷電線之抹刀,雖未
扣
案,然該抹刀之刀身為金屬材質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卷附抹刀圖片網頁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衡以被告持之犯案之抹刀刀
身
乃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可供被告持之割斷電線,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
無訛。另被告固係於行竊場所拾取抹刀使用,然
揆諸前揭
說明,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
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簡
字第5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1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99年
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1
年、1 年、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2 日
,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另案之有期徒刑
4 年5 月,並於109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
假釋時,上開甲、乙案部分已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後,認均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
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 、2 、6 、9 所示財物,均經扣案並發還各該被害人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各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
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
號1 至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7 、8 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
(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賠償或將之
返還各該被害人,俱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延長線共4 條,業經其變賣得款250 元,而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纜線1 捆,亦變賣得款400 元,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線1 捆則經其變賣得款220 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5 頁,警五卷第5 頁,警六卷第2 頁),然均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
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
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
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為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竊得之白鐵桌1 個,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85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七卷第3 頁),且據證人潘志鴻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警七卷
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8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其此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桌1 個已發還被害人吳
怡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七卷第19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
0 輛、氣炸鍋1 個、腳踏車1 輛,業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5至
27頁,警四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 │(民國)│ │被害人 │ │ │
├──┼────┼─────┼────┼───────────┼───────────┤
│1 │110 年6 │高雄市鹽埕│蕭再旺(│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24日○○○區○○○路│告訴人)│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許 │與壽星街口│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小北百貨│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算壹日。 │
│ │ │前 │ │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
│ │ │ │ │;已發還蕭再旺)。 │ │
├──┼────┼─────┼────┼───────────┼───────────┤
│2 │110 年7 │高雄市苓雅│吳嘉昇(│徒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5 日○○○區○○○路│告訴人)│51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放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57分許│230 號之台│ │之紅色氣炸鍋1 個(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鳳大樓前 │ │約3,500 元;已發還吳嘉│算壹日。 │
│ │ │ │ │昇)。 │ │
├──┼────┼─────┼────┼───────────┼───────────┤
│3 │110 年7 │高雄市鼓山│王登科(│徒手竊得黃色延長線2 條│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31○○ ○區○○○路│被害人)│(價值約1,6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許 │160 巷5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工地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 │ │ │ │ │價額。 │
├──┼────┼─────┼────┼───────────┼───────────┤
│4 │110 年8 │同上 │王登科(│徒手竊得青色延長線2 條│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3 日9 │ │被害人)│(價值約1,2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許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 │ │ │ │ │價額。 │
├──┼────┼─────┼────┼───────────┼───────────┤
│5 │110 年6 │高雄市三民│莊清元(│徒手竊得腳踏車1 輛(價│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17日○○○區○○街75│被害人)│值約1,8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9分許│巷53號前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稍前之某│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時 │ │ │ │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價│
│ │ │ │ │ │額。 │
├──┼────┼─────┼────┼───────────┼───────────┤
│6 │110 年7 │高雄市三民│毛嘉南(│徒手竊得腳踏車1 輛(價│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9 ○○ ○區○○路94│被害人)│值約1,500 元;已發還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12分許│號前 │ │嘉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7 │110 年9 │高雄市鼓山│陳莉芳(│徒手竊得電纜線1 捆(價│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17日○○○區○○○路│告訴人)│值約4,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 分許│859 之1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誠芳能源科│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技有限公司│ │ │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價│
│ │ │ │ │ │額。 │
├──┼────┼─────┼────┼───────────┼───────────┤
│8 │110 年9 │高雄市新興│品舍計國│在該施工現場拾得客觀上│包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13日○○○區○○○路│際有限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56分許│465 號工地│司(告訴│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電│
│ │ │ │人) │性之抹刀1 個(未扣案)│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並持該抹刀割斷電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竊取3C電線1 捆(價值約│收時,追徵其額價額。 │
│ │ │ │ │3,250 元)。 │ │
├──┼────┼─────┼────┼───────────┼───────────┤
│9 │110 年6 │高雄市鹽埕│吳怡茹(│徒手竊得白鐵桌1 個(價│包進發犯竊盜罪,累犯,│
│ │月22日○○○區○○街25│被害人)│值約3,000 元),並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5分許│1 巷5 弄21│ │至高雄市○○區市○○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前 │ │443 巷75號「新宗資源回│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收場」,以85元價格出售│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
│ │ │ │ │予不知情之潘志鴻,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花用殆盡。嗣警方循線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獲並扣得上開遭變賣之白│額價額。 │
│ │ │ │ │鐵桌(已發還吳怡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