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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23785 、23791 、2393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3、 12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經附表一所示之林文賓等人報警後,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7 月 7 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前,對李中建騎 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在李中建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作案用球鞋(鞋面三條直線特徵 )1 雙。 二、案經林文賓、王維國、郭芯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鄭淑麗、胡崇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薛又銘、費靖傑、陳明志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委託蕭哲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建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 偵緝一卷第145 至150 頁、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5 、39至61頁、63至71頁、偵 一卷第91至103 頁)、監視器擷圖1 份(見警一卷第163 頁 )、搜索扣押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65 至177 頁)、員警製作之比對資料(見警一卷第174 至203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9 -1頁,同警三卷第12頁,同警四卷第21頁,同警五卷第72頁 )、警方109 年9 月4 日攔查被告之照片(見警五卷第68頁 )、靜安診所110 年2 月1 日高市靜安字第038 號函病歷資 料影本、藥物仿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靜安診 所110 年2 月18日高市靜安字第039 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 )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 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 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 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2 、5 、6 、7 、10、12、14、15以石頭砸毀車窗後行竊 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11以石頭砸毀車窗後行竊未遂部分,則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3所攜帶行竊之扳手,雖未扣案,但既可輕易拆卸車牌 ,堪認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時,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胡崇恩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提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 現金,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10、12、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6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 、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附表一編號6 、15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於10 9 年8 月7 日1 時31分、1 時33分提領2 次共計25, 000 元的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8 之犯行經過,係先竊得整個皮夾後,始發現皮夾內 有提款卡及告訴人之現金、證件等等,而起意持提款卡提 款,並非於行為之初即鎖定竊取提款卡而提款,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應係分別起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屬 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共1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49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處罪刑確 定,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 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被告仍不知警惕,又 犯本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毀損、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 為、預防再犯之目的,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或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 之既未遂及其價值、竊得財物有無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且須負擔家人醫藥費之犯罪 動機、目的,目前無力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87 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附表一編號9 、13)、得易 科罰金之14罪(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之2 罪、編號10 至12、14、15),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得於本案 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10、12、14、15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物,與附表一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現金 1,000 元、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6 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顏峻展、林清福 、告訴人郭芯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27 、119 、103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編號8 未扣案犯罪 所得之皮夾1 個、、郵局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高雄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 、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以及編號9 、13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車牌各1 面,均屬日常生活供被害人或告訴人 辦理之人別或車別確認、就醫、提領款項等之用,且均得 以註銷或辦理補發,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 、13行竊時使用之扳手,雖屬犯罪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 物,本院審酌該等扳手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安全帽1 頂、短褲1 件、短袖 上衣1 件、New Ballance球鞋1 雙,以及其餘扣案之作案 用球鞋(鞋面三條直線特徵)1 雙,固均係被告於犯案當 時穿著,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 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屬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 扣案之粉紅色毛巾1 條,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有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因被告有持石 頭砸壞車窗,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然該案之被害人 鄭志宏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0頁),就被告該次被訴毀 損部分即欠缺訴追要件,原應就其該次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所得(價│ 犯罪事實 │ 證據 │ 宣告刑 │ │ ├────┼────┤值單位均為新│ │ │ │ │ │車牌號碼│犯罪地點│臺幣) │ │ │ │ │ ├────┤ │ │ │ │ │ │ │車主 │ │ │ │ │ │ │號├────┤ │ │ │ │ │ │ │有無告訴│ │ │ │ │ │ ├─┼────┼────┼──────┼───────────┼───────────┼────────────┤ │1 │林文賓 │109 年5 │1.