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侯竣紘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
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起至112 年2 月12日止,並應向
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付方式及
期限為:⒈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止,共分
12期,每月為1 期,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000 元;⒉自
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月為1 期,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則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 年2 月13日確定(下
稱原判決、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1 月22日
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
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 萬8,000 元,並於
110 年3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
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
迄至110 年5 月份僅給付5,000
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參
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
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前開2 款之情形均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1.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
科刑及附
負擔之緩刑宣告,並於107 年2 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迄
至110 年8 月份僅給付5,000 元,其餘款項仍未給付,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0 年
8 月3 日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
可考,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
負擔緩刑宣告,且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惟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因收入不穩定,且於107 年11
月離婚後須獨自扶養雙親及子女2 名,109 、110 年又因
為疫情之關係,生活更為艱困,以致未能按期給付,但仍
有履行緩刑之意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還款計劃書1
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0
7 年至109 年均未有任何所得收入及勞健保投保紀錄,可
見受刑人經濟上確實遭逢困難。而受刑人既因失業始導致
遲延給付,則其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形,未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受刑人亦
陳述可再行籌措金錢以償還,並已提出具體之還款計劃書
至院,業如前述,足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誠
意,是此部分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
緩刑之要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1.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
嗣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
1 月22日更
犯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2.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後
案為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罪,罪質相異;而其於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為警
攔查,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
底某日起至105 年6 月止,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 年
1 月22日,兩者相隔已逾4 年7 月,期間受刑人未有其他
前科;再者,前後案2 罪之
法定刑度、侵害之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
且後案酒駕
犯行被查獲之吐氣酒測值係每公升0.61毫克,
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8,00
0 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
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
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
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
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
比例原則相違。
(三)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