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清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銘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2、24、2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ean Air Technologies,英文縮寫為CAT,下稱富利康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案外人莊錦源(英文暱稱CY,104年6月12日死亡)擔任負責人,莊錦源之胞弟莊錦烽(英文暱稱Hunter,另經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為富利康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江福元(英文暱稱James,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Haldor Topsoe A/S公司【丹麥籍,以下簡稱HTAS公司】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於富利康公司成立之際,即以其妻洪秀娥名義,投資富利康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監察人,江福元於104年7月20日起,擔任富利康公司負責人。王偉銘(英文暱稱Wesley)自10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富利康公司,於104年3、4月間擔任代理廠長,
嗣於105年初擔任廠長。富利康公司經營生產陶瓷及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近年以生產陶瓷纖維過濾產品(即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主,其所生產之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可減少灰塵和污染氣體之排放,減低工業所生產之空氣污染排放。
二、林德仁(英文暱稱Darren)於103年3月14日起,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J Enviromental Technology Co,英文縮寫為KJ,下稱康捷公司)之負責人(康捷公司、林德仁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康捷公司經營生產工業及民生用觸媒、空氣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工程,並從事觸媒再生及代工等事業。
三、HTAS公司設於丹麥(地址詳卷),於29年由丹麥物理學家Haldor Topsoe所成立,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設計。HTAS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排放物。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丹麥籍,下稱PS)自6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HTAS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自98年起擔任顧問一職。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s,以下簡稱「觸媒濾器」、觸媒陶瓷濾器、CADF)之開發與製造。PS與HTAS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中,禁止PS揭露關於HTAS公司「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該項義務於PS退休離職後持續有效。PS任職於HTAS公司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HTAS公司所有。
四、全球性跨國公司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以下簡稱CE公司),經營陶瓷觸媒過濾產品(即觸媒陶瓷濾器)之生產、研發,販售予其他公司用以過濾工業氣體中所產生之微粒廢氣。英國籍人士Beattie Colin John Clarke(下稱Colin)、Ellidtt Gary Keith(下稱Gary)均為CE公司員工(上開2人另經高雄地檢署發布
通緝),於99年間離職。
五、案外人CE公司於92年間要求HTAS公司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S經HTAS公司指派,研發觸媒浸潤液體及觸媒陶瓷濾器之製作流程,並擔任該合作案之主要負責人。因該觸媒浸潤液體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完整配方,故HTAS公司決定將此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HTAS公司遂要求CE公司就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
予以保密,雙方訂有保密契約。
六、莊錦烽於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Gary,莊錦烽明知Gary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Gary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與莊錦源、莊錦烽等人於102年10月11日共同成立富利康公司,Gary擔任技術研發人員,該公司經營與CE公司相同之事業即生產觸媒陶瓷陶瓷濾管。Gary亦明知Colin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Colin於103年間前往與CE公司從事相同事業之臺灣富利康公司,擔任富利康公司之技術研發人員。富利康公司於103年間委由康捷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惟康捷公司所調配之觸媒浸潤液體,噴塗於富利康公司所生產之陶瓷纖維濾管內側後會造成濾管堵塞、無法使用。
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因無研發脫硝催化劑之能力,無力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故無法製作有效過濾廢氣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所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即以噴塗方式,將觸媒噴灑在陶瓷纖維濾管內側,當工業所產生之廢氣通過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時,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之觸媒能有效吸收碳氧化物、脫硝效果)。
適Gary曾任職CE公司,故而認識當時經HTAS公司派至CE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之PS。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均明知HTAS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之製程及原料未於外界公開,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已實施各種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如,HTAS公司要求PS於離職後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PS於103年4月30日從HTAS公司離職,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含○○○○○○○○○)及製作流程等屬於HTAS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且依PS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PS亦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
