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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姵淇明知玫翠思品牌產品之商品照片 2張,係告訴人本野有限公司(下稱本野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使用蝦皮帳號「ch ipei」,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委任告訴 代理人羅巧欣於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已於 110年2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 撤回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