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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政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政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油壓剪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育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23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21分許、同年月31日23時56分許,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 號之聖橋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橋亞公司) 廠區,以攀爬方式踰越上址廠區鐵門後進入廠區內,並持上 開油壓剪剪取電纜線,3 次共竊得長度合計共約210 米長之 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1,000 元),得手後均 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聖橋亞公司員工簡天驥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邱育政經警方通知到場 說明時主動提出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剩餘之電纜線3 段(長 度分別為:6.5 公尺、7 公尺、13公尺,均已發還簡天驥領 回)供警方扣案,警方並扣得部分經邱育政變賣至高雄市○ ○區○○路○○○ 號觀音橋資源回收場且已剝除電纜線外皮之 純銅線1 批(重量共約91公斤,已發還簡天驥領回)。 二、案經聖橋亞公司委由簡天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育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83頁) ,核與證人簡天驥、觀音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振昌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25至2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林 振昌手寫單據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扣案物照片共14張、 觀音橋資源回收場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 張、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61、65至91、95至97頁, 偵卷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 款處斷;又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均係以攀爬翻越鐵門之方式 進入上址廠區內竊取財物,且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係 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而有相當之重量一節,有該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則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誤;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廠區平日有人居住。是 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誤 認被告「踰越門窗」為「踰越牆垣」,尚有未合,然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3 次竊盜為接續犯之關係,然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 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 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 查被告所犯本案3 次犯行,犯罪地點雖相同,然各係於不同 日期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非同時或在密接之時間實行 ,且被告於各日竊得電纜線後即已滿足其該次竊盜之犯意, 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8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且被告竊得 物品部分經聖橋亞公司員工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復無可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詳下述),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不高, 本件案發當時係因遭地下錢莊討債,受困於經濟窘迫始為本 案犯行,應有情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 行,均係持油壓剪並踰越門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 財物價值亦非甚低,縱使被告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亦可 靠其勞力賺錢還債,並非迫於貧病飢寒,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 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之3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含經扣案之 純銅線1 批)部分已發還證人簡天驥,有領據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犯本案3 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部分業已變賣且 各次變賣之電纜線數量大致相同,分別得款15,990元、14,0 00元、14,000元,合計共43,99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林振昌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變賣剝除電纜線外皮之銅線 ,共得款15,99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3,9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尚未變 賣之電纜線3 段(長度分別為:6.5 公尺、7 公尺、13公尺 )及查獲之純銅線1 批(重量共約91公斤),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予證人簡天驥,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係被告實施本案3 次竊盜犯行時 所駕駛,然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交通工具,與被告所 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