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誠
被 告 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武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洪武誠係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儀弘公司,設高雄
市○鎮區○○○路○○○號)負責人,明知怡禾實業有限公司
(簡稱:怡禾公司)為該公司網站所登「Y-TECH止漏管夾(
管束)介紹」圖文(如附件A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中
,有關傳統止漏工法之照片2張(如附件A之附圖A1及A2照
片所示),為攝影著作;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範圍廣,強酸
、強鹼及高低溫皆可使用,廣泛用於水、氣體、蒸氣、粉末
、油品、化學品等管線。直管、彎管皆可使用!」、「主要
特色:‧只需使用板手安裝‧不需動火‧無須額外添加藥劑
‧耐受壓力高‧施工方便、迅速」、「您還在土法煉鋼嗎?
」文字(即附件A之A3至A5),為語文著作。未經怡禾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
詎洪武
誠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
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儀弘公司內利用電腦
網路設備上網,以google網站搜尋連結怡禾公司網站,瀏覽
怡禾公司如附件A所示網頁,再擅自將前揭怡禾公司具攝影
著作財產權之「附圖A1及A2照片」,及具語文著作財產權之
「A3至A5文字」,重製為「附圖B1、B2照片」及「B3至B5文
字」,
暨用繪圖軟體自行組成儀弘公司之止漏管夾產品型錄
(如附件B所示),再上傳到儀弘公司之官方網站網頁,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選觀看,以銷售儀弘公司所進口販售的
止漏管夾。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式,侵害怡
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孫呈宇於109年4月14日13時20分
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兼儀弘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武誠,就
證人孫義泰、孫呈宇於偵訊時未
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智易卷303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孫義泰、孫呈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智易卷303頁),則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
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告訴
客觀不可分):
㈠、
按告訴
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為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
問題。告訴效力之判斷,因
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訟
客體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暨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
許被害人決定
訴追與否,作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
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倘其行為係一個,並為一
罪時,如
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
告訴人提告時,僅主張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侵害其對
附圖A1、A2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而未主張「A3至A5文字(如
附表)」之語文著作亦在告訴範圍內(智易卷302頁
告訴代
理人筆錄)。惟查本件被告洪武誠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及公
開展示上開攝影著作(照片)及語文著作(文字),係基於
將上開著作用於行銷儀弘公司特定商品,卻不願支付合於市
場行情價格之相同目的,而同時以數動作所為。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空間實施之同種類行為,
且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法益,各動作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是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洪
武誠侵害系爭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且
僅犯一罪,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對被告
洪武誠、儀弘公司提起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表所示文字之
語文著作部分,不得割裂認定之。
貳、
訊據被告洪武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儀弘公司負責人,
及使用google網站搜尋到本件圖片,下載重製後,組成儀弘
公司之止漏管夾產品型錄(如附件B所示),再上傳至儀弘
公司官方網站網頁,供不特定瀏覽點選觀看。惟否認有侵害
著作權之
犯行,辯稱:一開始我不知A3至A5文字是誰寫的,
孫呈宇也無法證明附圖A1、A2照片是其所拍攝。縱使是孫呈
宇所拍攝,也因孫呈宇未經皇家酒店許可就進入工地拍照,
所拍照片無著作權。況且,孫呈宇未在怡禾公司投保勞健保
,應非怡禾公司員工,怡宇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等語。
參、經查:
一、怡禾公司網站內如附件A所示網頁中,附圖A1及A2所示傳統
止漏工法之照片(原始檔名IMG3461、IMG3462)2張,係孫
呈宇於於106年11月30日在義大皇家酒店,以iPhone 6s手機
拍攝再以電腦製作後,交由怡禾公司使用;A3至A5文字(如
附件)亦係孫呈宇所寫
等情,業經孫呈宇證述(詳後述),
並有本件圖片原始檔案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圖片電子檔光碟
、怡禾公司網頁之列印資料
