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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勝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勝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走私香菇 陸仟壹佰伍拾公斤,沒收。 陳文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勝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惠盛能源有限公司 」(下稱「惠盛公司」)負責人,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 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竟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自行或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香港地區,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之乾香菇340箱(共計6,150公斤,完稅價格共計130萬2,549 元,下稱本案貨物)裝載於貨櫃號碼WHSU0000000號貨櫃( 下稱本案貨櫃),以「惠盛公司」為收貨人,以貨物品名為 「LED LIGHT(LED燈)」,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以「WAN HAI 175號」15航 次將本案貨物自香港地區載運至臺灣地區,於107年12月11 日21時12分許卸運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而輸入管制進口物品 (尚未投單報關進口)。於同日2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檢查貨櫃 ,當場查獲本案貨物,經扣押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鑑定,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始查知上情。 二、陳文豪(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 處分)明知其並無向「TUNG FU KIT(HK)COMPANY LIMITED 」(下稱「東富滐公司」,即本案貨物之發貨人)購買LED 燈,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受黃金勝之託, 於107年12月28日14時至15時30分間,在高雄關稽查組檢查 課辦公室就本案接受詢問時,虛偽供稱:本案貨物LED LIGHT是我委由「惠盛公司」申報進口,發生來貨不符的原 因是貨櫃在香港裝運時,因為櫃場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去新 加坡的香菇裝進本案貨櫃,誤裝錯至高雄等語。嗣於108年5 月24日13時48分至16時30分間,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就本案接受詢問時,接續虛偽供稱:我是107年 11、12月間,在香港向黃金勝採購約9,000多盞LED燈具,因 為我購買前不知道進口LED燈需有標檢局電磁安全核可進口 許可資格,所以貨物拖去新界倉庫存放後就向黃金勝借牌進 口LED燈具,並由黃金勝代為聯繫臺灣報關業者,相關的運 費、報關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而頂替為本案貨物申報進 口人。嗣於108年10月2日,陳文豪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就本案接受詢問,遭調查官質疑其就借牌一事 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後,始坦承其未曾向黃金勝購買LED燈具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金勝、陳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查獲地在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銘傳 、陳翠蓮、吳怡陵之證述相符,並有海運進口艙單(海關通 關號碼07VE69)、「萬海公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2月22日 萬海107(高)字第198號函檢附託運人、收貸人資料、貨櫃動 態歷史資料及原始提單(B/L NO.0228B41781)、高雄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緝現場照片、報單號碼BC/07/438/ H0059、BC/07/438/H0061、BC/07/438/H0064、BC/07/438/H 0066進口報單、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 )、個案委任書、海運進口艙單、「萬海公司」高雄分公司 108年9月26日萬海108(高)字第223號函該函所附報單號 碼BC/07/438/H0059、BC/07/438/H0061、BC/07/438/H0064 、BC/07/438/H0066進口報單之提單(提單號碼0228B35105 、0228B38695、0228B40775、0228B44457)、艙單、到貨通 知、「德毅公司」收費清單、107年12月收費明細、108年1 月收費明細、陳翠蓮手寫費用明細、「德毅公司」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報單號碼BC/07/438/H005 9、BC/07/438/H0061、BC/07/438/H0064、BC/07/438/H0066 進口報單報告費用明細表、「惠盛公司」進口報關費用統整 表、「惠盛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1月進口資料彙整、被告 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110年1月19日高業字第1100000433號函、被告陳文豪所提出 之「東富滐有限公司」傳真文件影本、被告陳文豪提出之借 牌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25日農糧生字 第1081064239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10月2日高普稽字第1081024682號函暨 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9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81 041512號函、高雄關法務緝案組送查價單、完稅價格表、產 地屬中國大陸香菇樣品清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陳文豪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64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164條。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 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 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 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 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 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明確。經查 ,被告黃金勝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屬海關進 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 產品,且查獲時香菇共計6,150公斤、完稅價格130萬2,54 9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次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 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 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 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 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 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 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 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 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故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 (四)是核被告黃金勝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 ,故本件被告陳文豪先後於調詢及偵查中,虛偽稱其為系 爭貨物申報進口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勝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利,竟以走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貨物進口,數量達6,15 0公斤,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 確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被告陳文豪明 知其非本案貨物申報進口人,竟為迴護他人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 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屬不該;惟審 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金勝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 被告黃金勝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香菇,係被告黃金勝所有供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卷內 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利益,爰 不另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