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2),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銘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
,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琉園二街口,見李侯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侯寬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以及李侯
寬保管之順慶實業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之款項用以償還貸款。
㈡其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利用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許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再進入車內竊取許文章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現金3萬3,000元、許文章之女許琴詩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後將現金用以償還貸款。
二、許銘中竊得李侯寬前開提款卡後,見該卡寫有密碼,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許,持前開提款卡在高雄市
○○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利用該處之銀行自
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輸入李侯寬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1萬元,所得款項用以償
還貸款。
嗣李侯寬、許文章分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頁),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侯寬、
告訴人許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採證照片、被害人李侯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
稽(警卷第27-61、65-7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
扣案,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即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106年度
易字第1401號、107年度易字第89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8月、7月(共3罪)、5月、4月(共9罪)、3
月(共2罪)、2月(共7罪)、3月、2月(共6罪)、6月(
共2罪)、2月(共2罪)、2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
酌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及衍伸之財產犯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復用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
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工、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中(院卷第45、47頁)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元、如事實欄一㈡行
竊所得之現金3萬3,000元、如事實欄二以不正方式取得之現
金1萬元,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李侯寬、許琴詩之金融
卡等物,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
一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因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一㈠ │許銘中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器竊盜罪,累犯│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一㈡ │許銘中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器竊盜罪,累犯│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二 │許銘中犯非法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自動付款設備取│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財罪,累犯,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有期徒刑肆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得上訴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