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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儒明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需有專人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俗稱收水),及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富 程」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指示收取之款項均可能為詐騙所 得,竟與「謝富程」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儒提供其名下所有臺灣銀行 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廖正山、楊文昱施用詐術 ,致廖正山、楊文昱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李建儒即再依「謝富程 」指示,至臺中市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西屯分行,陸 續將附表所示廖正山、楊文昱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先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6分、24分許,以臨櫃及ATM 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 萬元,再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至31分、40分許,以ATM 提款方式 ,提領54,000元、5,000 元,再於銀行門口前,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與「謝富程」約定事成 後將可取得報酬2 萬元。嗣因廖正山、楊文昱察覺有異而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正山、楊文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正 山、楊文昱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銀行資料查詢表及存提 款交易明細資料、資力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匯款回條聯、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正山、 楊文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正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文 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提供本 案帳戶供「謝富程」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2 人匯入 之款項後,再轉交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與「謝富程」聯繫並提供 帳戶,且依「謝富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謝富程」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 犯行,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犯行,蓋1 人分 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本件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富程」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均應減 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交予「謝富程」使用,並負責將 詐得款項提領交付予「「謝富程」指定之人,所為除侵害告 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 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告訴人2 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固與「謝富程」約定可得報酬2 萬元,惟其供稱尚未取 得報酬,且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與「謝富程」指定之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㈡另本件告訴人2 人遭詐騙所匯,而為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均 由被告交予「謝富程」指定之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 上述,是被告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 「謝富程」使用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謝富程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告訴人匯款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1 │廖正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109年9月21日中│32萬元 │資力科技有限公司│ │ │ │其姪子,因積欠廠商│午12時7分許 │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 │ │材料費,欲借款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 │ │ │,使廖正山陷於錯誤│ │ │5761號帳戶 │ │ │ │而匯款。 │ │ │ │ ├─┼───┼─────────┼───────┼─────┼────────┤ │2 │楊文昱│接獲詐騙電話誆稱係│109年9月21日下│24,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812 │ │ │ │臭味滾網路購物平台│午5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0 │ │ │ │員工,楊文昱個資外│ │ │號帳戶 │ │ │ │洩遭盜刷15箱商品,├───────┼─────┼────────┤ │ │ │需楊文昱前往提款機│109年9月21日下│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匯款以取消訂購云云│午5時18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致楊文昱陷於錯誤├───────┼─────┤號帳戶 │ │ │ │而以ATM分別匯款。 │109年9月21日下│4,985元 │ │ │ │ │ │午5時31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