渠等竟推由Gary、莊錦烽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電話之方式,慫恿PS洩漏上開營業秘密。
八、PS明知依其與HTAS公司之顧問合約保密條款,其離職後不得使用HTAS公司機密資料,且儲存於PS電腦及手機上有關HTAS公司機密資料也必須刪除;亦明知其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作流程等HTAS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又依其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且明知就其所知悉或
持有HTAS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作流程等營業秘密,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惟PS受Gary、莊錦烽之慫恿後,竟
意圖為自己及富利康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接續為下列㈠至之行為。王偉銘為富利康公司之受雇人,
竟與莊錦烽、Gary、Colin共同意圖為富利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基於明知PS所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且PS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經HTAS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而取得、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自103年5月4日起,迄至106年8月3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執行搜索前之期間,接續取得、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㈠PS於103年4月尚未離職前,大量將HTAS公司涉及營業秘密之檔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包括標示為「機密」之研發報告、有關觸媒濾器元件的內部測試文件(相關文件載有觸媒濾器元件、特定測試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觸媒濾器設計為基礎的活性測量相關浸潤液體的配方也列於此等文件中)、浸潤程序與品質控制數據資料、鍋爐與建立觸媒濾器反應器之技術繪圖、HTAS公司致客戶之觸媒濾器技術相關信函、個人因業務所製作之筆記、實驗室檔案等資料(HTAS公司因已與PS
和解,就PS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提出告訴)。
㈡PS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觸媒浸潤液體反應器架設之方法予Gary。
㈢PS於103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林德仁(亦即康捷公司及林德仁就PS曾任職HTAS公司及Colin、Gary曾任職CE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亦對HTAS公司、CE公司兩公司營業之項目分別為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生產觸媒陶瓷纖維濾器乙節不知情,是康捷公司、林德仁均不知PS所提供之營業秘密,屬HTAS公司所有)及知情之莊錦烽、Colin及Gary等人開會。
㈣PS於103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與Colin、Gary、莊錦烽及林德仁開會,PS將HTAS公司所有之觸媒浸潤液體製造流程與具體各別組成成分洩漏予上開在場之人。
㈤PS於103年5月26日前往富利康公司,提供架設反應器之圖說。
㈥PS於103年5月27日前往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將浸潤液體原料名稱洩漏予在場之莊錦烽、Colin、Gary及康捷公司、林德仁等人,PS於同日(即103年5月27日)返回丹麥。
㈦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實驗室測試報告(富利康公司所裝設之實驗室反應器,係用來測試已完工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其過濾工業廢氣之能力,測試成品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亦稱為反應效率)予Gary、Colin、莊錦烽,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在Topsoe(即本件營業秘密所有人HaldorTopsoeA/S)根據很多年的經驗,我們使用○○○○○○○系列進行實驗室測試」。
㈧PS於103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供應商資訊予Colin、Gary、王偉銘、莊錦烽、莊錦源,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
㈨PS於103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名稱予Colin、Gary、莊錦烽,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若富利康公司向該供應商購買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該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會給予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折扣,其折扣成數「如他們銷售予HTAS時,同樣的○○○○」。
㈩PS於103年9月7日前往臺灣,於
翌日(103年9月8日)至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與莊錦烽、Colin、Gary及林德仁等人會面,討論觸媒浸潤液體之元件內容。
PS於103年9月15日與HTAS公司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Cristal公司、莊錦烽、莊錦源等人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富利康公司同意以「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賣予HTAS公司該等原料」相同之價格,向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購買○○○○○。PS於103年9月20日返回丹麥。
PS於103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HTAS公司之CADF(即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開發之內部簡報寄送予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等人,該簡報檔洩漏觸媒之製造配方、原料及數量等。
九、而因PS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富利康公司,惟該郵件副本誤寄給HTAS公司員工,該員工隨即將上情通知HTAS公司。HTAS公司遂向丹麥執行法院(即赫爾辛格法院)
聲請民事
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
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證物,PS不服該證據保全程序,於103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
上訴,之後PS於105年2月間
撤回上訴並同意HTAS公司閱覽扣案證物。HTAS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閱覽上開證物,並於105年5月間與PS達成和解,PS坦承上開
