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677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賢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賢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展城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應更正為「展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報價專用章」,附件附表編號2 之繳回公司之時間及
金額欄「108 年11月20日繳回2 萬7890元」應更正為「108
年11月2 日繳回2 萬78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
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
4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被告先
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
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期間,
所為各該編號所示3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其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各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部分之業務侵占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款
項,另在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收
款單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
告訴人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展成公司)對於應收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展成
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復擅自盜用展成公司報價專用
章以偽造施工報價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
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6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8,320 元(詳附件附表
所示);另其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000 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29 萬3,320 元,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雖辯稱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返還6 萬元予被害人,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查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工報價單上盜蓋
展成公司報價專用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偽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客戶收款單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工報價單,因已分別交
付給展成公司或客戶潘掌珠,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4677 號
被 告 李彥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賢受雇於旭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旭威公司、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
等家族關係企業之業務推展、送貨、收款等事務,並有向客
戶報價、簽約及收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彥賢為
清償其在外積欠之賭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期間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接續利用其販售
展成公司產品予客戶之便,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客戶收
取貨款後,僅繳回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部分款項予展成
公司,差額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28 萬8320元;且為免東
窗事發,於之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展成公司高雄店,使用該公司之電腦,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收款金額不實之單據予公司報帳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展成公司。
㈡明知展成公司僅銷售磁磚,並無承包施工,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在上址展成公
司高雄店,未經展成公司同意,在施工報價單上盜蓋「展城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1 枚,偽造用以表示展成公
司係該施工契約之當事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客戶潘掌珠報
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
二、案經旭威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展成公
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⑴被告李彥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中之自白。 │ │
│ │⑵被告書寫之自白書。 │ │
├──┼────────────┼────────────┤
│2 │
告訴人旭威公司之代表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茂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
證人即展成公司會計林淑惠│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4 │⑴證人陳聰美於偵訊時
具結│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聰美收│
│ │ 之證述。 │取如附表編號1 所載金額之│
│ │⑵證人陳聰美提供之報價確│事實。 │
│ │ 認單、客戶收款單。 │ │
├──┼────────────┼────────────┤
│5 │⑴證人即豐康土木包工業負│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郭蓁祐收│
│ │ 責人郭蓁祐於偵訊時具結│取如附表編號3 所載金額之│
│ │ 之證述。 │事實。 │
│ │⑵告訴人提供之客戶收款單│ │
│ │ (告證 4-4、4-5)。 │ │
├──┼────────────┼────────────┤
│6 │⑴證人徐進忠於偵訊時具結│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徐進忠收│
│ │ 之證述。 │取如附表編號5 所載金額之│
│ │⑵證人徐進忠所提供之客戶│事實。 │
│ │ 收款單2 紙、支票/ 現金│ │
│ │
收訖簽回條。 │ │
├──┼────────────┼────────────┤
│7 │⑴證人城垣室內裝修股份有│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郭柏賢收│
│ │ 限公司負責人郭柏賢於偵│取如附表編號8 、9 所載金│
│ │ 訊時具結之證述。 │額,證人有將款項轉交名頡│
│ │⑵證人郭柏賢提供之銀行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款單、支出證明單、收款│ │
│ │ 明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8 │⑴證人周麗華所提供之客戶│證明被告有向客戶收取如附│
│ │ 收款單。 │表編號2 、4 、6 、7 所載│
│ │⑵證人即瑞健營造有限公司│金額之事實。 │
│ │ 負責人趙健耀所提供之出│ │
│ │ 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收│ │
│ │ 款單、轉帳資料、LINE對│ │
│ │ 話紀錄。 │ │
│ │⑶證人韋詩亭所提供其與被│ │
│ │ 告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 │
│ │ 確認單、收款明細。 │ │
│ │⑷證人陳慧江所提供之陳報│ │
│ │ 狀、支票影本、簽收單、│ │
│ │ 報價確認單。 │ │
├──┼────────────┼────────────┤
│9 │告訴人所提供之展成公司客│⑴
