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之商品或服務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06年不詳時日起至109年2月間,係址設苗栗縣○○鎮○○○000○00號「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南區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業務員,負責臺南、高雄、屏東地區之產品推廣銷售。
詎李仁傑藉由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之名義,利用福士公司配發予李仁傑之iPad平板電腦,登入福士公司授權李仁傑使用之訂單系統,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不實訂單或申請維修服務之電磁紀錄(業務上準文書),用以表示上開廠商有訂購貨物或申請維修之意思,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或提供服務,李仁傑再藉故至收貨地址取貨或領取貨款,以此方式詐取福士公司之商品與維修服務,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及福士公司對訂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士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8、62、10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5、101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人證、
物證等證據為佐(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經
告訴代理人李華森、江沛錦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含歷次書狀之陳述,見他一卷第3-11、61-69、132、137-139、195-196、213、238-239、245-247頁,他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8、61-63頁,院一卷第77-79頁,院二卷第39、41-42、59、67-78頁),及
證人即福士公司南區營業所營業組長王晟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66-168頁),並有
告訴人福士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切結書、本票影本、本票
裁定影本各1份(他一卷第13、15-17、19、37-4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19頁)、109年1月20日後龍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院二卷第73-75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據證人即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弘義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有跟告訴人進過貨,實際進貨日期我不記得,但如果公司小姐有簽名,那就是有收到貨。「許靜瑜」是我們公司小姐,我記得所收的那批貨是水箱添加劑,是我們跟被告叫的貨。因為被告都親自送貨過來,我拿到之後就直接交現金給被告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7頁),上情復有108年12月2日採購單、簽收單(其上簽收人為「許靜瑜」)及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1-27頁),足認該次係由被告冒用璽屏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下單,而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訂購之貨物寄送至登富公司後,被告再前去登富公司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領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領走貨款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電腦製作之不實訂單或申請維修服務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向福士公司請求給付訂單相應之商品及提供維修服務之用意證明,
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係冒用大育行銷公司之名義,將損壞之砂輪機送至告訴人修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取告訴人為其修繕砂輪機之勞務抽象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院二卷第100頁),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於
起訴書之涉犯罪名欄雖未載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即製作不實之訂單或申請維修服務之電磁紀錄),而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本院自當予以補充。又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告訴人申報給付訂單相應之商品及提供維修服務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就附表二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一欄),雖未敘及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5日、所詐得之修繕費用為473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冒用大育行銷公司之名義,將損壞之砂輪機送至告訴人修繕
等情,且卷內已有證據資料足佐,復據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時間、修繕費用金額(本院卷第35、59頁),該部分犯行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而屬合法起訴,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及該犯罪時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若干,而影響其起訴之效力。
四、罪數: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間,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以回歸
數罪併罰為原則,始符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本旨。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製作不實訂單(各載有所欲訂購之商品)或申請維修服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各廠商有訂購貨物或申請維修之意思,實施各該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尚難認行為人自始即係基於反覆之犯意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前述行為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無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事,各該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採取