犯行,HTAS公司始悉富利康公司、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HTAS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委由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及王偉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HTAS公司訴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隆調查站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75條第2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查被告王偉銘因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0日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07年8月21日繫屬本院(見審智訴卷第1頁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具管轄權之本院,本院就本案之管轄合法性,尚不因智財審理法之修正施行而變更,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智財審理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二、
告訴人HTAS公司已於
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告訴:
㈠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
法定期間。而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
參照)。
㈡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偉銘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之罪嫌,而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8月31日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執行搜索時,恰遇快捷公司運送康捷公司代工之浸潤液體4桶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使用浸潤液體原料○○○○○○之容器儲放浸潤液體
等情,有浸潤液體進料照片在卷
可憑(見調一卷第72至73頁),又被告富利康公司於受搜索前,持續向○○○○○○購買○○○○○,而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6年8月16日報關進口,且成功製成
Puremax觸媒陶瓷濾管販售等情,有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一般進口申報資料及2017年度進銷明細表(見院卷八第159至162頁、調二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富利康公司迄至106年8月31日受搜索時仍持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製造觸媒陶瓷濾管(詳後述),此一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仍在持續中,尚未終了,是告訴人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對被告富利康公司、王偉銘及同案被告莊錦烽等人提起違反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刑事
告訴狀等附卷
可參(見他卷一第2至9、72至74頁),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本件告訴即屬合法。是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業已罹於告訴期間等語(見院卷一第231至237、299至305頁、院卷五第209至213頁、院卷六第249至251頁、院卷十二第461至465頁),尚非有據。
㈠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均爭執
證人林德仁、林永清、康捷公司員工林坤志、富利康公司出納人員王芸瑋及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王景良於調查局證述、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五卷第255頁、院四卷第620頁),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王偉銘於偵查時證述之證述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於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
審酌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七第334至389頁、院卷八第41至45頁),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
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於調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德仁、林坤志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經查,證人林德仁、林坤志於調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之情節不符(詳後述),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德仁、林坤志於106年8月31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製作筆錄時,
並未遭調查局人員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調詢陳述時並未面對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調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調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德仁、林坤志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⒊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⑵經查,同案被告莊錦烽
之調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莊錦烽於112年4月7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疾病,入住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狀況昏迷,有該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5日函附卷
可稽(見院卷三第353、359頁),嗣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未清醒,並於112年9月28日接受該院精神
鑑定,結果
略以:「莊員目前處於24小時臥床中,面對問題皆無法回答,短期内回復可能性低。由莊員在本院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會談之内容判斷,莊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2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院卷三第397頁、院卷五第20-15至20-16頁),其現雖已從昏迷中清醒,但認知功能重度殘障,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指令,且完全喪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由於重度肢體及認知障礙,無法至法院接受詢問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函
在卷可稽(見院卷九第269頁),
堪認被告同案莊錦烽於審判中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
