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 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2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條件,經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是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 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 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 節重大」,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 之緩刑所附負擔,於109 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 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 ,僅曾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8,000 元後,今便未曾再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乙節 ,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 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受刑人復於110 年3 月3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履行緩 刑條件之情形,供稱:大約在109 年11月時,告訴人欲強 制執行我哥哥李勝宏的財產,我認為我緩刑所付的錢,與 告訴人對我哥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同,才自己跟告 訴人表示請伊去請求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但我仍有意願繼 續履行緩刑條件,我會再把給付109 年12月、110 年1 月 及2 月部分款項之證明陳報到院等語。惟受刑人於庭後仍 分文未給付告訴人,業同前述,本院嗣於110 年7 月15日 發函要求受刑人提出上開相關匯款證明,受刑人亦均置之 不理,復衡諸受刑人甚連附表所示應於109 年10月15日前 給付告訴人50,000元之緩刑條件亦未履行,均實難認受刑 人有何其所稱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誠意。 (三)至受刑人認告訴人因另對受刑人胞兄李勝宏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而有重複清償之疑慮等情。經查:告訴人以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所載、受刑人藉李勝宏名義向 告訴人申辦貸款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請求對李勝宏核發支 付命令獲准,告訴人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李勝宏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李勝宏 對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在案,復自110 年7 月起按月扣押李勝宏之4,600 元薪 資債權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24964 號支付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10 年7 月11日新北院賢 109 司執辰字第1496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交 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認告訴人對李勝宏 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與本件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即受 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債權,本質上應具同一性。惟前揭強 制執行案件既係扣押李勝宏之薪資債權以清償上開借貸債 務,而非自受刑人之財產給付清償,故能否逕將李勝宏之 薪資債權所抵償部分,視同係受刑人依本件緩刑條件所給 付之款項,尚非無疑;況上開扣押李勝宏之薪資債權,僅 能使告訴人按月受償4,600 元,與本件附表所示命受刑人 應按月給付告訴人8,000 元之金額差距非微,是均難憑此 遽認受刑人已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而告訴人執上開借 貸債權向李勝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非受刑人得 拒絕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 (四)基於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本件緩刑宣告,理應 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卻未積極履行 完成,經通知後仍無正當事由即故意拒絕遵期履行,足認 其違反本件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 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緩刑條件(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給付日期分別│ │為: │ │(一)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二)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惟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 │ 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