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踴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踴隆公司)之負責
人,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全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職責。林
永豐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
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
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
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黎文松係
不諳中文之越籍勞工,並非固定操作案發之鋸木機台人員,
對該鋸木機台之操作未臻熟稔,且未使黎文松接受從事工作
與防災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令黎文松操作
鋸木機台。
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17時許在上址,黎文松操
作鋸木機台過程中,機台刀片未停止運轉下,伸手清理凹槽
木片,致其右手遭刀片割到,因此右手壓砸傷併大拇指、食
指、小指創傷性截肢及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黎文松提
出
告訴,因認被告林永豐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永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黎文松已經達成
和解,黎文松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
之和解書、形式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審易卷第47、4
9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