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元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永元及
告訴人王彥貴分別於和榮興通
運有限公司與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工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雙方因故發
生行車糾紛,被告先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犯
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
雄港75號碼頭前,自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下車後手持大型開
口扳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恐嚇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嗣告訴人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欲拿取手
機蒐證及報案,被告則將大型開口扳手放回其車上後,被告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分34秒,在
上開處所,徒手推擠、拉扯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前臂9*3 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