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有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
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行
為。
二、案經張維特、方麗雪、張簡豐益、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
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
辯護人在不受干
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
期間
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
0 年7 月20日審理
期日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三級警戒期間(按三級警戒期間至110 年7 月26日),依
據司法院、行政院110 年6 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
00號、院臺法字第1100090089號令(本院卷第89頁),為上
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
被告洪有宗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本
院為免被告於
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
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
被告所在地有
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見本院卷第97、117 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
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
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47、97、11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維特、方麗雪、邱鈺婷、張簡豐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43
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郵局帳戶存簿影印資料(見警卷第12至34、37
至38、48頁、偵卷證物袋)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告訴人邱鈺婷所遭竊之處為
告訴人之住處,業據證人邱鈺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自屬住宅
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
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
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
自承係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張維特、方麗雪之公司及邱鈺
婷之住處行竊(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頁),是被告
翻越外牆入內行竊,使該外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被告之行為
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次查,被告附表
編號4 所示犯行,係利用六角起子拴開工廠外鐵皮之螺絲,
使該鐵皮受有損壞並進入工廠行竊,被告所為該當本條款所
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附表編號4 行竊時所用之六角起子,雖未扣案,
惟被告既能以該六角起子破壞鐵皮,
堪認其質地堅硬,且據
一般
經驗法則,該六角起子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㈣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侵入勝聯
發公司之辦公處所,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觀知
,該辦公處所雖非供人住宿之房屋,惟仍不失為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被告未得勝聯發公司負責人即張維特之同意,擅自侵入
該公司,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
㈤末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
詐欺
、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附
表編號2
所載之時間持告訴人方麗雪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
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方麗雪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提
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 所
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
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近
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
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各侵害同一
法益,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
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
住宅、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
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附表編號3 所為,雖兼
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等
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公
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3 係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踰越牆垣竊盜
未遂罪處斷,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乃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減,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
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7 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4
月確定,
嗣上開6 罪,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
4 月2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
之罪,另
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
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
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盜領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
,均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盜領,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5 月27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盜領犯行
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盜領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
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
、盜領之財物
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
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就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財物
,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
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方
麗雪,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
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
可掛失補發,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
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
│號│ │ │單位:新臺幣/ 元│
├─┼─────────────────┼────────┼────────┤
│1│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無。 │
│ │牌號碼932-KFC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竊盜未遂罪,處有│ │
│ │市○○區○○路0 段000 號(
起訴書誤│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載為406 號)由張維特所經營之勝聯發│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翻越該址圍牆侵入勝聯發公司內欲行竊│ │ │
│ │,於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 │ │
│ │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2│於109 年5 月1 日2 時46分許,騎乘上│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綠色皮包1 只(內│
│ │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4│竊盜罪,處有期徒│有現金1,000 元)│
│ │2 號之鈺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邑公│刑捌月。又犯非法│、現金15萬元。 │
│ │司)旁,翻越該址圍牆侵入鈺邑公司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方麗雪所有之│財罪,處有期徒刑│ │
│ │綠色皮包(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張、方麗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折算壹日。 │ │
│ │戶〉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 │ │
│ │〈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又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3 時4 分許│ │ │
│ │(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至高雄市林│ │ │
│ │園區(起訴書誤載○○○區○○○路15│ │ │
│ │3 號之林園三庄郵局,持上開方麗雪之│ │ │
│ │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ATM 自動提款機並│ │ │
│ │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 │ │
│ │
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 │
│ │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 │ │
│ │備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分別│ │ │
│ │提領2 萬元、6 萬元、6 萬元、1 萬元│ │ │
│ │)現金。 │ │ │
├─┼─────────────────┼────────┼────────┤
│3│於109 年5 月17日2 時許,騎乘上開機│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無。 │
│ │車至邱鈺婷位於高雄市○○區○○路3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段457 巷8 號住處旁,翻越該圍牆侵入│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該址欲行竊,於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月,如易科罰金,│ │
│ │可竊取之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4│於109 年5 月30日3 時27分許,騎乘上│洪有宗犯攜帶兇器│現金6,000元 │
│ │開機車至張簡豐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明路1 段121 巷7 號之工廠旁,持客觀│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栓開該工│月。 │ │
│ │廠外鐵皮上之螺絲後侵入該工廠,竊得│ │ │
│ │張簡豐益所有之現金6,000 元,得手後│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