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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麗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麗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宗晨有限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 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斯時均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張簡麗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先從某購物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元至18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或自其他廠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4及 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而 持有之,並自民國108年10月起,委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邱璋德(所為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璋德號」 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 件15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二人再依約 定比例朋分獲利。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9年3月30日佯 裝顧客在「璋德號」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之商 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同年4月14日 持橋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區○○○路○○○巷○○號○ ○○區○○路○○○號(即宗晨有限公司倉庫)○○○區○○ 路○○○號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邱璋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被告雖辯稱:Pokemon卡片我是在蝦皮買的,我以為是正版 云云,惟此已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在蝦皮買的,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原廠授權等語相齟齬,故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在我國為知名品牌商標 ,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店面,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而本件扣案之Pokemon 卡片數量總計高達2千張,被告於警詢時復坦認其買入時未 查證貨品來源是否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則以其進貨數量非 微,於購入時竟未確認進貨來源有無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或 廠商有無其他可證明商品為合法來源之文件,可見其主觀上 應已知悉所購Pokemon卡片並非正品;更何況其係以「每包 」(其內至少有8張卡片)3.5元之價格進貨,並欲以每包15 元之價格出售,實與真品之Pokemon卡片市價「每張」55元 之行情差距甚大,益徵其購入時已然知悉該等卡片均為仿冒 商品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 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向共犯邱璋德購得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 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 5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璋德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上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故被 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委由邱璋 德在「璋德號」陳列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仿冒商品之所 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 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甚多,以及其係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企業負責人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橋頭地院以前開判決宣告沒 收,本院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因無從認定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仔936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其上並無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有卷附照片可佐(警卷第74至75 頁),難認該扣案公仔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3千元,因本案被告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則該筆現金即無從認定係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1 │PoKeMoN/GO│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 │116 年1 月31│紙牌遊戲玩具組│ │ │(color │份有限公司 │ │日 │、日式遊戲紙牌│ │ │logo) │ │ │ │、紙牌遊戲用具│ │ │ │ │ │ │組等商品 │ │ ├─────┤ ├───────┼──────┼───────┤ │ │神奇寶貝 │ │第00000000號 │119 年1 月31│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日 │ │ │ ├─────┤ ├───────┼──────┼───────┤ │ │POKEMON │ │第00000000號 │118 年3 月31│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日 │ │ │ ├─────┤ ├───────┼──────┼───────┤ │ │怪物球圖㈠│ │第00000000號、│118 年9 月15│遊戲用紙牌、其│ │ │ │ │第00000000號 │日 │他玩具等商品 │ │ ├─────┤ ├───────┼──────┼───────┤ │ │怪物球圖㈡│ │第00000000號、│119 年1 月31│遊戲用紙牌、其│ │ │ │ │第00000000號 │日、118 年9 │他玩具等商品 │ │ │ │ │ │月15日 │ │ ├──┼─────┼──────┼───────┼──────┼───────┤ │2 │Sumikkogur│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 │116 年2 月28│非金屬製鑰匙圈│ │ │& Device │份有限公司 │ │日 │等商品 │ │ │(角落小夥│ │ │ │ │ │ │伴圖樣) │ │ │ │ │ ├──┼─────┼──────┼───────┼──────┼───────┤ │3 │Hello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 │110 年8 月31│貼紙等商品 │ │ │Kitty 圖樣│份有限公司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424張 │28包(每包含12張)、11包(每包含8 張│ │ │之遊戲卡片 │ │)。係員警於○○區○○○路○○○ 巷○○號│ │ │ │ │所查扣 │ ├──┼───────────┼────┼──────────────────┤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24件 │係員警於○○區○○○路○○○ 巷○○號所查│ │ │之鑰匙圈 │ │扣 │ ├──┼───────────┼────┼──────────────────┤ │3 │送(退)貨單 │5張 │同上 │ ├──┼───────────┼────┼──────────────────┤ │4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288張 │共24包,係員警為蒐證而購得 │ │ │之遊戲卡片 │ │ │ ├──┼───────────┼────┼──────────────────┤ │5 │其他玩具 │5包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 所侵害商標權 │備註 │ │ │ │ │(註冊審定號)│ │ ├──┼──────┼────┼───────┼───────────────┤ │1 │仿冒角落小夥│1,089件 │第00000000號 │係員警於○○區○○路○○○ 號所查│ │ │伴商標圖樣之│ │ │扣 │ │ │鑰匙圈 │ │ │ │ ├──┼──────┼────┼───────┼───────────────┤ │2 │仿冒POKEMON │1,329件 │第00000000號 │除張簡麗玲主動交付其中286 件外│ │ │商標圖樣之卡│ │第00000000號 │,其餘係員警於○○區○○路285 │ │ │片 │ │第00000000號 │號扣得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3 │仿冒POKEMON │936件 │ │係員警於○○區○○路○○○ 號所查│ │ │商標圖樣之公│ │ │扣 │ │ │仔 │ │ │ │ ├──┼──────┼────┼───────┼───────────────┤ │4 │仿冒POKEMON │27件 │第00000000號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寶│ │第00000000號 │ │ │ │貝球 │ │ │ │ ├──┼──────┼────┼───────┼───────────────┤ │5 │仿冒Hello │2,783件 │第00000000號 │同上 │ │ │Kitty商標圖 │ │ │ │ │ │樣之貼紙 │ │ │ │ ├──┼──────┼────┼───────┼───────────────┤ │6 │現金 │3 千元 │ │係張簡麗玲自行提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