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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素真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檳榔大廈住戶,郭燦 堂則係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檳榔大廈之管理員,郭素真因 細故對郭燦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 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 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足以貶損郭燦堂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郭燦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關於告訴人郭燦 堂提供光碟片內影音檔案之對話譯文及截圖報告(偵卷第55 頁至第69頁),被告郭素真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卷第 21頁),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對郭燦堂說六 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且伊是說要拿垃圾去 倒,不是罵郭燦堂垃圾云云(院卷第20頁、第64頁),經查 : (一)被告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檳榔大廈住戶,郭燦堂 係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派駐檳榔大廈的管理員之事實,業據證 人郭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在卷(警卷第1 頁至 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 與證人即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洪惠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51頁 、第52頁),復有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長安物業有限公司 簽訂之合約書(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長安物業有限公司 所出具郭燦堂之在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而堪 認定。 (二)被告於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檳榔大廈1 樓管理 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我 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 綦詳(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 45頁、第46頁),復經本院勘驗郭燦堂所提供影音檔案顯示 有一女子對郭燦堂陳稱:「我跟你詛咒?你也可以去我那邊 摔啊,撒鹽米有什麼?…,行的正做的正都不怕什麼,妖魔 鬼怪都不怕,這樣跟你說你就懂,我現在跟你說坦白,我現 在看到你,…,你要現出來。我撒鹽米,我為什麼要撒米, 我早上按電梯,…,拍謝拍謝,我是不是就閉嘴了?你真正 …垃圾(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 畜生道沒關係,畜生道」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 說話者確係其本人的聲音(院卷第42頁、第67頁、第68頁) ;亦坦承於109 年9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在檳榔大廈1 樓 管理櫃檯前有與被告會面之事實(院卷第21頁),足認郭燦 堂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經對伊辱罵:「你真正…垃圾( 台語)」、「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 關係,畜生道」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告雖辯稱:伊當時 係對郭燦堂說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且伊 是對郭燦堂說自己要拿垃圾去倒云云,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並未曾對郭燦堂提及自己要去倒垃圾,亦未提 及「六道輪迴中,很多係從畜生道修成正果」乙語,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 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 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 「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 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上開時地辱罵上開言語,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指述 具體之內容,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 為,而係以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被告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管理櫃檯前而 為上開侮辱行為,使出入該處之住戶或不特定人,均能共見 共聞,自屬「公然」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郭燦堂 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檳榔大廈1 樓 管理櫃檯前,對郭燦堂辱罵:「你真正…垃圾(台語)」、 「我這叫罵你啊?我跟你講(台語),畜生道沒關係,畜生 道」等語,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使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經從事建築業工作,目前無業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院卷第63頁),而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 年9 月3 日 17時45分許,在檳榔大廈騎樓外,對郭燦堂辱罵:「不要臉 」、「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郭燦堂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嫌。 貳、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無罪判決毋庸就證據能 力加以說明,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理由詳後述),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再贅述。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證人郭燦 堂及洪惠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9 年9 月3 日對郭燦堂辱罵上開 言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9 月3 日17時45分許,在檳榔大廈1 樓 管理櫃檯前有與郭燦堂會面之事實(院卷第21頁),然堅詞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及「垃圾」等詞彙辱罵郭燦 堂。而證人郭燦堂於第一次警詢指控被告辱罵伊「不要臉( 台語)」乙語(警卷第2頁);於第二次警詢指控被告辱罵 伊「去死」、「不要臉(台語)」等語(警卷第5 頁);於 偵訊則指控被告辱罵伊「垃圾」、「沒有路用(台語)」等 語(偵卷第16頁)。是證人郭燦堂於警詢時沒有指證被告辱 罵伊「垃圾」乙語,於偵訊則沒有指證被告辱罵伊「不要臉 (台語)」乙語,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同時有辱罵「垃圾」及 「不要臉」等語,已與證人郭燦堂上開指證內容有不完全一 致之情形。 二、公訴人固然以證人洪惠玲為目擊證人作為補強證據,而證人 洪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固然並非不合常情,惟 證人郭燦堂究竟於何時知悉洪惠玲有目擊案發經過情形?證 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大樓這戶有 2 人坐在騎樓聊天,隔壁有一間攤商的老闆娘1 人,他們都 有聽到,因為我沒有走出大樓,我能確定的就有3 位」(警 卷第6 頁);於109 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109 年9 月3 日、9 月5 日,被告辱罵你的時候,有無誰在場? )有一些住戶有走來走去,9 月5 日當天有證人聽到」(偵 卷第16頁),是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1 月24日偵訊時,均未向檢警表示洪惠玲有目擊案發過程。然 證人郭燦堂及洪惠玲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洪惠玲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有電話詢問並關心郭燦堂為何當天下午遭被 告辱罵之事實(詳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 ,倘若其等所證為真,則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3 日晚間 即已知悉洪惠玲目擊當天案發過程,何以證人郭燦堂於109 年9 月9 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均未向檢警表示住 戶洪惠玲有目擊案發過程,質以證人郭燦堂何以如此?證人 郭燦堂則又證稱:伊不知道洪惠玲有聽到案發過程(院卷第 52頁),顯然證人郭燦堂於同日所證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 。 三、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有先後 不完全一致之瑕疵,且其究竟何時知悉洪惠玲目擊案發過程 ,亦有同日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之瑕疵,而證人洪惠玲之指證 與證人郭燦堂於警詢及偵訊亦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洪惠玲 指證被告辱罵「垃圾」及「不要臉」等詞彙,但郭燦堂於警 詢沒有指證被告辱罵「垃圾」乙詞;於偵訊沒有指證被告辱 罵「不要臉」乙詞,因而與證人洪惠玲所證有不完全一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及陳述內容尚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然本件既存在被害人前後指證內容不完全一致及同日 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之瑕疵,依前述證據法則,自無法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而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之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