可佐,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洪武誠為儀弘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官方網站內存有如附
件B所示網頁,供不特定人自行點選觀看,用以銷售該公司
進口販售之止漏管夾。暨孫呈宇於109年4月14日瀏覽儀弘公
司網站時,發現該網頁中之「附圖B1、B2照片」與「附圖A1
、A2照片」相同,而且「B3至B5文字」與「A3至A5文字」相
符。為此,即於109年4月24日委請公證人張瑞芬以事務所之
網路瀏覽確定後列印及公證等情,業經被告洪武誠
自承(智
易卷32、302頁),及孫呈宇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橋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
務所109年橋院民公瑞字第00106號公證書、如附件B所示儀
弘公司網頁之列印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附圖B1、B2照片係被告洪武誠使用搜尋引擎google網站下載
後使用,B3至B5所示文字亦非被告洪武誠及儀弘公司所創作
。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均非上開照片及文字之著作財產
權人等情,亦經洪武誠自承在卷(審智易卷43頁,智易卷32
、302、311頁),此事實亦堪信為真。衡諸「附圖B1、B2照
片」與「附圖A1、A2照片」完全相同,而「B3至B5文字」與
「A3至A5文字」之內容、排序、斷句、標點符號亦相符(只
差1字,詳附表);且均係用以行銷止漏管夾等情,則被告
洪武誠應係瀏覽如附件A所示怡禾公司網站網頁,再擅自將
「附圖A1、A2照片」及「A3至A5文字」,重製為「附圖B1、
B2照片」及「B3至B5文字」後,使用於儀弘公司之網站網頁
。暨足認被告洪武誠於於瀏覽重製過程,定知前揭照片與文
字為怡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肆、次查:
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
文字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
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又著作須具有
原創性,亦即有原始性
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
而非抄襲他人者;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
作高度,惟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即可。
二、本件怡禾公司官方網站上所登如附表所示語文(詳附件A之
A3至A5),文字內容係針對該公司之產品「Y-Tech止漏管夾
(管束)」提供消費者詳細介紹及相關說明,讓消費者更加
瞭解產品之特色及使用範圍,而得為選購時之參考,已展現
出獨特之創意與個性,並非僅係單純機械式之描述而已,且
足資與其他創作者撰寫之說明文字區別,自具有原創性,符
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語文著作。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字內容係對產品事實客觀的陳述,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範圍,不能因為兩個產品一樣就說是抄襲等語,
並當庭提出被告儀弘公司之型錄(智易卷317至336頁)為佐
。惟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
同產品之介紹說明,於描 述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
以不同的文字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創作高度,自仍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A3至A5文字(如附表)為具原創性之語文著
作權,不因市面上有無相同產品(止漏管夾)而受影響。況
且被告提出之型錄,內容均以英文寫作,如欲翻譯成中文,
實有無數種不同的描述方式,實難想像會與「A3至A5文字」
之內容相同。故被告以前詞否認「A3至A5文字」為具原創性
之著作,難認可採。
伍、又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二、證人孫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2017年11月30日我去
義大皇家酒店交貨,進去飯店工務所。當時告證3照片(他
字卷37頁,即附圖A1、A2照片)中的管線,就在義大皇家酒
店的工務室外面。我是用我個人的iPhone 6S手機拍攝的,
拍照後有存到google雲端相簿,我的手機裡仍留有當天送貨
單的畫面。但我拍攝的原始照片沒有紅色叉叉,附圖A1、A2
照片上的紅色叉叉,是拍照後我用自己電腦內的「小畫家」
後製加上,之後放在公司官網,讓客戶知道這是舊的不要的
工法。因為我要讓怡禾公司的客戶知道用傳統止漏工法有多
麼不方便,用我們的止漏管夾可以幫他們省掉時間及力氣。
這兩張照片是同一管線,只是角度不同。左邊這張照片(附
圖A1),用意是讓客戶看到傳統工法需要用類似扳手的物品
去把鐵絲轉緊,照片左邊纏繞很密的部分要一直轉緊,這很
費力氣。另一張照片(附圖A2)則顯示在轉緊前,須用鐵絲
去繞管好幾圈,相當費力,所以這兩張照片都有我拍攝的用
意。我拍攝這2張照片,並未模仿或抄襲他人的照片。而且
,他字卷第21頁之「主要特色,只需要扳手安裝,不需動火
,無需額外添加藥劑,耐受壓力高,施工方便迅速」之文字
(即附表編號2),也是我先寫的等語(詳本院110年5月7日
筆錄)。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孫呈宇手機google雲端相
簿內確有怡禾公司106年11月30日(客戶:義大皇家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品名:連接管夾)之送貨單、附圖A1及A2的原
始照片,且其電腦內亦留有這2張照片原圖之檔名等紀錄,
有勘驗筆錄(智易卷83、84頁)及勘驗時當庭翻拍之照片(
智易卷101至109頁)可佐。堪信附圖A1及A2之原始照片,係
孫呈宇為怡宇公司送貨到義大酒店時,為行銷怡宇公司商品
而拍攝,再後製加上紅色叉叉,暨書立附表編號1至3等文字
後,一併登存於怡宇公司官網,用以推銷怡宇公司販售之止
漏管夾。
三、證人孫呈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以:我拍攝後並未特別與
怡禾公司約定是誰的,但我是怡禾公司員工,這2張照片的
著作權是怡禾公司的。怡禾公司負責人孫義泰是我的阿伯,
106年11月30日當時,我雖投保國保及在區公所繳健保,而
不是在怡禾公司投保勞健保。但當時我是怡禾公司的業務聯
絡人,公司多以給現金方式支付我薪水,但有幾次是轉帳。
我的名片與網站上面的聯絡資料都很清楚。我的手機及電腦
主要供工作使用,有時會有些個人用途。我在怡禾公司擔任
業務行銷網路的職員,拍攝兩張照片時.我已經在怡禾公司
任職,我的名片上的網站,跟我提出的網址是相同等語(同
上開審理筆錄)。
所稱其為怡禾公司員工,有其提出之名片