佐證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
│ │戶收款單、施工報價單、報│ 業務侵占之事實。 │
│ │價確認單(告證3-1 至告證│⑵證明被告盜蓋告訴人展成│
│ │3 -12)。 │ 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而偽│
│ │ │ 造施工報價之私文書予客│
│ │ │ 戶潘掌珠之事實(即告證 │
│ │ │ 3-3)。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
犯行)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盜
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將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多筆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犯罪事實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盜用之印文1 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客戶浮報單價,再行使偽造之不實單據
向客戶收款,尚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乙節: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乃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
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
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
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
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㈡查證人林淑惠於偵訊具
結證稱:公司有授權被告向客戶報價
及收款,公司有授權他使用「報價專用章」、「收款章」、
「收款專印章」、「合約專用章」等語,足認被告有權向客
戶報價及製作相關,並在單據上蓋用上開印章,應認其為有
權製作之人,核與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被告所
為,係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是自無另成立背信罪
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收款單對客戶「寬境設計」(告證3
-2) 、「御木設計李偉銘」(告證3-6)報價並侵占款項之部
分:被告辯稱:我忘記當時向寬境設計收多少錢,不一定有
挪用訂金;因為李偉銘有一個客戶要選磁磚,所以我確實有
打告證3-6 報價單,但後來沒有成約等語。查證人林淑惠陳
稱:寬境部分只提告偽造收款單,沒有提告侵占等語,證人
李偉銘復以陳報狀表示已無資料留存等語,而告訴人所提供
之告證3-2 及告證3-6 均存於被告之隨身碟資料內,並非向
客戶取得或被告繳回公司之資料,被告有無持以犯罪無從得
知,要難憑此遽入被告於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向客戶收款│繳回公司之│業務侵占之│繳回公司之│涉犯罪名│
│ │及施工地│之時間及金│時間及金額│金額 │業務登載不│ │
│ │點 │額 │ │ │實文書 │ │
├──┼────┼─────┼─────┼─────┼─────┼────┤
│1 │陳聰美 │108 年4 月│108 年7 月│10萬1530元│告證4-1 :│業務侵占│
│ ├────┤26日收取27│15日繳回17│ │不實登載僅│、行使業│
│ │高雄市鼓│萬5000元 │萬3470元 │ │向客戶收款│務登載不│
│ │山區龍德│ │ │ │17萬3470元│實 │
│ │路291 號│ │ │ │之客戶收款│ │
│ │34樓 │ │ │ │單而持向公│ │
│ │ │ │ │ │司行使之。│ │
├──┼────┼─────┼─────┼─────┼─────┼────┤
│2 │韋詩亭 │108 年8 月│108 年11月│1萬8190元 │告證4-3 :│業務侵占│
│ ├────┤22日匯款4 │20日繳回2 │ │不實登載僅│、行使業│
│ │高雄市苓│萬6000元,│萬7890元,│ │向客戶收款│務登載不│
│ │雅區憲政│108 年9 月│108 年12月│ │2 萬8990元│實 │
│ │路112 號│9 日匯款11│9 日繳回 │ │之客戶收款│ │
│ │3 樓之3 │80元 │1100元 │ │單而持向公│ │
│ │ │ │ │ │司行使之。│ │
├──┼────┼─────┼─────┼─────┼─────┼────┤
│3 │豐康土木│108 年8 月│時間不詳,│2萬2130元 │告證 4-5:│業務侵占│
│ │包工業郭│間收取3 萬│繳回1 萬47│ │不實登載僅│、行使業│
│ │蓁祐 │6870元 │40元 │ │向客戶收款│務登載不│
│ │ │ │ │ │1 萬4740元│實 │
│ ├────┤ │ │ │之客戶收款│ │
│ │高雄市苓│ │ │ │單而持向公│ │
│ │雅區仁義│ │ │ │司行使之。│ │
│ │街2 號 │ │ │ │ │ │
├──┼────┼─────┼─────┼─────┼─────┼────┤
│4 │周麗華 │108 年7 月│無 │40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15日收取40│ │ │ │ │
│ │南投縣埔│萬元訂金 │ │ │ │ │
│ │里鎮大同│ │ │ │ │ │
│ │街72號 │ │ │ │ │ │
├──┼────┼─────┼─────┼─────┼─────┼────┤
│5 │徐進忠 │108 年11月│無 │6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25日收取6 │ │ │ │ │
│ │高雄市四│萬元 │ │ │ │ │
│ │維四路與│ │ │ │ │ │
│ │海邊路交│ │ │ │ │ │
│ │叉口之百│ │ │ │ │ │
│ │麗海洋帝│ │ │ │ │ │
│ │國 │ │ │ │ │ │
├──┼────┼─────┼─────┼─────┼─────┼────┤
│6 │瑞健營造│108 年11月│無 │3萬2000元 │無 │業務侵占│
│ │有限公司│28日收取3 │ │ │ │ │
│ │趙健耀 │萬2000元 │ │ │ │ │
│ ├────┤ │ │ │ │ │
│ │屏東市建│ │ │ │ │ │
│ │國路405 │ │ │ │ │ │
│ │巷100 弄│ │ │ │ │ │
│ │10-2號 │ │ │ │ │ │
│ │ │ │ │ │ │ │
├──┼────┼─────┼─────┼─────┼─────┼────┤
│7 │皇邑建設│108 年12月│無 │24 萬 3000│無 │業務侵占│
│ │股份有限│11日收取面│ │元 │ │ │
│ │公司(陳 │額24萬3000│ │ │ │ │
│ │慧江) │元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鼓│ │ │ │ │ │
│ │山區美術│ │ │ │ │ │
│ │南五街 │ │ │ │ │ │
├──┼────┼─────┼─────┼─────┼─────┼────┤
│8 │名頡工業│介紹人即城│無 │34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股份有限│垣室內裝修│ │ │ │ │
│ │公司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於108 年│ │ │ │ │
│ │ │11月22日將│ │ │ │ │
│ │ │名頡公司交│ │ │ │ │
│ │ │付之款項21│ │ │ │ │
│ │ │萬元轉交被│ │ │ │ │
│ │ │告 │ │ │ │ │
│ │ ├─────┤ │ │ │ │
│ │ │108 年12月│ │ │ │ │
│ │ │6 日匯款13│ │ │ │ │
│ │ │萬元 │ │ │ │ │
├──┼────┼─────┼─────┼─────┼─────┼────┤
│9 │城垣室內│108 年12月│無 │5萬元 │無 │業務侵占│
│ │裝修股份│11日收取5 │ │ │ │ │
│ │有限公司│萬元訂金 │ │ │ │ │
│ │郭柏賢 │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 │ │ │ │ │
│ │山區南富│ │ │ │ │ │
│ │街8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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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優渥實木│108 年7 月│時間不詳,│2萬1470元 │無 │業務侵占│
│ │傢具股份│至109 年3 │繳回1 萬72│ │ │ │
│ │有限公司│月間收取3 │00元 │ │ │ │
│ │李偉銘 │萬867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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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左│ │ │ │ │ │
│ │營區、橋│ │ │ │ │ │
│ │頭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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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業務侵占之│128萬8320元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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