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3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炳霖犯踰越安全設備毀越窗戶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振興三倍券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炳霖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之「國軍英雄館」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後沿英雄路步行至國軍英雄館後方,
踰越以鐵皮搭建之圍牆後,再以其於路邊撿拾之石塊,破壞
玻璃窗後侵入國軍英雄館展場內,徒手竊取鈞霸有限公司所
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振興三倍
券1, 000元及一旁鞋盒內百元鈔100 張、格蕾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之收銀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開展場,戴炳霖因未能撬
開所竊取之收銀機,遂將上開收銀機丟棄於人行道上後隨即
逃離現場。
嗣經鈞霸有限公司員工張麗娟於109 年8 月17日
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展場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戴炳霖棄置之收銀機上發現血跡,並將採集之血跡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送檢「周明英特賣會場財物遭竊盜案」戴炳霖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陳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炳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79、80頁,本院卷第63、69
7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麗娟(見偵卷第13至15頁
)、陳燕華(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
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偵卷第
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國軍英雄館1 樓特賣會
展場遭竊盜案相片冊1 份(見偵卷第27至4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906153
42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
告
訴代理人張麗娟雖於警詢稱:現金及振興三倍券共約15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查卷內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竊取財物達15萬元,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現金2 萬4,000 元、振興三倍券1,000 元,
附此敘明。
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21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
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
件被告所為,係先以翻越鐵皮柵欄、圍籬方式侵入,其行為
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之行為。又,被告持石塊破壞展場玻璃窗,並進入展場內行
竊,自屬毀越窗戶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毀越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毀越門窗、牆垣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
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
越國軍英雄館搭建之鐵皮圍牆及破壞窗戶後侵入其內行竊,
除使
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
玩具裝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小孩,現在與父
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現金14,000元、振興三倍券1,000 元、百元鈔 100
張,合計2 萬5,000 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見本院
卷第73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
鈞霸有限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 台,因已發還格蕾國際有限公司,
且收銀機內財物無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是此部分被告既自始未保
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