觀諸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其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調查局人員亦依法全程錄音,無不法取供情事,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同案被告莊錦烽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同案被告莊錦烽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⒋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被告莊錦烽、王偉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本院審酌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被告莊錦烽、王偉銘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39至42、49至52、68至71、92至97、139至144頁、偵卷一第81至87、9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及王偉銘到庭,而給予被告富利康公司及被告王偉銘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富利康公司代表人、被告王偉銘及渠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被告莊錦烽及王偉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被告莊錦烽及王偉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⒌證人林永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林永清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七第334至375頁),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審理中之具
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永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復爭執103年5月4日PS寄予Gary之電子郵件(告證4號,見他卷一第32頁、他卷二第10頁)、103年5月26日PS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告證6,見他卷一第36至38頁、他卷二第16至20頁)、103年7月10日PS寄予Gary、Colin及被同案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告訴人公司95年6月7日之資料(告證8,見他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他卷二第23至26頁)、103年7月16日PS寄予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銘、Gary、Colin等人之電子郵件(告證9,見他卷一第42至64頁、他卷二第27至30頁)、103年7月17日PS寄予Colin、Gary及同案被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告證10,見他卷一第65頁、他卷二第31頁)、103年9月30日PS寄予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銘、Gary、Colin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內部簡報資料(告證29,見密卷第65至85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份我們收到一封由PS寄給富利康公司的電子郵件副本,我們於103年9月15日與PS進行電話會議,同年9月26日告訴人公司與PS進行面對面的會議。依照該會議內容,我們就要求丹麥執行法院去PS的住處進行民事證據保全程序,後來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卷內有關違反營業秘密的相關資料,103年5月4日PS寄予Gary之電子郵件(即告證4)、103年5月20日會議紀錄摘要(即告證5)、103年5月26日PS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即告證6)、103年5月開發計畫(即告證7)、103年7月10日PS寄予Gary、Colin、同案被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即告證8)、103年7月16日PS寄予Gary、Colin、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銘等人之電子郵件(即告證9)、103年7月17日PS寄予Gary、Colin及同案被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即告證10)、PS筆記
節本(即告證11)、103年9月30日PS寄予被告富利康公司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內部簡報資料(即告證29),都是告訴人公司從執行法院扣得的證據發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收到一封PS寫的e-mail,內容寫到他在臺灣有幫助臺灣的公司,我們電話聯絡PS,並在103年9月跟PS見面、開會,請PS解釋他在臺灣到底做了什麼,在跟PS開會之前我們有看到PS之前的e-mail,發現PS在退休之前即4月的時候,他把許多應保密的資料轉寄給自己,我們想要保全這些資料不要被洩漏出去,就向丹麥法院聲請保全資料,後來法院有依我們的聲請到PS家做保全程序,在PS的住處扣到2台電腦、4至5個可以移動的箱子,箱子裡面有很多資料,我當時跟我同事在丹麥法院看到這些資料,裡面有e-mail還有技術有關的資料,都是跟本案相關的資料等語(見院卷八第18至20頁),復有赫爾辛格地方法院103年10月14日證據保全筆錄(見院卷四第37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PS寄予他人之電子郵件、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及筆記節本等物均是告訴人公司向丹麥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經赫爾辛格地方法院至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所扣得相關證物,而為合法取得之證物。
⒊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江福元英文名是James,廠長王偉銘英文名是Wesly,我的英文名是Hunter,莊錦源的英文名是CY等語(見調一卷第8頁),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等之英文名字與本案行為人之英文名字相符,且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亦供稱:約從103年到104年間我與PS都用電子郵件聯絡,他同時也會副本給Gary、Viking、CY,後來也副本給Colin等語(見調一卷第8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PS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等語(見他卷三第142頁),亦可彰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具有真實性。
⒋另檢察官提出在PS住處扣得之103年5月26日PS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告證6,見他卷一第36至38頁)的最後一頁,與基隆調查站人員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26之設計圖說(見調一卷第74至85頁)的最後一頁完全相同,而本案在被告富利康公司扣得之設計圖說文件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堪認檢察官提出之告證6號反應器圖說,確係PS提供予被告富利康公司人員,其真實性亦可確保。
⒌
