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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6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展城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應更正為「展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報價專用章」,附件附表編號2 之繳回公司之時間及 金額欄「108 年11月20日繳回2 萬7890元」應更正為「108 年11月2 日繳回2 萬78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 4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被告先 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期間, 所為各該編號所示3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其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各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部分之業務侵占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另在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收 款單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告訴人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展成公司)對於應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展成 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復擅自盜用展成公司報價專用 章以偽造施工報價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 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6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8,320 元(詳附件附表 所示);另其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29 萬3,320 元,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雖辯稱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返還6 萬元予被害人,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查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工報價單上盜蓋 展成公司報價專用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偽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客戶收款單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工報價單,因已分別交 付給展成公司或客戶潘掌珠,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4677 號 被 告 李彥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賢受雇於旭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旭威公司、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 等家族關係企業之業務推展、送貨、收款等事務,並有向客 戶報價、簽約及收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彥賢為 清償其在外積欠之賭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期間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接續利用其販售 展成公司產品予客戶之便,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客戶收 取貨款後,僅繳回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部分款項予展成 公司,差額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28 萬8320元;且為免東 窗事發,於之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展成公司高雄店,使用該公司之電腦,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款金額不實之單據予公司報帳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展成公司。 ㈡明知展成公司僅銷售磁磚,並無承包施工,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在上址展成公 司高雄店,未經展成公司同意,在施工報價單上盜蓋「展城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 枚,偽造用以表示展成公 司係該施工契約之當事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客戶潘掌珠報 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 二、案經旭威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展成公 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⑴被告李彥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中之自白。 │ │ │ │⑵被告書寫之自白書。 │ │ ├──┼────────────┼────────────┤ │2 │告訴人旭威公司之代表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茂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證人即展成公司會計林淑惠│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⑴證人陳聰美於偵訊時具結│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聰美收│ │ │ 之證述。 │取如附表編號1 所載金額之│ │ │⑵證人陳聰美提供之報價確│事實。 │ │ │ 認單、客戶收款單。 │ │ ├──┼────────────┼────────────┤ │5 │⑴證人即豐康土木包工業負│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郭蓁祐收│ │ │ 責人郭蓁祐於偵訊時具結│取如附表編號3 所載金額之│ │ │ 之證述。 │事實。 │ │ │⑵告訴人提供之客戶收款單│ │ │ │ (告證 4-4、4-5)。 │ │ ├──┼────────────┼────────────┤ │6 │⑴證人徐進忠於偵訊時具結│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徐進忠收│ │ │ 之證述。 │取如附表編號5 所載金額之│ │ │⑵證人徐進忠所提供之客戶│事實。 │ │ │ 收款單2 紙、支票/ 現金│ │ │ │ 收訖簽回條。 │ │ ├──┼────────────┼────────────┤ │7 │⑴證人城垣室內裝修股份有│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郭柏賢收│ │ │ 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於偵│取如附表編號8 、9 所載金│ │ │ 訊時具結之證述。 │額,證人有將款項轉交名頡│ │ │⑵證人郭柏賢提供之銀行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款單、支出證明單、收款│ │ │ │ 明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8 │⑴證人周麗華所提供之客戶│證明被告有向客戶收取如附│ │ │ 收款單。 │表編號2 、4 、6 、7 所載│ │ │⑵證人即瑞健營造有限公司│金額之事實。 │ │ │ 負責人趙健耀所提供之出│ │ │ │ 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收│ │ │ │ 款單、轉帳資料、LINE對│ │ │ │ 話紀錄。 │ │ │ │⑶證人韋詩亭所提供其與被│ │ │ │ 告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 │ │ │ 確認單、收款明細。 │ │ │ │⑷證人陳慧江所提供之陳報│ │ │ │ 狀、支票影本、簽收單、│ │ │ │ 報價確認單。 │ │ ├──┼────────────┼────────────┤ │9 │告訴人所提供之展成公司客│⑴佐證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 │ │戶收款單、施工報價單、報│ 業務侵占之事實。 │ │ │價確認單(告證3-1 至告證│⑵證明被告盜蓋告訴人展成│ │ │3 -12)。 │ 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而偽│ │ │ │ 造施工報價之私文書予客│ │ │ │ 戶潘掌珠之事實(即告證 │ │ │ │ 3-3)。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 犯行)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盜 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將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多筆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犯罪事實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盜用之印文1 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客戶浮報單價,再行使偽造之不實單據 向客戶收款,尚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乙節: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 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 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 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㈡查證人林淑惠於偵訊具結證稱:公司有授權被告向客戶報價 及收款,公司有授權他使用「報價專用章」、「收款章」、 「收款專印章」、「合約專用章」等語,足認被告有權向客 戶報價及製作相關,並在單據上蓋用上開印章,應認其為有 權製作之人,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被告所 為,係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是自無另成立背信罪 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收款單對客戶「寬境設計」(告證3 -2) 、「御木設計李偉銘」(告證3-6)報價並侵占款項之部 分:被告辯稱:我忘記當時向寬境設計收多少錢,不一定有 挪用訂金;因為李偉銘有一個客戶要選磁磚,所以我確實有 打告證3-6 報價單,但後來沒有成約等語。查證人林淑惠陳 稱:寬境部分只提告偽造收款單,沒有提告侵占等語,證人 李偉銘復以陳報狀表示已無資料留存等語,而告訴人所提供 之告證3-2 及告證3-6 均存於被告之隨身碟資料內,並非向 客戶取得或被告繳回公司之資料,被告有無持以犯罪無從得 知,要難憑此遽入被告於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向客戶收款│繳回公司之│業務侵占之│繳回公司之│涉犯罪名│ │ │及施工地│之時間及金│時間及金額│金額 │業務登載不│ │ │ │點 │額 │ │ │實文書 │ │ ├──┼────┼─────┼─────┼─────┼─────┼────┤ │1 │陳聰美 │108 年4 月│108 年7 月│10萬1530元│告證4-1 :│業務侵占│ │ ├────┤26日收取27│15日繳回17│ │不實登載僅│、行使業│ │ │高雄市鼓│萬5000元 │萬3470元 │ │向客戶收款│務登載不│ │ │山區龍德│ │ │ │17萬3470元│實 │ │ │路291 號│ │ │ │之客戶收款│ │ │ │34樓 │ │ │ │單而持向公│ │ │ │ │ │ │ │司行使之。│ │ ├──┼────┼─────┼─────┼─────┼─────┼────┤ │2 │韋詩亭 │108 年8 月│108 年11月│1萬8190元 │告證4-3 :│業務侵占│ │ ├────┤22日匯款4 │20日繳回2 │ │不實登載僅│、行使業│ │ │高雄市苓│萬6000元,│萬7890元,│ │向客戶收款│務登載不│ │ │雅區憲政│108 年9 月│108 年12月│ │2 萬8990元│實 │ │ │路112 號│9 日匯款11│9 日繳回 │ │之客戶收款│ │ │ │3 樓之3 │80元 │1100元 │ │單而持向公│ │ │ │ │ │ │ │司行使之。│ │ ├──┼────┼─────┼─────┼─────┼─────┼────┤ │3 │豐康土木│108 年8 月│時間不詳,│2萬2130元 │告證 4-5:│業務侵占│ │ │包工業郭│間收取3 萬│繳回1 萬47│ │不實登載僅│、行使業│ │ │蓁祐 │6870元 │40元 │ │向客戶收款│務登載不│ │ │ │ │ │ │1 萬4740元│實 │ │ ├────┤ │ │ │之客戶收款│ │ │ │高雄市苓│ │ │ │單而持向公│ │ │ │雅區仁義│ │ │ │司行使之。│ │ │ │街2 號 │ │ │ │ │ │ ├──┼────┼─────┼─────┼─────┼─────┼────┤ │4 │周麗華 │108 年7 月│無 │40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15日收取40│ │ │ │ │ │ │南投縣埔│萬元訂金 │ │ │ │ │ │ │里鎮大同│ │ │ │ │ │ │ │街72號 │ │ │ │ │ │ ├──┼────┼─────┼─────┼─────┼─────┼────┤ │5 │徐進忠 │108 年11月│無 │6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25日收取6 │ │ │ │ │ │ │高雄市四│萬元 │ │ │ │ │ │ │維四路與│ │ │ │ │ │ │ │海邊路交│ │ │ │ │ │ │ │叉口之百│ │ │ │ │ │ │ │麗海洋帝│ │ │ │ │ │ │ │國 │ │ │ │ │ │ ├──┼────┼─────┼─────┼─────┼─────┼────┤ │6 │瑞健營造│108 年11月│無 │3萬2000元 │無 │業務侵占│ │ │有限公司│28日收取3 │ │ │ │ │ │ │趙健耀 │萬2000元 │ │ │ │ │ │ ├────┤ │ │ │ │ │ │ │屏東市建│ │ │ │ │ │ │ │國路405 │ │ │ │ │ │ │ │巷100 弄│ │ │ │ │ │ │ │10-2號 │ │ │ │ │ │ │ │ │ │ │ │ │ │ ├──┼────┼─────┼─────┼─────┼─────┼────┤ │7 │皇邑建設│108 年12月│無 │24 萬 3000│無 │業務侵占│ │ │股份有限│11日收取面│ │元 │ │ │ │ │公司(陳 │額24萬3000│ │ │ │ │ │ │慧江) │元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鼓│ │ │ │ │ │ │ │山區美術│ │ │ │ │ │ │ │南五街 │ │ │ │ │ │ ├──┼────┼─────┼─────┼─────┼─────┼────┤ │8 │名頡工業│介紹人即城│無 │34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股份有限│垣室內裝修│ │ │ │ │ │ │公司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於108 年│ │ │ │ │ │ │ │11月22日將│ │ │ │ │ │ │ │名頡公司交│ │ │ │ │ │ │ │付之款項21│ │ │ │ │ │ │ │萬元轉交被│ │ │ │ │ │ │ │告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 │ │ │ │ │ │ │6 日匯款13│ │ │ │ │ │ │ │萬元 │ │ │ │ │ ├──┼────┼─────┼─────┼─────┼─────┼────┤ │9 │城垣室內│108 年12月│無 │5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裝修股份│11日收取5 │ │ │ │ │ │ │有限公司│萬元訂金 │ │ │ │ │ │ │郭柏賢 │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 │ │ │ │ │ │ │山區南富│ │ │ │ │ │ │ │街81號 │ │ │ │ │ │ ├──┼────┼─────┼─────┼─────┼─────┼────┤ │10 │優渥實木│108 年7 月│時間不詳,│2萬1470元 │無 │業務侵占│ │ │傢具股份│至109 年3 │繳回1 萬72│ │ │ │ │ │有限公司│月間收取3 │00元 │ │ │ │ │ │李偉銘 │萬8670元 │ │ │ │ │ │ ├────┤ │ │ │ │ │ │ │高雄市左│ │ │ │ │ │ │ │營區、橋│ │ │ │ │ │ │ │頭區 │ │ │ │ │ │ ├──┴────┼─────┴─────┴─────┴─────┴────┤ │合計業務侵占之│128萬8320元 │ │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