車用無線電│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賓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18日3 │ 機台1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001-M3號│時55分許│2.七星牌香菸│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警一卷第73至75頁、偵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 1 包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卷第117 至118 頁)、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閎立貨運│高雄市小│ │前往左列地點,以石頭砸│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機台壹台與七星牌香菸壹包│ │書│有限公司│港區博學│ │壞車窗及車鎖(毀損未據│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犯├────┤路與鳳福│ │告訴),竊取林文賓使用│子閘門查詢資料(偵緝一│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罪│提出竊盜│路口 │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卷第155 頁)、監視器擷│,追徵其價額。 │ │事│告訴 │ │ │碼001-M3號營業貨運曳引│圖2 份(見警一卷第137 │ │ │實│ │ │ │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 │至151 頁、偵緝一卷第 │ │ │一│ │ │ │台及七星牌香菸1 包,得│127 至141 頁)、車輛照│ │ │、│ │ │ │手後離去。 │片1 份(見警一卷第153 │ │ │︵│ │ │ │ │至155 頁)、高雄市政府│ │ │一│ │ │ │ │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 │ │︶│ │ │ │ │第157 頁)、高雄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 │ │ │ │ │ │ │報告(見偵一卷第159 至│ │ │ │ │ │ │ │172 頁)。 │ │ ├─┼────┼────┼──────┼───────────┼───────────┼────────────┤ │2 │王維國 │109 年6 │車用無線電機│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國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 │(起訴書│月24日4 │台1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誤載為王│時10分許│ │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警一卷第81至85頁、8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國維,應│ │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88頁、偵一卷第175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 │予更正)│ │ │前往左列地點,以石頭砸│176 頁)、車輛詳細資料│機台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壞手動氣壓閥門(毀損未│報表(見警一卷第91頁)│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685-W2 │ │ │據告訴),竊取王維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 │起訴書誤載為王國維,應│資料(見偵緝一卷第157 │ │ │訴│皇后汽車│高雄市小│ │予更正)使用停放在路旁│頁)、監視器擷圖1 份(│ │ │書│交通股份│港區松園│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見警一卷第157 至159 頁│ │ │犯│有限公司│一路與松│ │遊覽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車輛照片1 份(見警│ │ │罪├────┤園二路口│ │台1 台(起訴書誤載尚竊│一卷第161 頁)、高雄市│ │ │事│提出竊盜│ │ │取卡拉OK機台1 台,業經│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 │ │實│告訴 │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 │ │ │一│ │ │ │),得手後離去。 │141 至156 頁) │ │ │、│ │ │ │ │ │ │ │︵│ │ │ │ │ │ │ │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鄭淑麗 │109 年7 │車用無線電機│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麗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5 日5 │台1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308-V7號│時22分許│ │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6 至7 頁)、車輛詳細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料報表(見警二卷第9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高統遊覽│高雄市鼓│ │前往左列地點,竊取鄭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機台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車股份有│山區翠華│ │麗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詢資料(見偵五卷第53頁│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犯│限公司 │路與九如│ │號碼308-V7號營業大客車│)、監視器擷圖1 份(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四路口之│ │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 台│警二卷第8 頁) │ │ │事│提出竊盜│九如陸橋│ │1 台(起訴書誤載尚竊取│ │ │ │實│告訴 │下 │ │卡拉OK機台1 台,業經公│ │ │ │一│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顏峻展 │109 年7 │1.車用無線電│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被害人顏峻展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7 日5 │機台1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173-W2號│時45分許│2.無線電對講│列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125 至126 頁)、車輛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 │ │器1 個 │牌號碼MTD-8326號普通重│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 │ │訴├────┼────┤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竊│131 頁)、公路監理電子│ │ │書│一平交通│高雄市茄│ │取顏峻展使用停放在路旁│閘門查詢資料(見偵緝一│ │ │犯│企業股份│萣區濱海│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卷第163 頁)、車輛照片│ │ │罪│有限公司│路四段66│ │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 │1 份(見警一卷第133 至│ │ │事├────┤號旁 │ │台及無線電對講器1 個,│135 頁)、贓物認領保管│ │ │實│未據告訴│ │ │得手後離去(業經發還顏│單(見警一卷第127 頁)│ │ │一│ │ │ │峻展)。 │ │ │ │、│ │ │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清福 │109 年7 │1.車用無線電│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福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7 日6 │機台1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WI-829號│時許 │2.