綜上所述,上開電子郵件及反應器圖說,真實性及同一性應無疑慮,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復爭執PS筆記節本(告證11,見他卷一第66至67頁、他卷二第32頁)、PS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顧問合約、僱傭契約(告證3、23,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反面)、CE公司前身之網頁資料、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供應合約、保密協議(告證13至17,見他卷二第33至35頁、密卷第2至26頁反面)、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之Joakin Reimer Jensen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寄予○○○○○○○○○○○○○○○○○○○○之電子郵件(告證46即更一告證3,密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西元2011年員工手冊節本(告證41號,見密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反面)、告訴人公司所公布「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告證42,見密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告證43,見密卷第128至134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法院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PS筆記節本部分(告證11):
觀之上開PS筆記節本,其上記載PS於9月15日在臺北福華飯店與○○○○○○人員開會等情(見他卷一第66至67頁、他卷二第32頁),而PS曾於103年9月7日入境臺灣,於同年9月20日出境等情,有PS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2頁),上開PS筆記節本上記載PS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之時間與PS入出境臺灣之時間相符,堪認上開PS筆記所記載之內容確係PS親身經歷之事件,PS
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其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⒊PS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顧問合約、僱傭契約(告證3、23)、告訴人公司西元2011年員工手冊節本(告證41)、告訴人公司之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告證42)、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告證43)、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之Joakin Reimer Jensen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寄予○○○○○○○○○○○○○○○○○○○○之電子郵件(告證46即更一告證3)部分:
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中證稱:告證3之顧問合約就是PS需遵守的保密約定,依照該條款第6.3,PS在公司所研發出的智慧財產權都歸告訴人所有,第6.1指PS有保密的義務,告證41(即告訴人公司西元2011年員工手冊節本)是告訴人員工應詳讀的手冊,而且所有員工的聘僱合約書有約定,員工須詳讀此份手冊,我於西元2013年進入告訴人公司工作,我的聘僱合約書也有約定我要詳讀此份手冊,員工手冊有規定員工怎麼使用網路及電腦的行為準則,告證42「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是由公司內部網路列印出來的資料,可讓公司員工遵守,告證42是我親自於2014年9月30日從公司內部網路列印下來的,在PS任職期間,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網路存在的規定,告證42是告證41的摘要,告證43是用來規範研發部門的人員,PS就是研發部門的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位員工進告訴人公司都被要求要簽保密協議等語(見院卷八第33頁),可知上開顧問合約、僱傭契約是PS於入職告訴人公司時所簽立,而員工手冊節本、告訴人公司之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等,是告訴人公司用於規範員工之相關手冊、準則,凡入職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需簽署保密協議,詳讀上開手冊、準則並遵守;證人Christian Andersen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把相關的製程及配方於西元2007年提供給代工公司○○○○○○,而且與○○○○簽定保密合約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其所述提供製程及配方予告訴人公司之代工公司○○○○○○之時間與告證46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Joakin Reimer Jensen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之時間相符。故上開資料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且具有例行、規律之情形,內容正確性極高,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被告王偉銘犯行之有無、被告富利康公司應否為刑事裁罰,具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CE公司前身為Madison Filtet之網頁資料(告證13)、92年3月Madison Filter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告證14)、99年6月29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告證15)、99年6月11日CE公司、告訴人公司與Bumeister & Wain Scandinavian Contractor A/S公司簽訂之測試合約(告證16)、101年5月25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告證17):
查,告證13之CE公司前身為MadisonFiltet之網頁資料,是告訴人自網頁下載之資料,有網頁查詢畫面截圖在卷,任何人均可自網站上下載而得以驗證其真實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告證14至17所示之合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時點早於本案發生之時點,且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被告富利康公司、王偉銘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及非
供述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五第355頁),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院卷四第620至624頁、院卷五第255至27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王偉銘犯罪及被告富利康公司應科刑罰之責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王偉銘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富利康公司亦否認其應負代罰之責,被告王偉銘及富利康公司之答辯分別如下:
⒈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代表人辯稱(見院卷十二第328至331頁):
⑴針對空氣污染去除氮氧化物,這30年以來只有○○○○○,這是很普通的常識。
⑵當初102年我們創業,莊錦烽和李振成來邀我們入股,後來的PS,聽莊錦烽說他是丹麥大學化學教授,是事發之後才知道他是告訴人的員工,替PS支付律師費乙事,是莊錦源個人行為,沒有經過董事會。
⑶被告富利康公司是向康捷公司購買漿料,漿料是濃縮物,進來我們公司以後,公司團隊如王偉銘,會教我們加水稀釋,並浸潤到我們的白管裡面,被告富利康公司沒有需要去偷或取得別人去除氮氧化物觸媒的生產或百分比,從頭到尾被告富利康公司的實驗室是在研究怎麼把濃縮的漿料浸潤到管子,不是研發實驗室,沒有在研發觸媒,我們也沒有設立研究單位及研究觸媒的人才。
