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7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
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儒明知詐欺集團為確保
犯罪所得,需有專人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俗稱收水),及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富
程」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指示收取之款項均可能為詐騙所
得,竟與「謝富程」共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
取財(無
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建儒提供其名下所有臺灣銀行
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廖正山、楊文昱施用
詐術
,致廖正山、楊文昱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李建儒即再依「謝富程
」指示,至臺中市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西屯分行,陸
續將附表所示廖正山、楊文昱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先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16分、24分許,以臨櫃及ATM
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 萬元,再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29分至31分、40分許,以ATM 提款方式
,提領54,000元、5,000 元,再於銀行門口前,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與「謝富程」約定事成
後將可取得報酬2 萬元。
嗣因廖正山、楊文昱察覺有異而報
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正山、楊文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儒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正
山、楊文昱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銀行資料查詢表及存提
款交易明細資料、
資力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匯款回條聯、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正山、
楊文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正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文
昱)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提供本
案帳戶供「謝富程」使用,並自該帳戶提領
告訴人2 人匯入
之款項後,再轉交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與「謝富程」聯繫並提供
帳戶,且依「謝富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謝富程」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
犯行,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件犯行,蓋1 人分
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本件被告涉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富程」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均應減
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交予「謝富程」使用,並負責將
詐得款項提領交付予「「謝富程」指定之人,所為除侵害告
訴人2 人之財產
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
查緝人員調
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
參酌告訴人2 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
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
被告固與「謝富程」約定可得報酬2 萬元,惟其供稱尚未取
得報酬,且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交與「謝富程」指定之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㈡另本件告訴人2 人遭詐騙所匯,而為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均
由被告交予「謝富程」指定之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
上述,是被告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
「謝富程」使用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謝富程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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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告訴人匯款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1 │廖正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109年9月21日中│32萬元 │資力科技有限公司│
│ │ │其姪子,因積欠廠商│午12時7分許 │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 │ │材料費,欲借款云云│ │ │帳號000-00000000│
│ │ │,使廖正山陷於錯誤│ │ │5761號帳戶 │
│ │ │而匯款。 │ │ │ │
├─┼───┼─────────┼───────┼─────┼────────┤
│2 │楊文昱│接獲詐騙電話誆稱係│109年9月21日下│24,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812 │
│ │ │臭味滾網路購物平台│午5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0 │
│ │ │員工,楊文昱個資外│ │ │號帳戶 │
│ │ │洩遭盜刷15箱商品,├───────┼─────┼────────┤
│ │ │需楊文昱前往提款機│109年9月21日下│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匯款以取消訂購云云│午5時18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致楊文昱陷於錯誤├───────┼─────┤號帳戶 │
│ │ │而以ATM分別匯款。 │109年9月21日下│4,985元 │ │
│ │ │ │午5時31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