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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安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佳霖無罪。 事 實 一、黃源安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鍾 佳霖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源安抵達高雄市○○區○ ○路○○○號附近,黃源安下車後徒步至上開地點前,以自備 鑰匙打開吳忠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 後駕車離去。嗣吳忠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街○號旁尋獲上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未 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源安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車子開走,因 為是鍾佳霖叫我去開的,我將車子開走放在路邊,並沒有使 用,我已經租車,為何還要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源安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源安所坦認(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忠智於警詢時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16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9頁、警三卷 第31-4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源安雖辯稱是鍾佳霖向其供稱該車為前老闆所有,因 跟老闆有過節,叫他開走該車云云(偵三卷第20頁),然為 共同被告鍾佳霖所否認(本院卷第61、99頁),自難認黃源 安此部分之辯解可採。其雖另辯稱僅將該車開至路邊棄置, 並非據為己有云云。 1.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源安駕駛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旁, 為警所尋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 證(警一卷第27頁),與失竊地點○○○區○○路○○○號前 ,並不相同,可見黃源安駕車離開後,並無將之歸還給原車 主之意思,已破壞車輛所有人對該車之占有關係,自居於所 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應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取得意圖,並非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至其辯稱已租車,何須偷車乙節,則因租車另須 支出租金成本,其為求不勞而獲,自有可能偷車,故此部分 辯解亦難採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源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黃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源 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07年度 聲字第3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黃源 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於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黃源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體(車牌0面未尋獲),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又考量被告黃源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源安行竊所得附隨在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0面,尚未 尋獲,並未扣案,然審酌此部分財物交易價值較低,且可以 申請補發,為免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佳霖與黃源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由黃源安於109年1月9日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 30分許,由鍾佳霖駕駛該車搭載黃源安抵達高雄市○○區○ ○路○○○號前,黃源安即下車以自備鑰匙打開吳忠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後,隨即由黃源安駕駛 該車離去現場而得手,鍾佳霖則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跟隨在後 逃逸。因認被告鍾佳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佳霖所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源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朱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佳霖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 黃源安一起去偷車,是黃源安跟我說他要駕車修理,怕車子 熄火,要我跟在他後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等證據,故可佐 證告訴人貨車遭黃源安竊走,後經發還之事實,惟不能證明 鍾佳霖乃共同竊盜者。 (二)又證人朱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警一卷第17 -19頁),故可證明黃源安於109年1月9日16時20分起,由鍾 佳霖擔任保證人,黃源安擔任承租人,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尚難以此認 定鍾佳霖與黃源安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另黃源安下手行竊後,鍾佳霖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 後之事實,經黃源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頁),惟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所見,黃源安是徒步走過去行竊現場,且行竊 過程,鍾佳霖並未在旁陪同(警三卷第34-47頁、本院卷第 61-63頁)。既然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見鍾佳霖之身影,或 鍾佳霖駕車在旁守候把風,且被告鍾佳霖辯稱是因黃源安向 其供稱要駕駛他家的貨車去修理,怕熄火,要我跟在他後面 云云(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22頁),亦有可能。至被告 黃源安雖供稱是鍾佳霖叫他去開車云云,然經鍾佳霖否認, 鍾佳霖亦未在黃源安行竊之時在旁把風,則自難以共同被告 黃源安之片面之詞,認定鍾佳霖有一起竊盜。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佳霖確有竊盜 犯行,既不能證明鍾佳霖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為被告鍾佳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