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姵淇明知玫翠思品牌產品之商品照片
2張,係
告訴人本野有限公司(下稱本野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接續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使用蝦皮帳號「ch
ipei」,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委任告訴
代理人羅巧欣於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已於
110年2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
撤回告訴,有
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