(智易卷97頁),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孫呈宇於105年間
,委託彩一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印製怡禾公司(孫呈宇)名
片的往來電子郵件」、「怡禾公司於106年間,與台塑企業
總管理處往來信函(
所載聯絡人為孫呈宇)」(智易卷163
至171頁)可佐。兼衡孫呈宇實際為怡禾公司送貨到義大,
且拍攝之系爭照片及書立之附表文字,確為行銷怡宇公司商
品,並登存於怡宇公司官網供不特定人觀看等情(如前述)
,應認孫呈宇確受雇於怡禾公司,並因其職務而完成上開攝
影及語文著作。稽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怡禾公司為
附圖A1及A2照片所示攝影著作,及A3至A5文字(如附表)所
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陸、又查: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掃
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法
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
相似,
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
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
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
實質的近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依
重製行為的
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
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093號判決意旨)。著作之合理
使用,雖然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判斷其是否相當於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觀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
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上揭第3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
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占比例(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2093號判決意旨)。
二、酌以怡禾公司之「附圖A1、A2照片」及「A3至A5文字」著作
,與被告重製後之「附圖B1、B2照片」及「B3至B5文字」相
符。且均張貼於公司網頁,先以「照片」及「您還在土法煉
鋼嗎?」(A5、B5文字)示意「舊工法施工不便」,兼以文
字說明止漏管夾的優點。為此,怡禾公司、儀弘公司使用照
片及文字之方式與目的相同,暨以「使用範圍廣,強酸、強
鹼及高低溫皆可使用,廣泛用於水、氣體、蒸氣、粉末、油
品、化學品等管線。直管、彎管皆可使用!」(A3、B3文字
)、「主要特色:‧只需使用板手安裝‧不需動火‧無須額
外添加藥劑‧耐受壓力高‧施工方便、迅速」(A4、B4文字
),為文字說明的重點。綜合觀察,怡禾公司與儀弘公司之
文字、照片實質相似,被告所為亦非合理使用,已侵害怡禾
公司就前揭照片及文字之著作財產權。
柒、
綜上所述,被告儀弘公司負責人洪武誠明知並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侵害怡禾公司「附圖A1、A2所示攝影著作」及「A3至
A5文字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
科。
捌、論罪及
科刑:
一、核被告洪武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儀弘公司係犯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之罪。被告洪武誠將圖片上傳至儀弘公司網站
,此
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A3至A5文字(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審酌被告洪武誠否認犯行,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之
客體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教育、工作、經濟、家庭(涉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詳
前案紀錄表)。
暨
兩造因金額差距過大,致
迄今未能
和解(告訴人先後請求
賠償1000萬元、500萬元,調解時被告僅願給付5000元、1萬
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被告洪武誠所處有期徒刑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武誠稱已將前揭圖片下架。孫呈宇當庭
以其電腦查詢後,亦稱儀弘公司確於提告後將照片下架(智
易卷89頁)。為此,無
宣告沒收重製之照片文字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訴,檢察官王啟明、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
之罰金。
┌────────────────────────────────────┐
│附表: │
├─┬───────────────────┬──────────────┤
│ │文 字│備 註 │
├─┼───────────────────┼──────────────┤
│1│使用範圍廣,強酸、強鹼及高低溫皆可使用│⑴、附件A之A3(怡禾公司)。│
│ │,廣泛用於水、氣體、蒸氣、粉末、油品、│⑵、附件B之B3(儀弘公司)。│
│ │化學品等管線。直管、彎管皆可使用! │⑶、A3與B3相符。 │
├─┼───────────────────┼──────────────┤
│2│主要特色: │⑴、附件A之A4(怡禾公司)。│
│ │‧只需使用板手安裝 │⑵、附件B之B4(儀弘公司)。│
│ │‧不需動火 │⑶、B4與A4只差一「要」字,即│
│ │‧無須額外添加藥劑 │ ①、A4:「只需使用板手安│
│ │‧耐受壓力高 │ 裝」 │
│ │ │ ②、B4:「只需要使用板手│
│ │ │ 安裝」 │
├─┼───────────────────┼──────────────┤
│3│您還在土法煉鋼嗎? │⑴、附件A之A5(怡禾公司)。│
│ │ │⑵、附件B之B5(儀弘公司)。│
│ │ │⑶、A5與B5相符。 │
├─┴───────────────────┴──────────────┤
│說明:比對附件A之「A3至A5」文字,與附件B之「B3至B5」文字,僅差1字,其 │
│ 餘內容、排序、斷句、標點符號相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