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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12月7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趁該透天厝正在施 工、無人看管之際,擅自走上4 樓,並在該處隨手撿拾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皮剪1 支(手動剪片工具),且自該處頂樓以踰 越女兒牆方式進入李岱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兩戶隔間打通,即「東和食品器具有限公司」4 樓, 起訴書僅記載42號,應予補充),以此方式侵入李岱彥之住 處後,竊取李岱彥放置於1 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具箱( 內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及5 樓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 食用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李岱彥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鐵皮剪1 支,並在其上採得吳國 男之DNA ;嗣於110 年1 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國男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5 樓之1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食用 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國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岱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7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8 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0301301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至15、17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又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鐵皮剪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係以翻越女兒牆之方式 俾踰越牆垣進屋,當屬踰越牆垣竊盜;又上開犯罪地點,為 告訴人李岱彥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 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至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漏未論以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並接續另案殘刑7 月11日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 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社會治 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法紀不知悔改之心態,應非難 譴責;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 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4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竊得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復 經被告於偵訊供稱確有取得上開物品(見偵卷第86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持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鐵皮剪1 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 ,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 鉅,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 ├───┼─────────┼──────────┤ │ 1 │牧田工具箱1 個 │被告犯罪所得 │ ├───┼─────────┼──────────┤ │ 2 │充電式砂輪機1 支 │被告犯罪所得 │ ├───┼─────────┼──────────┤ │ 3 │充電式起子機1 支 │被告犯罪所得 │ ├───┼─────────┼──────────┤ │ 4 │鋰電池2 顆 │被告犯罪所得 │ ├───┼─────────┼──────────┤ │ 5 │電池充電器1個 │被告犯罪所得 │ ├───┼─────────┼──────────┤ │ 6 │BOSCH牌起子機1支 │被告犯罪所得 │ ├───┼─────────┼──────────┤ │ 7 │食用醋3甕 │被告犯罪所得 │ ├───┼─────────┼──────────┤ │ 8 │食用醋1甕 │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