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安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佳霖無罪。
事 實
一、黃源安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鍾
佳霖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源安抵達高雄市○○區○
○路○○○號附近,黃源安下車後徒步至上開地點前,以自備
鑰匙打開吳忠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
後駕車離去。
嗣吳忠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街○號旁尋獲
上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未
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當事人
於
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
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
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源安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將車子開走,因
為是鍾佳霖叫我去開的,我將車子開走放在路邊,並沒有使
用,我已經租車,為何還要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源安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業據被告黃源安所坦認(本院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吳忠智於警詢時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16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23-29頁、警三卷
第31-48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源安雖辯稱是鍾佳霖向其供稱該車為前老闆所有,因
跟老闆有過節,叫他開走該車云云(偵三卷第20頁),然為
共同被告鍾佳霖所否認(本院卷第61、99頁),自難認黃源
安此部分之辯解可採。其雖另辯稱僅將該車開至路邊棄置,
並非據為己有云云。
1.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黃源安駕駛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旁,
為警所尋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
證(警一卷第27頁),與失竊地點○○○區○○路○○○號前
,並不相同,可見黃源安駕車離開後,並無將之歸還給原車
主之意思,已破壞車輛所有人對該車之占有關係,自居於所
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應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取得意圖,並非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至其辯稱已租車,何須偷車乙節,則因租車另須
支出租金成本,其為求不勞而獲,自有可能偷車,故此部分
辯解亦難採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源安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黃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源
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07年度
聲字第3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黃源
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情況,然其於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黃源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體(車牌0面未尋獲),已
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又考量被告黃源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源安行竊所得附隨在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0面,尚未
尋獲,並未
扣案,然審酌此部分財物交易價值較低,且可以
申請補發,為免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認
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佳霖與黃源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由黃源安於109年1月9日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於109年1月10日凌晨3時
30分許,由鍾佳霖駕駛該車搭載黃源安抵達高雄市○○區○
○路○○○號前,黃源安即下車以自備鑰匙打開吳忠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後,隨即由黃源安駕駛
該車離去現場而得手,鍾佳霖則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跟隨在後
逃逸。因認被告鍾佳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佳霖所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源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朱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佳霖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
黃源安一起去偷車,是黃源安跟我說他要駕車修理,怕車子
熄火,要我跟在他後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等證據,故
可佐
證告訴人貨車遭黃源安竊走,後經發還之事實,惟不能證明
鍾佳霖
乃共同竊盜者。
(二)又證人朱韻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證據(警一卷第17
-19頁),故
可證明黃源安於109年1月9日16時20分起,由鍾
佳霖擔任保證人,黃源安擔任承租人,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尚難以此認
定鍾佳霖與黃源安即有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
(三)另黃源安下手行竊後,鍾佳霖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
後之事實,經黃源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頁),惟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所見,黃源安是徒步走過去行竊現場,且行竊
過程,鍾佳霖並未在旁陪同(警三卷第34-47頁、本院卷第
61-63頁)。既然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見鍾佳霖之身影,或
鍾佳霖駕車在旁守候把風,且被告鍾佳霖辯稱是因黃源安向
其供稱要駕駛他家的貨車去修理,怕熄火,要我跟在他後面
云云(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22頁),亦有可能。至被告
黃源安雖供稱是鍾佳霖叫他去開車云云,然經鍾佳霖否認,
鍾佳霖亦未在黃源安行竊之時在旁把風,則自難以共同被告
黃源安之片面之詞,認定鍾佳霖有一起竊盜。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佳霖確有竊盜
犯行,既不能證明鍾佳霖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為被告鍾佳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