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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銘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琉園二街口,見李侯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侯寬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以及李侯 寬保管之順慶實業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之款項用以償還貸款。 ㈡其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利用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許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再進入車內竊取許文章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現金3萬3,000元、許文章之女許琴詩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後將現金用以償還貸款。 二、許銘中竊得李侯寬前開提款卡後,見該卡寫有密碼,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17分許,持前開提款卡在高雄市 ○○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利用該處之銀行自 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輸入李侯寬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1萬元,所得款項用以償 還貸款。嗣李侯寬、許文章分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侯寬、告訴人許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16頁),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採證照片、被害人李侯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27-61、65-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即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106年度 易字第1401號、107年度易字第89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8月、7月(共3罪)、5月、4月(共9罪)、3 月(共2罪)、2月(共7罪)、3月、2月(共6罪)、6月( 共2罪)、2月(共2罪)、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及衍伸之財產犯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用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 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工、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現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中(院卷第45、47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元、如事實欄一㈡行 竊所得之現金3萬3,000元、如事實欄二以不正方式取得之現 金1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李侯寬、許琴詩之金融 卡等物,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 一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因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一㈠ │許銘中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器竊盜罪,累犯│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處有期徒刑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一㈡ │許銘中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器竊盜罪,累犯│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二 │許銘中犯非法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自動付款設備取│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財罪,累犯,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有期徒刑肆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