一罪一罰,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僅成立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本應忠實執行其各該業務,卻利用上開機會,多次登入公司內部訂單系統為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服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嚴重損害商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就附表一、二部分,於審理中業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其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主因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希望調解金額扣除此部分相當於12萬餘元之不法利益,而願意賠償20萬元左右,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58頁),故而至今未能達成調解,尚未予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打臨工維生,於餐廳從事桌邊服務,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而與前妻共同扶養,現被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3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時間介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時間間隔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於iPad平板電腦登入訂單系統,登載不實之銷售訂單或申請維修服務等準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提出,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供稱已於109年11、12月左右,將詐得之清潔劑退回告訴人公司,故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扣除此筆3萬9,865元款項等語(院二卷第60-61頁),然據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雖有歸還上開清潔劑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歸還時,該批清潔劑已逾保存期限,告訴人拒絕受領並再次退回予被告,被告復拒絕收受遂再送回告訴人處,告訴人不得已始銷毀清潔劑等語(院二卷第39、68-69頁),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乙紙為佐(院二卷第77頁),足認被告詐得上開清潔劑後,雖有歸還之舉,然因該批貨物
斯時已逾保存期限,經告訴人明確告知拒收並退回,是無從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條文,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商品或財產上之利益,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詐得告訴人公司商品之品項及件數繁多,難以一一
列舉,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取得貨物轉賣等語(他一卷第56頁),故實際上亦難以沒收原物;又被告於附表二所詐得價值473元之修繕砂輪機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無從扣案。而關於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
所載,此節卷內均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復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院二卷第63頁),故本院認就被告於附表一所詐得之財物,應逕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即與商品相當之金額共計32萬1,580元;於附表二之犯行,則宣告沒收相當於473元之修繕砂輪機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共計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32萬2,053元(即上開32萬1,580元+473元=32萬2,053元)之商品或服務,未據扣案,此部分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客戶成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之名義,訂購防腐蝕材料、空腔保護材料等商品(下合稱防腐蝕材料等商品),並將貨物收件人及地址分別填載為成大公司及其公司地址,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上開地址,再由被告簽收並交付予成大公司員工陳明秋試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被告
復於任職
期間,取得福士公司配發供員工展示給客戶使用之「電工用精密起子」、「電動衝擊扳手」、「3/8”三合一套筒組」、「強力斜口鉗」、「3/8”棘輪扳手200mm」、「1/2"扭力扳手」、「數位油標卡尺0~150mm」、「萬能零件去汙劑」、「螢光pu手套」、「技師手套SZ:8」、「1/4”迷你萬用套筒」、「3/8”雙六角套筒扳手組」、「焊接手套」、「贈品水瓶」、「贈品芳香劑」、「贈品雨傘」、「贈品帳篷」、「贈品工作椅」各1件及「大力士安全鞋」2雙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示範品),
嗣其於109年1月因上揭冒名訂貨詐取商品之事實為福士公司發覺革職後,經福士公司催討而未予返還,悉數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因認被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華森、江沛錦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福士公司南區營業所營業組長王晟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大公司採購人員陳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1份、福士公司提出之切結書、疑義帳款明細、業務倉明細、本票及本票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院二卷第35、101頁),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