⒉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則為下列之辯護(見院卷十一第11至65頁、院卷十二第333至334頁):
⑴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不具秘密性、經濟性及保密措施,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①所謂觸媒浸潤液體為一種脫硝催化劑,目前最常用的脫硝催化劑為V205-W03(Mo03)/TiO2系列(TiO2作為主要載體、V205為主要活性成分),此有百度百科之脫硝催化劑網頁及土木在線之脫硝催化劑的成分介紹與分析網頁可稽。且由本案扣案之證物編號A2-4之「SCR觸媒技術文獻」可知SCR觸媒技術即本件觸媒浸潤液體早已廣為周知,其成分與製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不具秘密性,縱然告訴人公司有研究過程,並不會使其具有秘密性,自始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②觸媒濾器產品中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配方及製程在業界本來就相似,教科書及文獻均可查得,無需以還原工程即可得知告訴人公司浸潤液體之成分配方及製程,顯見上開觸媒液體之原料及製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且製作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原料只有二種,亦即○○○○○○○○○○○○○○○○○○○等化學原料,在臺灣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的論文中都有提到,此乃業者眾所週知之事,各公司僅在製程方面,如對於加熱溫度稍有不同,其餘製程均相同。
③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的和解協議,可知PS支付1萬6000元丹麥克朗(約新臺幣【下同】7萬3147元)作為本件訴訟之和解金,顯見其營業秘密之經濟上價值極低,可視為無經濟上之價值,應不具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此外,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提出其所投入研發費用及證明,難以單憑告訴人公司單方所言即認其有研發過程,進一步主張其具有經濟價值,是告訴人公司之主張
顯非可採。
④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顧問契約及僱傭契約上PS之簽名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否認形式上真正。又員工手冊、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準則,其上均無PS之簽章,且告訴人公司應具體舉證證明PS對於前揭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保密措施之相關文書及規定明確知悉,否則難逕謂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已盡充足之合理保密措施。又CE公司前身之「Madison Filter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保密協議係就何種觸媒浸潤液體進行保密措施?自該協議上之文字記載,尚難明瞭,是如非本件觸媒浸潤液體,告訴人公司自不得援引上開保密協議而主張該浸潤液體本身並未在市場上對外公開銷售,CE公司長期以來對告訴人公司負擔保密義務乙節。復依
起訴書所載,PS於103年4月尚未離職前,大量將告訴人公司涉及營業秘密之檔案,轉寄至個人信箱,
可徵告訴人公司就其所述之營業秘密並無任何適當之隔絕措施,與商業常情不符,更與我國實務判決就「合理保密措施」所形成之有效保護行為如適當隔絕等方式,容有未合。
⑵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之選用,不具秘密性、經濟性及保密措施,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①「○○○○○○○○○」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物,其中○○○○○○○○○○○○○○○○○○○○○○○○○○○○○○○○○○○○○○○○○○○○○○○○○○○○○○○○○○○○○○○○○○○○○○○○○○○○○○○○○○○○○○○○○○○,以及其主要特性、運用範圍、典型特質、安全與法規資訊、產品文件、安全資料表等相關資訊,○○○○○○○○○○○○○○。再者,經網路查詢西元1990至2015年間之學術及專利文件,○○○○○○○○○○○○○○○○○○○○○○○○○○○○○○○○○○○○○○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應不具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新穎性,自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②依證人張宗良以觸媒領域
專家證人之身分於與本案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之民事訴訟之證詞,可知從觸媒領域專家之觀點,○○○因其有○○○○○○○○之特殊性,實為從事觸媒領域業務或學術研究之人均曾聽聞並了解之○○○○○○,是難認就本案浸潤液體之原料選用有何秘密性可言。
③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迄今未舉證說明就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之選用之營業秘密有何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據。
⑶依證人張宗良於民事訴訟之證詞,其經計算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觸媒比例比對被告富利康公司自己生產的觸媒比例並不相同,所使用之數量及公升數不同,經濟上及效用上也會不一樣,可見被告富利康公司生產的浸潤液體與告訴人公司生產的浸潤液體是不一樣的,所以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浸潤液體配方。
⑷被告富利康公司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①PS歷來皆僅表明其身分為「丹麥大學之教授」,從未表明其係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或顧問,是被告富利康公司全然無法知悉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關連,
難謂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主觀
故意。
②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內容,係將自供應商即康捷公司購得之觸媒浸潤液體披覆於濾管,再將前揭披覆觸媒浸潤液體之濾管進行烘烤程序後製成陶瓷纖維濾管,後經產品測試確認去塵效能良好後,即完成整體商品製造程序,得以出貨予買家,被告富利康公司僅需向供應商採購觸媒浸潤液體,並無生產觸媒浸潤液體之需求,難謂被告富利康公司有何「竊取」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必要。且康捷公司並無受任何第三人之教導,而係自行研發觸媒浸潤液體。
③依更一告證18號之「103年5月20日會議摘要
暨中文譯文」雖記載該次會議代表「CAT」方之參與者有PS、Gary、Hunter等人,但被告富利康公司並未授權上開人前往參加會議,渠等所為並不能代表被告富利康公司,且該「CAT」係與會之人自行寫上,難憑此文字即表示該等人係代表被告富利康公司。又同案被告莊錦烽
縱有出席前揭會議,惟同案被告莊錦烽當時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代表力技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前開會議,而與被告富利康公司無涉。
④有關PS之律師費用,此係當時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莊錦源未經董事會同意,自行決定以被告富利康公司之名義借款予PS,核屬莊錦源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富利康公司無涉。
