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錦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錦秀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瑞興廠牌立式四房冷藏冰箱壹
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簡錦秀為「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膳公司)」之
負責人,且該公司河堤店(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
)之原加盟主曾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向芳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芳成公司)承租包含瑞興廠牌立式四房冷藏冰
箱(下稱甲冰箱)在內之廚房設備一批。後因心膳公司河堤
店原加盟主不願繼續經營,遂由張簡錦秀自行接手心膳公司
河堤店之營運事項,並於107 年9 月13日,以心膳公司河堤
店代表人之身分與芳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500 元之費用,向芳成公司繼續承租由河堤店原加
盟主所租賃之上開廚房設備,租期7 年,張簡錦秀因而以心
膳公司河堤店負責人之身分,取得占有、使用包括甲冰箱在
內等上開廚房設備之權限。惟張簡錦秀明知甲冰箱之所有權
人為芳成公司,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將甲冰箱(市值40,000至50,000
元)以25,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心膳公司前金店加
盟主洪玉貞夫婦,而以此方式侵占甲冰箱。
嗣因洪玉貞夫婦
因故結束經營,並向芳成公司詢問可否回購心膳公司前金店
之廚房設備,芳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芳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張簡錦
秀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3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心膳公司河堤店之負責人,並有將甲冰
箱出售予洪玉貞夫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
稱:我沒有
故意要賣甲冰箱,當時賣的是現在放在心膳公司
鳳山店的冰箱(下稱乙冰箱),只是一時疏忽才搬錯冰箱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為心膳公司河堤店之負責人,並
持有甲冰箱在內等由
告訴人芳成公司出租的廚房設備,且於上開時、地將甲冰箱
賣給洪玉貞夫婦
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
院二卷第4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江宗澤於偵訊、證
人洪玉貞於偵訊及審理、證人王慶霖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42至43、58頁、院二卷第106 至115 頁)
,並有
告訴人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至14頁)、心膳公司基
本資料(見他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107 年4 月30日銷貨
憑單(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與心膳公司河堤店間之107
年9 月13日廚房設備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1至28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至
31頁)、告訴人採購紀錄
暨洪玉貞所持有冰箱之標籤照片(
見他卷第33頁)、洪玉貞陳報之甲冰箱出售時擺放於心膳公
司河堤店之照片4 張(見他卷第47至48頁)、洪玉貞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3頁)、被告庭
呈之告訴人109 年8 月4 日請款單、廚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節
本、109 年8 月10日租金匯款收據暨統一發票(見他卷第65
至69頁)、告訴人提供之心膳公司河堤店1 樓廚房設備平面
圖暨甲冰箱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報之乙冰箱
及其他冰箱照片2 張(見他卷第8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洪玉貞於偵查、審判中
迭證:心
膳公司前金店的加盟規定就是要搭配四門立式冰箱,所以我
跟我先生才會於108 年7 月份向被告購買甲冰箱,購買當天
被告帶我到河堤店1 樓看甲冰箱,並說要把1 樓的甲冰箱賣
給我們,除此之外我沒有在河堤店看到其他冰箱,事後送到
前金店的也的確是甲冰箱等語(見他卷第43頁、院二卷第10
6 至111 頁),經核證人洪玉貞所述情節,與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要賣冰箱給洪玉貞的時候,只有帶洪玉貞到河堤店
1 樓查看,乙冰箱則放在2 樓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7至88頁
),且觀諸出售冰箱時之河堤店現場照片,亦可見甲冰箱於
事發時確實擺放於河堤店1 樓等情(見他卷第47至48頁),
況衡以二手商品交易之標的為特定物,該物之現況攸關價格
與購買意願,尤受買賣雙方之重視,倘被告欲出售者確為乙
冰箱,衡情被告應不會只帶同洪玉貞查看甲冰箱之現況,且
即使洪玉貞夫婦果因加盟關係而只能向被告購買冰箱,洪玉
貞也不會單憑被告所言規格型號與甲冰箱相同,便輕易放棄
查看後依乙冰箱現況與被告議價之機會,是證人洪玉貞前開
證述應係真實,可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與洪玉貞始終均
以1 樓之甲冰箱為交易標的,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
樓的設備都是芳成公司的等語(見他卷第87頁),
堪信被告
對甲冰箱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決意將甲冰箱出
售予洪玉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王慶霖於審理中證稱
:我於109 年4 月29日奉命前往心膳公司鳳山店檢查設備時
,就發現甲冰箱不在鳳山店現場,我當天有請被告要把甲冰
箱找回來並通知總經理江宗澤,且會擇日再來檢查,被告只
說會把甲冰箱找出來再請我過來看,但事後沒有說甲冰箱在
何處等語(見院二卷第111 至116 頁),且依上開告訴代理
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可知告訴代理人
得知心膳公司河堤店搬遷之消息後,即於109 年4 月29日告
知被告將派員前往新址檢查告訴人之設備現況,並於
翌日通
知被告檢查結果缺少甲冰箱一情(見他卷第29至31頁),
堪
認告訴人有積極向被告提出返還甲冰箱之請求。惟被告
嗣後
卻未向洪玉貞取回甲冰箱,或向告訴人告以實情並商討後續
賠償方式,而係遲至
偵查程序始辯稱當時是誤搬冰箱云云,
此有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可資憑佐(見他卷第57至58、87至88
頁)。足見被告本有機會可以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直接
返還甲冰箱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協商解決方案,然被告卻
未積極處理甲冰箱之後續事宜。況經比對甲、乙冰箱之外型
,甲冰箱正面上方之散熱區域呈黑色橫條狀,乙冰箱正面僅
左上方為散熱孔,有卷附甲、乙冰箱之照片
可憑(見他卷第
47至48、89頁),是甲、乙兩冰箱之外觀仍有相當程度之差
異存在,亦難認被告有何誤搬冰箱之可能性存在。從而,綜
合被告取得甲冰箱後,不但逕自將甲冰箱出售予不知情之洪
玉貞,且經告訴人告知甲冰箱遺失乙情後,仍未主動歸還甲
冰箱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況甲、乙冰箱之外型
並非相近,而被告亦無不能交還甲冰箱之正當事由存在等情
,顯見被告係以虛構之理由用以拒絕告訴人返還甲冰箱之請
求,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甲冰箱據為己有,並排除告訴人
占有使用甲冰箱而不予返還之侵占意圖
無訛。
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
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
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由於心膳公司河堤店
向告訴人租用包括甲冰箱在內之上開廚房設備營業,而代表
該店持有甲冰箱,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心膳公司河
堤店並非以租賃廚房設備為業,而係租賃上開廚房設備後以
之開店營利為業,則被告代表該店持有甲冰箱,即非基於業
務關係。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冰箱為告訴人之
財產,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持有之甲冰箱出售予不知情
之他人,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雖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但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
和解,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資佐證(見院二卷第43頁
),可認被告仍有試圖賠償告訴人之舉動。再兼衡被告之
犯
罪動機、手段、甲冰箱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22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甲冰箱1 臺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