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真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素真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檳榔大廈住戶,郭燦
堂則係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檳榔大廈之管理員,郭素真因
細故對郭燦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
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
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足以貶損郭燦堂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郭燦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關於
告訴人郭燦
堂提供光碟片內影音檔案之對話譯文及截圖報告(偵卷第55
頁至第69頁),被告郭素真表示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卷第
21頁),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係對郭燦堂說六
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且伊是說要拿垃圾去
倒,不是罵郭燦堂垃圾云云(院卷第20頁、第64頁),經查
:
(一)被告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檳榔大廈住戶,郭燦堂
係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檳榔大廈的管理員之事實,
業據證
人郭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在卷(警卷第1 頁至
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
與證人即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洪惠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51頁
、第52頁),復有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長安物業有限公司
簽訂之合約書(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長安物業有限公司
所出具郭燦堂之在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在卷
可憑,而
堪
認定。
(二)被告於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檳榔大廈1 樓管理
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我
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
綦詳(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
45頁、第46頁),復經本院
勘驗郭燦堂所提供影音檔案顯示
有一女子對郭燦堂陳稱:「我跟你詛咒?你也可以去我那邊
摔啊,撒鹽米有什麼?…,行的正做的正都不怕什麼,妖魔
鬼怪都不怕,這樣跟你說你就懂,我現在跟你說坦白,我現
在看到你,…,你要現出來。我撒鹽米,我為什麼要撒米,
我早上
按電梯,…,拍謝拍謝,我是不是就閉嘴了?你真正
…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
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
說話者確係其本人的聲音(院卷第42頁、第67頁、第68頁)
;亦坦承於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檳榔大廈1 樓
管理櫃檯前有與被告會面之事實(院卷第21頁),足認郭燦
堂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經對伊辱罵:「你真正…垃圾(
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
關係,畜生道」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稱:伊當時
係對郭燦堂說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且伊
是對郭燦堂說自己要拿垃圾去倒云云,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並未曾對郭燦堂提及自己要去倒垃圾,亦未提
及「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乙語,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
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
誹謗罪之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
公眾產生貶損被
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
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
「公然」二字,
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
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告上開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指述
具體之內容,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
為,而係以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被告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而
為上開侮辱行為,使出入該處之住戶或不特定人,均能共見
共聞,自屬「公然」
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郭燦堂
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
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
「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
道」等語,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經從事建築業工作,目前無業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院卷第63頁),而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 年9 月3 日
17時45分許,在檳榔大廈騎樓外,對郭燦堂辱罵:「不要臉
」、「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郭燦堂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嫌。
貳、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無罪判決毋庸就證據能
力加以說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理由詳後述),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再贅述。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
論罪
科刑之根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證人郭燦
堂及洪惠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9 年9 月3 日對郭燦堂辱罵上開
言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9 月3 日17時45分許,在檳榔大廈1 樓
管理櫃檯前有與郭燦堂會面之事實(院卷第21頁),然堅詞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及「垃圾」等詞彙辱罵郭燦
堂。而證人郭燦堂於第一次警詢指控被告辱罵伊「不要臉(
台語)」乙語(警卷第2頁);於第二次警詢指控被告辱罵
伊「去死」、「不要臉(台語)」等語(警卷第5 頁);於
偵訊則指控被告辱罵伊「垃圾」、「沒有路用(台語)」等
語(偵卷第16頁)。是證人郭燦堂於警詢時沒有指證被告辱
罵伊「垃圾」乙語,於偵訊則沒有指證被告辱罵伊「不要臉
(台語)」乙語,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同時有辱罵「垃圾」及
「不要臉」等語,已與證人郭燦堂上開指證內容有不完全一
致之情形。
二、公訴人固然以證人洪惠玲為目擊證人作為
補強證據,而證人
洪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固然並非不合常情,惟
證人郭燦堂究竟於何時知悉洪惠玲有目擊案發經過情形?證
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大樓這戶有
2 人坐在騎樓聊天,隔壁有一間攤商的老闆娘1 人,他們都
有聽到,因為我沒有走出大樓,我能確定的就有3 位」(警
卷第6 頁);於109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109
年9 月3 日、9 月5 日,被告辱罵你的時候,有無誰在場?
)有一些住戶有走來走去,9 月5 日當天有證人聽到」(偵
卷第16頁),是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1
月24日偵訊時,均未向檢警表示洪惠玲有目擊案發過程。然
證人郭燦堂及洪惠玲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洪惠玲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有電話詢問並關心郭燦堂為何當天下午遭被
告辱罵之事實(詳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
,倘若其等所證為真,則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
即已知悉洪惠玲目擊當天案發過程,何以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均未向檢警表示住
戶洪惠玲有目擊案發過程,質以證人郭燦堂何以如此?證人
郭燦堂則又證稱:伊不知道洪惠玲有聽到案發過程(院卷第
52頁),顯然證人郭燦堂於同日所證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
。
三、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有先後
不完全一致之瑕疵,且其究竟何時知悉洪惠玲目擊案發過程
,亦有同日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之瑕疵,而證人洪惠玲之指證
與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及偵訊亦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洪惠玲
指證被告辱罵「垃圾」及「不要臉」等詞彙,但郭燦堂於警
詢沒有指證被告辱罵「垃圾」乙詞;於偵訊沒有指證被告辱
罵「不要臉」乙詞,因而與證人洪惠玲所證有不完全一致之
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及陳述內容尚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然本件既存在被害人前後指證內容不完全一致及同日
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之瑕疵,依前述
證據法則,自無法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而
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之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