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峻
許國峰
陳恣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字
第106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東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國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恣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勤技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勤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國峰為國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恩公司)之股東,陳恣俞為許國峰之配偶,亦為國恩
公司負責人李偉邦同父異母之胞妹。李東峻、許國峰、陳恣
俞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陳恣俞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李偉邦表示欲向國恩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李偉邦同意後,將國恩公司之帳戶存摺
、印鑑章交予陳恣俞,陳恣俞即於109年9月22日,自國恩公
司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國
恩公司台新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以許國峰、李東峻為存款人,存款
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臨櫃將該100萬元存入勤技科技
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以供股款繳納之
用,並推由許國峰以該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王怡雅,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確實收足
等情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再由陳恣俞於同年月
26日,自勤技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提領100萬元,並將該100
萬元匯回國恩公司台新帳戶,而返還借款予國恩公司,使不
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9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東峻於調詢(偵卷第10至13頁)
、偵訊(偵卷第132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
69、73頁)均
坦承不諱;被告許國峰於調詢(偵卷第30至33
頁)、偵訊(偵卷第131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
47、69、73頁);被告陳恣俞於調詢(偵卷第50至54頁)、
偵訊(偵卷第131至1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69
、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勤技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
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租賃契約書、王怡雅會計師出具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72、73至74、75至76、77
至78、79、80、81、82、83至85、86頁)、勤技公司籌備處
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國恩公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
9月26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份、
109年9月22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活期取款憑條2份
、109年9月2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份(偵卷第88
至89、90至93、94至95、97至103、104頁)在卷
可稽,參核
相符,
堪以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
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
繳納不實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則上開犯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繳納不實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
認定。查被告李東峻為「勤技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許國峰、陳恣俞雖非「勤技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
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
共同被告李東峻共同實行犯罪,其
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
別以
正犯論。
㈡核被告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東峻、許國峰、陳恣俞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
情之李偉邦提供國恩公司台新帳戶、會計師王怡雅出具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明知
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上
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
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製造已收足公司設
立登記應收股款之假象,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
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李東峻、許國
峰合作設立勤技公司,惡性稍重,被告陳恣俞惡性稍輕。惟
念其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李東峻自陳
學歷科大研究所在學,現從事電子半導體封裝業材料及設備
零件買賣,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被告許國峰
自陳學歷海專畢業,現從事電子半導體封裝業材料及設備零
件買賣,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被告陳恣俞自
陳學歷科大五專部畢業,現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2萬
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
卷第5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