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張曜勛
李建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建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與
任職高雄市○○區○○路○號之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九易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曜勛(原名張哲豪),因殯葬
生意起生糾紛,李建逸竟基於恐嚇危安及恐嚇
公眾之犯意,
於翌(14)日12時10分許,至九易公司上開地址,持燃燒之
煙霧彈朝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丟擲,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九易公司員工張曜勛、
告訴人林子傑
、陳江榮、蔡為駿、張峻瑋、郭永寧,致張曜勛等人心生恐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兼
告訴人林子傑、被告張曜勛
等人見狀追出將欲逃離現場李建逸
逮捕,被告兼告訴人李建
逸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子傑頭部,致林子傑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張曜勛、林子傑、陳江榮
等人趨前憑藉人數優勢將李建逸壓制在地,被告張曜勛、被
告兼告訴人林子傑2人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張曜勛出拳毆
打李建逸頭部,林子傑則以腳踹踢李建逸小腿部,李建逸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胸、後頸、雙手肘、雙膝、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互相達成
和解
,告訴人李建逸業於110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曜勛與
被告林子傑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子傑同於110年12月3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李建逸之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被告李建逸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