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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行 為。 二、案經張維特、方麗雪、張簡豐益、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案件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 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 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 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 0 年7 月20日審理期日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三級警戒期間(按三級警戒期間至110 年7 月26日),依 據司法院、行政院110 年6 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 00號、院臺法字第1100090089號令(本院卷第89頁),為上 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 被告洪有宗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本 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 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 被告所在地有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見本院卷第97、117 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 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47、97、117 頁),核與 證人告訴人張維特、方麗雪、邱鈺婷、張簡豐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43 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郵局帳戶存簿影印資料(見警卷第12至34、37 至38、48頁、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告訴人邱鈺婷所遭竊之處為 告訴人之住處,業據證人邱鈺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自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 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 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自承係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張維特、方麗雪之公司及邱鈺 婷之住處行竊(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頁),是被告 翻越外牆入內行竊,使該外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被告之行為 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次查,被告附表 編號4 所示犯行,係利用六角起子拴開工廠外鐵皮之螺絲, 使該鐵皮受有損壞並進入工廠行竊,被告所為該當本條款所 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附表編號4 行竊時所用之六角起子,雖未扣案, 惟被告既能以該六角起子破壞鐵皮,堪認其質地堅硬,且據 一般經驗法則,該六角起子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㈣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侵入勝聯 發公司之辦公處所,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觀知 ,該辦公處所雖非供人住宿之房屋,惟仍不失為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被告未得勝聯發公司負責人即張維特之同意,擅自侵入 該公司,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 ㈤末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附 表編號2 所載之時間持告訴人方麗雪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 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方麗雪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提 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 所 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 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近 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 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 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 住宅、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 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附表編號3 所為,雖兼 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等 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3 係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踰越牆垣竊盜 未遂罪處斷,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減,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7 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4 月確定,上開6 罪,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 4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 之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 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盜領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 ,均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盜領,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盜領犯行 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盜領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 、盜領之財物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就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 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方 麗雪,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 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 可掛失補發,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 │號│ │ │單位:新臺幣/ 元│ ├─┼─────────────────┼────────┼────────┤ │1│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無。 │ │ │牌號碼932-KFC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竊盜未遂罪,處有│ │ │ │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載為406 號)由張維特所經營之勝聯發│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翻越該址圍牆侵入勝聯發公司內欲行竊│ │ │ │ │,於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 │ │ │ │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2│於109 年5 月1 日2 時46分許,騎乘上│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綠色皮包1 只(內│ │ │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4│竊盜罪,處有期徒│有現金1,000 元)│ │ │2 號之鈺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邑公│刑捌月。又犯非法│、現金15萬元。 │ │ │司)旁,翻越該址圍牆侵入鈺邑公司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方麗雪所有之│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綠色皮包(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張、方麗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折算壹日。 │ │ │ │戶〉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 │ │ │ │〈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又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3 時4 分許│ │ │ │ │(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至高雄市林│ │ │ │ │園區(起訴書誤載○○○區○○○路15│ │ │ │ │3 號之林園三庄郵局,持上開方麗雪之│ │ │ │ │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ATM 自動提款機並│ │ │ │ │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 │ │ │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 │ │ │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 │ │ │ │備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分別│ │ │ │ │提領2 萬元、6 萬元、6 萬元、1 萬元│ │ │ │ │)現金。 │ │ │ ├─┼─────────────────┼────────┼────────┤ │3│於109 年5 月17日2 時許,騎乘上開機│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無。 │ │ │車至邱鈺婷位於高雄市○○區○○路3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段457 巷8 號住處旁,翻越該圍牆侵入│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該址欲行竊,於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月,如易科罰金,│ │ │ │可竊取之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4│於109 年5 月30日3 時27分許,騎乘上│洪有宗犯攜帶兇器│現金6,000元 │ │ │開機車至張簡豐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明路1 段121 巷7 號之工廠旁,持客觀│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栓開該工│月。 │ │ │ │廠外鐵皮上之螺絲後侵入該工廠,竊得│ │ │ │ │張簡豐益所有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