無線電對講│列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111 至113 頁)、車輛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 │ │機1 個 │牌號碼MTD-8326號普通重│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 │ │起├────┼────┤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17 頁)、公路監理電子│ │ │訴│三義交通│高雄市路│ │石頭砸壞車門鎖後(毀損│閘門查詢資料(見偵緝一│ │ │書│股份有限│竹區中山│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卷第161 頁)、車輛照片│ │ │犯│公司 │南路21號│ │清福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及現場照片1 份(見警一│ │ │罪├────┤前 │ │牌號碼WI-829號營業大貨│卷第121 至123 頁)、贓│ │ │事│未據告訴│ │ │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 │ │實│ │ │ │台及無線電對講機1 個,│第119 頁) │ │ │一│ │ │ │得手後離去(業經發還林│ │ │ │、│ │ │ │清福)。 │ │ │ │︵│ │ │ │ │ │ │ │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郭芯汝 │109 年7 │1.車用無線電│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汝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7 日13│機台1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3│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即│KLE-7199│時許 │2.無線電發話│列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至96頁)、車輛詳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號 │ │器(即對講器│牌號碼MTD-8326號普通重│報表(見警一卷第101 頁│。 │ │訴├────┼────┤)1 個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 │書│順代通運│高雄市茄│3.三星牌白色│石頭砸壞車窗玻璃及門鎖│詢資料(見偵緝一卷第 │ │ │犯│有限公司│萣區建中│手機1 支 │,致使車窗玻璃及門鎖毀│159 頁)、車輛照片及現│ │ │罪├────┤街72號前│ │損不堪使用,竊取郭芯汝│場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 │ │事│提出竊盜│ │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105 至109 頁)、贓物認│ │ │實│及毀損告│ │ │碼KLE-7199號營業貨運曳│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 │ │ │一│訴 │ │ │引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03 頁) │ │ │、│ │ │ │1 台、無線電發話器(即│ │ │ │︵│ │ │ │對講器)1 個、三星牌白│ │ │ │六│ │ │ │色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業經發還郭芯汝)。 │ │ │ │︼│ │ │ │ │ │ │ ├─┼────┼────┼──────┼───────────┼───────────┼────────────┤ │7 │方毓傑 │109 年8 │無線電機台2 │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方毓傑於警詢時及偵│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3 日4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405-S8號│時55分許│ │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4 至5 頁、偵二卷第51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 │(起訴書│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 │誤載為4 │ │前往左列地點,以石頭砸│門查詢資料(見偵緝二卷│機台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 │時24分許│ │壞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第47頁)、監視器畫面截│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犯│ │,應予更│ │據告訴),竊取金勝輪汽│圖2 份(見警三卷第6 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正) │ │車拖吊有限公司所有停放│9 頁、偵緝二卷第29至37│ │ │罪├────┼────┤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頁)、現場照片(見警三│ │ │事│金勝輪汽│高雄市鳳│ │號拖車內之無線電機台2 │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 │ │實│車拖吊有│山區油管│ │台,得手後離去。 │光碟1 片(見偵二卷末光│ │ │一│限公司 │路4-1 號│ │ │碟袋) │ │ │、├────┤前 │ │ │ │ │ │︵│未據告訴│ │ │ │ │ │ │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胡崇恩 │109 年8 │皮夾1 個【內│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胡崇恩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7 日1 │有新臺幣(下│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即│MSH-1660│時許、 │同)1,000 元│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至8 頁)、郵政存簿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號 │同日1 時│、郵局金融卡│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簿及明細(見警四卷第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31分至1 │1 張、第一銀│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頁)、擷錄照片1 份(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 │時33分 │行金融卡1 張│式打開置物箱,竊取胡崇│警四卷第16至20頁)、監│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犯│ │ │、身份證1 張│恩放置在車牌號碼 │視器光碟1 片(偵三卷末│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罪├────┼────┤、健保卡1 張│MSH-1660號機車置物箱內│光碟袋)、公路監理電子│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事│業據告訴│高雄市鼓│、高雄科技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1 │閘門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實│ │山區蓮海│學學生證1 張│,000元、郵局金融卡(卡│第57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一│ │路70號之│、汽車駕照1 │號即郵局帳號詳卷)1 張│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中山大學│張、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校友會館│1 張】 │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八│ │觀景平台│ │、高雄科技大學學生證1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 │價額。 │ │︼│ │ ├──────┤駕照1 張等物。得手後,│ │ │ │ │ │ │提款2 次共 │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25,000元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 │ │ │ │ │ │1 時31分至33分許,基於│ │ │ │ │ │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之犯意,持上開郵局金融│ │ │ │ │ │ │ │卡至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 │ │ │ │ │ │ │路17號之高雄鼓山郵局自│ │ │ │ │ │ │ │動櫃員機,未經胡崇恩之│ │ │ │ │ │ │ │授權或同意,插入自動櫃│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2 次,使│ │ │ │ │ │ │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 │ │ │ │ │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 │ │ │ │ │ │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 │ │ │ │ │ │ │20,000元及5,000 元之現│ │ │ │ │ │ │ │金予李中建。 │ │ │ ├─┼────┼────┼──────┼───────────┼───────────┼────────────┤ │9 │薛又銘 │109 年8 │763-EUA 車牌│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證人薛又銘於警詢之證述│李中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月14日20│1 面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見警五卷第11至1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763-EUA │時許至翌│ │之犯意,自備客觀上足供│、監視器畫面1 份(見警│ │ │起│號 │(15)日│ │兇器使用之扳手,於左列│五卷第48至50頁)、高雄│ │ │訴├────┤1 時許之│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書│王鳳珠 │間某時 │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腦輸入單(見警五卷第69│ │ │犯│ │(起訴書│ │至左列地點,以扳手鬆開│至1 頁) │ │ │罪│ │誤載為 │ │車牌螺絲後,竊取薛又銘│ │ │ │事│ │109 年8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實│ │月14日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 │ │ │ │一│ │時許,應│ │面後,換置在其騎乘之車│ │ │ │、│ │予更正)│ │牌號碼MTD-8326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使用,藉以為其他│ │ │ │九│提出竊盜│高雄市三│ │犯罪行為時,躲避追查。│ │ │ │︶│告訴 │民區鼎中│ │ │ │ │ │︼│ │路821-5 │ │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楊克威 │109 年8 │1.車用無線電│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被害人楊克威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15日3 │機台2 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3│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327-W7號│時40分許│2.現金100元 │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至14頁)、公路監理電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六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順暢通運│高雄市大│ │(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 │第61頁)、現場照片(見│機台貳台及新臺幣壹佰元均│ │書│有限公司│寮區仁德│ │763-EUA 號)至左列地點│警五卷第29頁正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犯├────┤路17-17 │ │,以石頭砸壞車窗玻璃(│監視器畫面1 份(見警五│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罪│未據告訴│號前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卷第32至47頁)、監視器│追徵其價額。 │ │事│ │ │ │取楊克威使用停放在路旁│光碟1 片(見偵六卷末光│ │ │實│ │ │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碟袋) │ │ │一│ │ │ │大貨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 │ │ │、│ │ │ │台2 台及1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十│ │ │ │ │ │ │ │︶│ │ │ │ │ │ │ │︼│ │ │ │ │ │ │ ├─┼────┼────┼──────┼───────────┼───────────┼────────────┤ │11│費靖傑 │109 年8 │車用無線電機│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費靖傑於警│李中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月15日4 │台(未遂)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即│RAE-5391│時2分許 │ │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至16頁)、公路監理電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號 │ │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六卷│壹日。 │ │訴├────┼────┤ │(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 │第63頁)、現場照片(見│ │ │書│星斗雲國│高雄市大│ │763-EUA 號)至左列地點│警五卷第30頁正反面)、│ │ │犯│際租賃有│寮區仁忠│ │,以石頭砸壞車窗玻璃(│監視器畫面1 份(見警五│ │ │罪│限公司 │路95號旁│ │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費│卷第32至47頁)、監視器│ │ │事├────┤ │ │靖傑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光碟1 片(見偵六卷末光│ │ │實│提出竊盜│ │ │牌號碼RAE-5391號自用小│碟袋) │ │ │一│告訴 │ │ │客車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 │ │ │、│ │ │ │,惟因費靖傑裝置之車用│ │ │ │︵│ │ │ │無線電機台甚為牢固而未│ │ │ │十│ │ │ │遂。 │ │ │ │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鄭志宏 │109 年8 │車用無線電機│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被害人鄭志宏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15日4 │台1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KLA-8063│時26分許│ │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17至18、19至21頁)、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號 │ │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 │(懸掛竊取之車牌號碼 │正反面)、監視器畫面1 │機台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捷順運輸│高雄市大│ │763-EUA 號)至左列地點│份(見警五卷第32至47頁│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犯│股份有限│寮區內坑│ │,以石頭砸壞右側車窗玻│)、監視器光碟1 片(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公司 │路133-33│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偵六卷末光碟袋) │ │ │事├────┤號前 │ │,竊取鄭志宏使用停放在│ │ │ │實│未據告訴│ │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一│ │ │ │號營業大貨車內之車用無│ │ │ │、│ │ │ │線電機台1 台,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十│ │ │ │ │ │ │ │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13│陳志宏 │109 年8 │車牌0面 │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李中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月31日0 │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779-TFM │時36分許│ │列時間,自備客觀上足供│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 │ │起│號 ├────┤ │兇器使用之扳手,至左列│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訴├────┤高雄市大│ │地點,以板手鬆開車牌螺│(見警五卷第70頁)、監│ │ │書│未據告訴│寮區正隆│ │絲後,竊取陳志宏車牌號│視器畫面1 份(見警五卷│ │ │犯│ │街139 號│ │碼779-TFM 號普通重型機│第55至67頁) │ │ │事│ │ │ │車上之車牌0 面後,換置│ │ │ │事│ │ │ │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實│ │ │ │MTD-832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一│ │ │ │使用,藉以為其他犯罪行│ │ │ │、│ │ │ │為時,逃避追查。 │ │ │ │︵│ │ │ │ │ │ │ │十│ │ │ │ │ │ │ │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14│陳明志 │109 年8 │車用無線電機│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31日1 │台4 台及面板│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5│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即│797-VQ號│時2分許 │4 個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至27頁)、公路監理電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 │石頭砸壞車牌號碼000-00│閘門查詢資料3 份(見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金銓億汽│高雄市大│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六卷第65至69頁)、現場│機台肆台及面板肆個沒收,│ │書│車有限公│寮區大寮│ │KED-9832號自用大貨車、│照片1 份(見警五卷第5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犯│司 │路856 巷│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至54頁正反面)、監視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罪├────┤11-5號永│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畫面1 份(見警五卷第55│價額。 │ │事│KED-9832│益汽車公│ │號自用大貨車車窗後(毀│至67頁) │ │ │實│號 │司前 │ │損未據告訴),竊取陳明│ │ │ │一├────┤ │ │志使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 │ │ │、│全鋒汽車│ │ │內之車用無線電機台4 台│ │ │ │︵│股份有限│ │ │及面板4 個,得手後離去│ │ │ │十│公司 │ │ │。 │ │ │ │四├────┤ │ │ │ │ │ │︶│535-R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維鑫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KEF-6208│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祥碩興業│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提出竊盜│ │ │ │ │ │ │ │告訴 │ │ │ │ │ │ ├─┼────┼────┼──────┼───────────┼───────────┼────────────┤ │15│蕭哲維 │109 年9 │車用無線電機│李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證人及告訴代理人蕭哲維│李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 │︻├────┤月6 日20│台2台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即│KLD-7106│時15許 │ │列時間前某時許,至左列│第7 至8 頁、9 至10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起│號 │ │ │地點,以石頭砸壞完尚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 │訴├────┼────┤ │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資料(見偵四卷第61頁)│機台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完尚交通│高雄市○○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現場照片(見警六卷第│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犯│企業有限│鎮區漁港│ │06號曳引車車窗玻璃,致│17頁)、監視器畫面(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公司 │路上臨近│ │使該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警六卷第18頁)、修繕車│ │ │事├────┤新生路處│ │用,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窗單據(見警六卷第12頁│ │ │實│提出竊盜│ │ │電機台2 台,得手後離去│) │ │ │一│及毀損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十│ │ │ │ │ │ │ │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有無發還及卷證出處 │ │ │ │ │ │ ├──┼────────┼────┼──────────────────┤ │ 1 │KENWOOD 無線電機│1台 │發還附表一編號6 之告訴人郭芯汝(見警│ │ │台(TM-V708 ) │ │一卷第103頁) │ │ │ │ │ │ ├──┼────────┼────┼──────────────────┤ │ 2 │KENWOOD 無線電機│1台 │ │ │ │台(TM-V7 ) │ │ │ ├──┼────────┼────┼──────────────────┤ │ 3 │KENWOOD 無線電機│1台 │發還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林清福(見警│ │ │台(TM-733) │ │一卷第119頁 │ ├──┼────────┼────┼──────────────────┤ │ 4 │KENWOOD 無線電機│1台 │發還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顏峻展(見警│ │ │台(TM-V71) │ │一卷第127頁 │ ├──┼────────┼────┼──────────────────┤ │ 5 │半罩式安全帽 │1頂 │ │ │ │ │ │ │ ├──┼────────┼────┼──────────────────┤ │ 6 │短褲 │1件 │ │ │ │ │ │ │ ├──┼────────┼────┼──────────────────┤ │ 7 │短袖上衣卡其色 │1件 │ │ │ │ │ │ │ ├──┼────────┼────┼──────────────────┤ │ 8 │New Ballance球鞋│1雙 │ │ │ │ │ │ │ ├──┼────────┼────┼──────────────────┤ │ 9 │KIMOGE無線電收發│1支 │發還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林清福(見警│ │ │器 │ │一卷第119頁 │ ├──┼────────┼────┼──────────────────┤ │ 10 │KIMOGE無線電收發│1支 │ │ │ │器 │ │ │ ├──┼────────┼────┼──────────────────┤ │ 11 │KENWOOD 無線電對│1支 │發還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顏峻展(見警│ │ │講器 │ │一卷第127頁 │ ├──┼────────┼────┼──────────────────┤ │ 12 │MICPHONE(MC-45 │1支 │發還附表一編號6 之告訴人郭芯汝(見警│ │ │)無線電對講器 │ │一卷第103頁) │ ├──┼────────┼────┼──────────────────┤ │ 13 │SAMSUNG 牌白色手│1支 │發還附表一編號6 之告訴人郭芯汝(見警│ │ │機 │ │一卷第103頁) │ └──┴────────┴────┴──────────────────┘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 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 4.【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 5.【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 6.【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 7.【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40 號卷 8.【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卷 9.【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 10.【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11.【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 12.【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 13.【偵緝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卷 14.【偵緝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 15.【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