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83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爰不經
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美商
皮爾奧斯公司,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依法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服飾
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
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
接續犯意,先於109 年7 月2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
「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每套
人民幣40、50元左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品;
復於109 年7 月29日前之某日
,同在上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套人民幣
20、30元左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商標之商品,以不知情之友人配偶「朱建仲」名義
為收貨人(
起訴書記載為朱健仲,應予更正)、「臺東縣○
○鎮○○里○○00號」、「臺南市○○區○○里○○0 號之
45」為收貨地址(起訴書未載明臺南市收貨地址,應予補充
),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附表二編號1 仿冒
商標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單號碼AX/09/514/FG
2R3 、主提單號碼WN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仿冒商標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報單
號碼AX/0 9/514/FH262、主提單號碼WNZ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0000000000)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分別於109 年
7 月26日(起訴書記載為109 年7 月25日,應予更正)、10
9 年7 月29日以海運輸入臺灣,欲轉售親友牟利。
嗣因基隆
關八里分關業務二課海運快遞二股人員執行通關貨物查驗業
務時,發現附表二所示之物似為仿冒商標物品而
予以查扣,
遂通知商標權人派員
鑑定,鑑定後確認均確係仿冒商標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朱建仲於調查處
之證述。
二、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本案報關貨物之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貞觀
法律事務所於109
年10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臺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8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商標
註冊資料影本。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
告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賣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之載運
至基隆港,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朱建仲,以朱建仲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
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
犯。本件被告分別於109 年7 月26日、109 年7 月29日,非
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非法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上開一接續之行為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輸入之
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非法輸入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可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
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進口時即遭海關查
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先生,已婚、育有兩
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
智易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
行,並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
和解及賠償,有和解契約
書及刑事陳報㈠狀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
├──┼───────┼──────┼───────┼─────────┤
│ 1 │adidas及圖(見│00000000 │衣服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他字卷第25頁)│ │ │ │
├──┼───────┼──────┼───────┼─────────┤
│ 2 │NIKE及圖(見他│00000000 │衣服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
│ │字卷第47頁) │ │ │合夥公司(起訴書誤│
│ │ │ │ │載為美商皮爾奧斯公│
│ │ │ │ │司,業經公訴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 │
├──┼─────────────┼───┤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80件 │
│ │ │ │
├──┼─────────────┼───┤
│ 2 │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內衣│33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