⒊被告王偉銘辯稱:我是102年11月1日擔任被告富利康公司的工程師,工作內容是線上設備機台的組裝及測試,轉成代理廠長後多了採購設備及原物料的工作,是莊錦源指示採購的原料及廠商,我印象中有跟財務經理去過康捷公司一次,目的是要看原料庫存及原料對員工是否有危害性,當時被告富利康公司已經請康捷公司代工了,康捷公司已經可以穩定提供被告富利康公司浸潤液體了云云(見院卷四第661頁)
⒋被告王偉銘之辯護人則為下列之辯護(見院卷十二第336至339、465至493頁):
⑴告訴人公司就渠於本案主張之營業秘密,未為合理保密措施,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渠主張被告王偉銘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第4款,實無理由:
①依告訴人公司於刑事告訴狀自陳,告訴人公司自西元1940年即設立,且其觸媒用於世界上超過50%肥料之生產,又告訴人公司全球超過2700名員工,於觸媒領域居領先地位,且告訴人公司西元2022年營收高達6845百萬元丹麥克朗。依我國實務意旨,企業界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應視「企業規模」
而定,本件告訴人公司規模,明顯非一般小型公司可比,卻單僅透過一般
宣示性規範與保密契約作為保護營業秘密之手段,未有其他進一步具體措施,實難認告訴人公司按其人力、財力,業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為其營業秘密之保護。
②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主張渠將研發資料定義為不同之保密等級,並規定員工對於各等級之保密資料應為何等保密手段,然依告訴人公司之顧問Christian Anderson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事實上告訴人公司並沒有依照上開歸檔作業之規定,對渠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妥善之分類與管理,並向員工清楚表明資料之保密層級,僅在保密合約中訂一般標準之保密條款,顯未為合理保密措施。
⑵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偉銘「明知」PS所知悉、持有之告訴人營業秘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
①證人林坤志固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王偉銘於103年初有與2位外國人至康捷公司等語,然其於108年4月22日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稱其一直把總經理林德仁交給伊的富利康公司廠長名片,誤認為跟代表富利康公司出席會議的中年男子是同一人,檢察官訊問完當天,伊在庭外遇到被告王偉銘,才得知出席會議的中年男子並非富利康公司廠長王偉銘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一次當證人時,印象中伊在庭好像有說伊認識王偉銘,但事實上沒有,在調查局做筆錄時,伊不知道王偉銘是誰等語,益徵證人林坤志於調詢時所為對被告王偉銘不利之證述,顯不具有可信性,況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中並未證稱被告王偉銘有代表富利康公司至康捷公司,此與證人林坤志之證詞已有重大矛盾,再者,經調閱證人林德仁調詢當日之調查筆錄錄音、影全文,其當時回答富利康公司是由兩、三個臺灣人,一個莊錦烽、一個姓李的,是他們前任的之前股東等語,而「Viking」多次出現在告訴人公司所提
物證,依據富利康公司股東名簿,「Viking李振成」確實為時任被告富利康公司股東,是以,證人林坤志於調詢當日極有可能誤認當時代表被告富利康公司到康捷公司之「Viking 李振成」或「LA 李鎮宏」為被告王偉銘。
②告證9號之電子郵件內文中並沒有提到信中所示資訊是來自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告證29號電子郵件內文固然檢附CADF簡報檔乙份,但依證人Christian Anderson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該份簡報檔內包含「應保密」及「得公開」資料,告證29電子郵件檢附之簡報檔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屬可議,且PS在該電子郵件中指稱上開簡報檔為渠於西元2005年在DTU公開使用,是以被告王偉銘即便收受該電子郵件,主觀上實無可能明知上開CADF簡報檔為PS以非法方式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另更一告證100號之電子郵件,被告王偉銘僅係向董事長即江福元回報富利康公司採購的原料剩餘量,
而非康捷公司觸媒浸潤液體的製作過程與配比,若被告王偉銘自始主觀上即明知PS所知悉、持有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被告王偉銘自行採購所需數量即可,豈有可能還需要透過林坤志告知下才能得知原料的採購數量。
㈡經查,事實欄至部分,
業據證人林德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9頁反面)、證人王芸瑋於偵查中(見他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康捷公司員工林坤志於偵查中(見他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85頁及反面)、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見調一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PS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顧問合約(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反面、他卷二第7至9頁反面)、PS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見他卷二第45至48頁)、Colin、Gary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他卷一第79至81頁)、被告富利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官網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51頁至57頁)、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見富利康公司設立登記卷)、康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官網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42頁至50頁)、康捷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見康捷公司設立登記卷)、CE公司官網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58至89頁、警聲搜卷第39至45頁反面)、92年3月Madison Filter公司(即CE公司前身)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見密卷第2至5頁)、99年6月29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見密卷第6至9頁反面)、被告富利康公司與Colin簽立之契約(見院卷八第169至263頁)、被告富利康公司與Gary簽立之契約(見院卷八第264至3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PS有為事實欄㈠至所示行為等情,有103年5月4日PS寄予Gary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一第32頁、他卷二第10頁)、103年5月20日會議摘要(見他卷一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11至15頁)、103年5月26日PS提供之反應器圖說(見他卷一第36至38頁、他卷二第16至20頁)、被告富利康公司103年5月開發計畫(見他卷一第39頁及反面、他卷二第21至22頁)、103年7月10日PS寄予Gary、Colin及同案被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告訴人公司95年6月7日之資料(見他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他卷二第23至26頁)、103年7月16日PS寄予