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成大公司確實有要訂購這些商品,我才下單。如果要申請試用品,須用示範單向告訴人訂購,但示範單的流程要一個星期才能到。當時成大公司聯絡人急著要這個材料,我跟他說如果你要試用,要等下禮拜,他說來不及,明天就要,所以我才用一般訂購程序幫他訂購商品。我後來有自成大公司取走發票,但沒有向告訴人辦理退貨,這部分業務要自己墊款,只是我忘記去銷帳等語(他一卷第135、238頁),而據證人即成大公司之採購陳明秋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問被告你們公司有沒有這些商品(即防腐蝕材料等商品),他說有,會拿來給我試用,但出貨要發票,發票可以退還公司,不用錢。後來被告就寄了商品過來,我有收到發票,被告就過來把發票拿走,他跟我說這樣就不用付錢了,所以我認為他給我的是試用品等語(他一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所辯:是因成大公司希望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商品以供試用,我才以成大公司名義,於系統上訂購防腐蝕材料等商品,而該商品確實已交由成大公司使用等情,堪以採信。準此,上開防腐蝕材料等商品既非被告取走使用,且係被告基於客戶成大公司有試用產品之需求,才以成大公司之名義於告訴人公司訂單系統下單,則被告之作法固可謂係鑽告訴人公司內部訂貨規則之漏洞,而取巧地以下正式訂單之方式,以求早日取得商品供客戶試用,再企圖循退貨途徑處理,此舉確不合乎告訴人公司之正常訂單、申請示範品流程,有值得非難之處,然核其所為,心態上應係為替公司開發客源,爭取客戶之訂單,實難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主觀犯意,此從證人陳明秋於偵查中證稱:那次試用後,我們公司都有固定採購這種商品等語(他一卷第169頁),亦足印證。又關於被告後續未至告訴人公司補款銷帳,使得告訴人公司內部出現帳列損失共5,250元部分,告訴人日後另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索賠,惟無從因被告取走發票未予銷帳乙事,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主觀犯意。此外,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13日簽立本案切結書(內容詳後述),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38萬4,060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受,嗣因未付款而遭告訴人執該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簽切結書前,已經將本案示範品寄回去給告訴人了,當時我有提出新竹貨運的貨運單證明此事,但主管王晟勇不承認;我也有請告訴人調閱公司系統資料證明,但公司說舊系統所存資料已經遭到覆蓋,無法調閱。告訴人電腦系統更新之後沒有將我歸還的紀錄留下來,導致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事等語(偵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3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曾簽立本案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因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從事違反該公司業務經營規定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本人經手多家客戶對告訴人公司之應付帳款總金額新台幣25萬5,741元整,另本人向告訴人公司商借之貨品無法繳還,金額為12萬8,319元整,合計總金額38萬4,060元(明細如附件,並由本人確認簽字並擔負付款責任無誤)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
可憑(他一卷第13頁),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38萬4,060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以擔保付款,嗣因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經告訴人持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他一卷第19、37-41頁);又切結書中所稱向告訴人公司所商借而無法繳還之貨品,即如卷附之「13404業務倉明細」所載(他一卷第17頁,內容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本案示範品項目),商品總金額為12萬8,319元,上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他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63頁),另有109年1月20日後龍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切結書、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商借之本案示範品於離職時有無法繳還之情,且被告願意予以照價賠償,以示負責。然未能歸還物品之原因多端,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變易原來
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示範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復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復依被告辯稱:已將本案示範品寄還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新竹貨運貨運單4張為佐(偵一卷第53-59頁),而細譯該新竹貨運貨運單4張,寄件人均為被告,收件人均為告訴人公司,而寄送日期各為①108年4月11日、②同年5月2日、③同年5月3日、④同年5月29日,寄送件數分別為1件、1件、1件、3件,且上開貨運單分別蓋有告訴人公司員工「甲○○」(簽收①至③)、「丁○○」(簽收④)之姓名章戳等節,有上開貨運單4張
附卷可稽。再經本院
傳喚證人甲○○、丁○○到庭釐清被告上開寄給告訴人之物品為何乙節,據證人甲○○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負責公司收貨,但單憑上開貨運單,我不知道簽收的東西是什麼。收到的物品為何,要拆箱檢查才知道,業務寄回來的有可能是需要維修的東西,或是還貨,抑或是客戶退貨。因為我每天要收上百件的貨物,不會記得我到底收到什麼等語(院二卷第103-105頁),對於被告當時寄回告訴人公司之內容物為何,已不復記憶。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轉調物流部,新竹物流貨物來,我就核對人名、寄件人跟件數,再簽收給新竹物流。我只負責點收件數,並無拆箱,所以不知道貨品內容。貨運單上的件數是指有幾個紙箱、外包裝,根據上開簽收單,只能確定點收3箱東西進來,無法確認裡面的內容等語(院二卷第108-111頁),則因未拆箱被告當時寄回告訴人公司之物件,故不知道被告係寄回何物。又目前倘若僅憑上開新竹貨運貨運單,已無從於告訴人公司查詢當時所收取之物品為何,且上開證人亦不清楚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更新之事宜等節,亦據證人甲○○、丁○○分別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06-107、109、111頁),則從被告提出上開新竹貨運貨運單,至少可認其確有寄送「6箱」物品至告訴人公司,又當時負責簽收貨運之員工既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所寄回之物品為何,則被告辯稱:已將本案示範品寄回告訴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告訴人公司之系統是否經更新,以致員工歸還紀錄遭覆蓋乙節,卷內事證亦有未明,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電腦系統更新致歸還紀錄佚失,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一情,亦非全無可信,實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更明確已歸還本案示範品予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而率爾認定其所辯不可採。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本案示範品侵占入己之行為,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仍屬有疑,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用客戶名義向福士公司詐取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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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訂購矽樹脂密封膠6個,並將貨物收件人及地址分別填載為自己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所,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上址並由被告收取。 | | 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朝弘實業社 (偵一卷第29-30頁) ②朝弘彎管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對朝弘企業社出具之送貨單 (他一卷第141-142頁) ④告訴人對朝弘企業社開立之發票 (他一卷第143頁) ⑤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他一卷第73頁)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訂購電動砂輪機5臺,並將貨物收件人及地址分別填載為李先生與被告上址住所,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上址再由被告收取。 | | ①證人吳秉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一卷第209-213頁) 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鋼立豐有限公司(偵一卷第31-32頁) ③告訴人對鋼立豐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他一卷第145-146頁) ④告訴人對鋼立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他一卷第147頁) ⑤新竹戶流客戶簽收單(他一卷第75頁)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訂購泡沫積碳清潔劑、煞車清潔劑、引擎密封膠等貨物,並將貨物收件人及地址分別填載為左揭客戶及其公司地址,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左揭公司,嗣被告另退貨為由,取走貨品而未繳回公司。 | | ①證人何敏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一卷第165-170頁) 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弘全機械有限公司(偵一卷第33-34頁) ③告訴人對弘全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他一卷第83-87頁) ④告訴人公司開立108年8月、11月統一發票(弘全公司)(他一卷第77-81頁) ⑤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他一卷第89-95頁)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訂購汽車清潔劑、電動砂輪機及備用零件等貨物,並將貨物收件人及地址分別填載為左揭客戶及其公司地址,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左揭公司,嗣被告另以退貨為由,取走貨品而未繳回福士公司。 | | ①證人尤怡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一卷第209-213頁) 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育行銷公司 (偵一卷第35頁) ③告訴人公司送貨單(他一卷第103-107頁) ④告訴人公司開立108年8、9、11月統一發票(他一卷第97-101頁) ⑤109年3月6日後龍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7頁)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⑵1萬1,34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120元)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以退貨為由,向左揭工廠辦理收取氣體過濾器A2濾心6個,竟遲未繳回福士公司。 | | ①證人李信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一卷第209-213頁) 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永進鐵工廠 (偵一卷第37-38頁) ③永進鐵工廠出具之聲明書 (他一卷第115頁) ④A2濾毒罐發送貨單及發票(他一卷第251、253-254、255-256頁) ⑤永進鐵工廠清償473元之繳款明細表(他一卷第149頁) ⑥新竹貨運108年12月11日客戶簽收單(他一卷第249頁)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訂購散熱水箱(起訴書誤載為冰箱)添加劑等商品,並將貨物收件人填載為璽屏公司,地址則填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實際為登富公司地址),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上開地址,再由登富公司員工許靜瑜簽收。嗣由登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弘義將貨款2萬790元交給被告收取,被告則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福士公司。 | | ①證人胡松清、方弘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5-18 頁) 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璽屏國際有限公司 (偵一卷第39頁) ③108年12月2日採購單、簽收單及發票影本乙份 (他一卷第21-27頁) ④108年12月27日採購單、簽收單及發票影本乙份 (他一卷第29-35頁)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以操作福士公司客戶訂單系統之方式,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訂購散熱水箱(起訴書誤載為冰箱)添加劑、剎車清潔劑、萬能零件去汙劑等商品,並將貨物收件人填載為璽屏公司,地址則填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致福士公司倉管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貨物寄送至上開地址,並由被告簽收領取。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冒用客戶名義向福士公司申請維修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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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冒用左揭客戶之名義,將損壞之砂輪機送至福士公司修繕,惟未向福士公司支付清修繕費用。 | | ①證人尤怡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一卷第209-213頁) 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育行銷公司 (偵一卷第35頁) ③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送貨單 (他一卷第119頁) ④被告製作之維修申請單(他一卷第123頁) ⑤告訴人公司維修報價單(他一卷第125頁) ⑥告訴人108年10月統一發票(他一卷第117頁 ⑦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他一卷第121頁)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