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
5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前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之員工
,
詎其自新瑞公司離職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12時2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新瑞公司鳳山分站,持鑰
匙開啟該處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得公司內待運送、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貨到付款包裹共9 件,並
旋於同日分別至各
該編號所示送貨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包裹分別向出面收取
貨物之人,佯裝其為送貨員且稱各該編號所示收件人貨到付
款之包裹已
送達,致各該收貨人
陷於錯誤,誤認林文章為真
正之送貨員,分別於收受包裹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貨款
予林文章。
二、案經新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章前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48 、
229 至231 、247 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施建安於警
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18張、包裹資訊單及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共9 張(見警
卷第23至39、45至5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持用新瑞公司慣常
放在門外電錶上的鑰匙直接開啟上址新瑞公司鳳山分站之小
鐵門後進入該處,並沒有翻牆或翻越門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核與證人施建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懷疑是離職前
員工即被告使用小門鑰匙進入公司偷包裹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踰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則被告既係持公司鑰匙打開鐵門
後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鑰匙開啟公
司鐵門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前述,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29 頁),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又被告竊取
告訴人新瑞公司所管領之包裹共9 件之目
的,係為佯裝送貨員而分別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送貨地點
配送各該包裹並收取貨款,
堪認其各次先竊取包裹後向收取
該包裹之人詐取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俱應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竊取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包裹後,持之向各該編號所示送貨地點出面收取貨物之人詐
取貨款,
乃各以一
行為犯竊盜、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另被告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包裹,分別至不同
地點向不同之收貨人詐取財物而為共9 次犯行,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佯裝為送貨
員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
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
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1,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
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
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
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所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式,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
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9 次犯行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之貨
款,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收件人/ 送貨地點 │貨款金額│主文 │
│ │(包裹條碼編號) │(新臺幣)│ │
├──┼──────────┼────┼─────────────┤
│ 1 │柯玉英/ 高雄市鳳山區│1,105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文衡路152 巷12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杜淑華/ 高雄市鳳山區│880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文衡路139 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張楚蘋/ 高雄市鳳山區│1,299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建國路一段544 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陳俊榮/ 高雄市鳳山區│699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建國路三段378 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林許實/ 高雄市鳳山區│2,700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文化路45-15 號9 樓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黃上益/ 高雄市鳳山區│899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和平路1 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 │蘇譓靜/ 高雄市鳳山區│1,488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和平路61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王信惠/ 高雄市鳳山區│1,563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博愛路477 巷2 號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高家明/ 高雄市鳳山區│1,099元 │林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博愛路457 號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