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麗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麗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宗晨有限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
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
斯時均仍
在商標專用
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
詎張簡麗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先從某購物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元至18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或自其他廠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4及
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而
持有之,並自民國108年10月起,委由與其有上開
犯意聯絡
之邱璋德(所為違反商標法
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璋德號」
內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
件15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二人再依約
定比例朋分獲利。
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9年3月30日佯
裝顧客在「璋德號」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之商
品,經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
復於同年4月14日
持橋頭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區○○○路○○○巷○○號○
○○區○○路○○○號(即宗晨有限公司倉庫)○○○區○○
路○○○號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麗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共犯邱璋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被告雖辯稱:Pokemon卡片我是在蝦皮買的,我以為是正版
云云,惟此已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在蝦皮買的,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原廠授權等語相齟齬,故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在我國為知名品牌商標
,相關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店面,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而本件扣案之Pokemon
卡片數量總計高達2千張,被告於警詢時復坦認其買入時未
查證貨品來源是否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則以其進貨數量非
微,於購入時竟未確認進貨來源有無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或
廠商有無其他
可證明商品為合法來源之文件,可見其主觀上
應已知悉所購Pokemon卡片並非正品;更何況其係以「每包
」(其內至少有8張卡片)3.5元之價格進貨,並欲以每包15
元之價格出售,實與真品之Pokemon卡片市價「每張」55元
之行情差距甚大,益徵其購入時已然知悉該等卡片均為仿冒
商品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
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
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向共犯邱璋德購得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則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
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
5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璋德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刑法上
所稱「
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
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
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故被
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4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委由邱璋
德在「璋德號」陳列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仿冒商品之所
為,
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
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甚多,以及其係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企業負責人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所有
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
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業據橋頭地院以前開判決宣告沒
收,本院即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因無從認定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仔936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其上並無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有卷附照片
可佐(警卷第74至75
頁),難認該扣案公仔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3千元,因本案被告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則該筆現金即無從認定係被告
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1 │PoKeMoN/GO│日商任天堂股│第00000000號 │116 年1 月31│紙牌遊戲玩具組│
│ │(color │份有限公司 │ │日 │、日式遊戲紙牌│
│ │logo) │ │ │ │、紙牌遊戲用具│
│ │ │ │ │ │組等商品 │
│ ├─────┤ ├───────┼──────┼───────┤
│ │神奇寶貝 │ │第00000000號 │119 年1 月31│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日 │ │
│ ├─────┤ ├───────┼──────┼───────┤
│ │POKEMON │ │第00000000號 │118 年3 月31│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 │日 │ │
│ ├─────┤ ├───────┼──────┼───────┤
│ │怪物球圖㈠│ │第00000000號、│118 年9 月15│遊戲用紙牌、其│
│ │ │ │第00000000號 │日 │他玩具等商品 │
│ ├─────┤ ├───────┼──────┼───────┤
│ │怪物球圖㈡│ │第00000000號、│119 年1 月31│遊戲用紙牌、其│
│ │ │ │第00000000號 │日、118 年9 │他玩具等商品 │
│ │ │ │ │月15日 │ │
├──┼─────┼──────┼───────┼──────┼───────┤
│2 │Sumikkogur│日商森克斯股│第00000000號 │116 年2 月28│非金屬製鑰匙圈│
│ │& Device │份有限公司 │ │日 │等商品 │
│ │(角落小夥│ │ │ │ │
│ │伴圖樣) │ │ │ │ │
├──┼─────┼──────┼───────┼──────┼───────┤
│3 │Hello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 │110 年8 月31│貼紙等商品 │
│ │Kitty 圖樣│份有限公司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424張 │28包(每包含12張)、11包(每包含8 張│
│ │之遊戲卡片 │ │)。係員警於○○區○○○路○○○ 巷○○號│
│ │ │ │所查扣 │
├──┼───────────┼────┼──────────────────┤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24件 │係員警於○○區○○○路○○○ 巷○○號所查│
│ │之鑰匙圈 │ │扣 │
├──┼───────────┼────┼──────────────────┤
│3 │送(退)貨單 │5張 │同上 │
├──┼───────────┼────┼──────────────────┤
│4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288張 │共24包,係員警為蒐證而購得 │
│ │之遊戲卡片 │ │ │
├──┼───────────┼────┼──────────────────┤
│5 │其他玩具 │5包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 │ 所侵害商標權 │備註 │
│ │ │ │(註冊審定號)│ │
├──┼──────┼────┼───────┼───────────────┤
│1 │仿冒角落小夥│1,089件 │第00000000號 │係員警於○○區○○路○○○ 號所查│
│ │伴商標圖樣之│ │ │扣 │
│ │鑰匙圈 │ │ │ │
├──┼──────┼────┼───────┼───────────────┤
│2 │仿冒POKEMON │1,329件 │第00000000號 │除張簡麗玲主動交付其中286 件外│
│ │商標圖樣之卡│ │第00000000號 │,其餘係員警於○○區○○路285 │
│ │片 │ │第00000000號 │號扣得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 │ │
├──┼──────┼────┼───────┼───────────────┤
│3 │仿冒POKEMON │936件 │ │係員警於○○區○○路○○○ 號所查│
│ │商標圖樣之公│ │ │扣 │
│ │仔 │ │ │ │
├──┼──────┼────┼───────┼───────────────┤
│4 │仿冒POKEMON │27件 │第00000000號 │同上 │
│ │商標圖樣之寶│ │第00000000號 │ │
│ │貝球 │ │ │ │
├──┼──────┼────┼───────┼───────────────┤
│5 │仿冒Hello │2,783件 │第00000000號 │同上 │
│ │Kitty商標圖 │ │ │ │
│ │樣之貼紙 │ │ │ │
├──┼──────┼────┼───────┼───────────────┤
│6 │現金 │3 千元 │ │係張簡麗玲自行提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