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銘、Gary、Colin等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一第42至64頁、他卷二第27至30頁)、103年7月17日PS寄予Colin、Gary及同案被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一第65頁、他卷二第31頁)、PS筆記節本(見他卷一第66至67頁、他卷二第32頁)、PS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8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㈣PS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被告富利康公司,惟該郵件副本誤寄給告訴人公司員工,該員工隨即將上情通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遂向丹麥執行法院(即赫爾辛格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證物,PS不服該證據保全程序,於103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上訴,之後PS於105年2月間撤回上訴並同意告訴人公司閱覽扣案證物。告訴人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閱覽上開證物,並於105年5月間與PS達成和解,PS坦承上開犯行,告訴人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委由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2至83頁反面、院卷八第17至24頁)證述明確,並有103年10月14日丹麥執行法院證據保全筆錄(見院卷四第37至44頁)、103年12月16日告訴人公司於丹麥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4年2月27日丹麥赫爾辛格法院之案件記錄(見院卷四第45至85頁)、104年2月18日告訴人公司聲請丹麥警察展開調查信函(見院卷四第87至96頁)、104年5月12日丹麥警察局收受告訴人公司聲請信函之確認函(見院卷四第107至10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見他卷二第118至11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調二卷第6至10頁)、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40至42、113至123頁、他卷三第1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告訴人公司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
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性)。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公司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內容說明:
⑴本件觸媒浸潤液體領域涉及「選擇性觸媒還原技術(Selective catalytic reduction,簡稱SCR)」,此技術利用觸媒將特定汙染物還原為非污染性物質,常被應用於發電廠及鋼鐵廠等工業,以處理煙道廢氣中的氮氧化物。本件觸媒浸潤液體係用以與過濾器結合,所製得之觸媒濾器可濾除工業廢氣中的粉塵並同時除去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⑵依告訴人於93至94年間針對觸媒浸潤液體所為之相關研發資料(見院卷二第365至368頁),其中第1份資料係告訴人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就觸媒浸潤液體之試產報告,該報告內容顯示告訴人公司早於93年即使用○○○○○○○○○○○○○○○○○○○○○○○製備觸媒浸潤液體;第2份資料係告訴人公司於93年4月25日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比例所作之研究測試報告,包括4種不同比例之觸媒浸潤液體的○○○○○○○○○○○○○,結果顯示其中編號46(○○○○○○○○○○○○○○○○○○○○)、編號51(○○○○○○○○○○○○○○○○○○○○)及編號52(○○○○○○○○○○○○○○○○○○○○)均具有良好之○○○○○○○○○○○○。此乃經告訴人公司技術及研發人員研發方可獲知之結果,並非由文獻等資料所取得。
⑶○○○○○○○○○○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代工廠,協助告訴人公司製造觸媒浸潤液體;依時任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之Joakin Reimer Jensen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寄予○○○○○○○○○○○○○○○○○○○之電子郵件(告證46即更一告證3,見密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與製程包括:
| ○○○○○○○○○○○○○○○○○○○○○○○○○○○。 ○○○○○○○○○○○○○○○○○○○○○○○○○○○○○○○○○○○○ ○○○○○○○○○ |
| ○○○○○○○○○○○○○○○○ ○○○○○○○○○ ○○○○○○○○○○○○○○○○○○○○○○○○○○○○○○○○○ ○○○○○○○○○○ ○○○○○○○○○○○○○○○○ ○○○○○○○○○○○○○○○○○○○○○○○○○○○ ○○○○○○○○○○○○○○○○○○○○○○○○○○○○○○ |
⑷復依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98年8月6日針對陶瓷過濾器的○○○○○○○內部研發報告,第3頁(見院卷二第384頁)記載觸媒過濾器之觸媒浸潤液的原料○○○○○○○○○○○○○○○○○○○○○○○○○○○○○○○○○○○○○○○○。
⑸綜上可知,告訴人公司確實有進行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之研發,透過改變○○○○○○○○○○○○○○○○,瞭解該系列觸媒之活性與反應特性,最後決定○○○○○○○○○○○之最佳化配方及製程。
⒊告訴人公司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具有秘密性:
⑴告訴人公司在92年經CE公司要求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S乃經告訴人公司指派開發觸媒浸潤液體浸潤過濾器之製造,並擔任浸潤液體研發的主要負責人;告訴人公司並未針對浸潤液體成分申請專利,而是將此液體之組成成分維持機密,且對於其中所含○○○○成分之供應商名稱○○○○○○○○亦列為機密,浸潤液體開發完成後即交付予CE公司,由其進行浸潤並銷售CADF。
⑵CE公司對外販售者為使用浸潤液體浸泡之觸媒濾器成品,因該觸媒浸潤液體本身並未在市面上公開販售,僅告訴人公司知悉其配方之存在,且該觸媒浸潤液體之製程與經告訴人公司自行實驗測試後所特定選用之○○○○○○,同樣未於外界公開,故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
⒋告訴人公司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具有經濟性:
⑴承前所述,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含○○○○○○○○○)及製程」係由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並就各項參數及條件進行多次實驗測試而得到最佳化配方及製程,足堪認定係由告訴人公司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
⑵又查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係用以製造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簡稱觸媒濾器),可用於發電廠及鋼鐵廠等工業,藉以處理煙道廢氣中的氮氧化物,且觀之藍濤亞洲與江福元之電子郵件與其附件(見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曾向投資銀行表明觸媒濾器技術有三道門檻難跨越,包括「原物料配方,包含陶纖的使用及觸媒配方」,益徴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其製程係該領域之競爭關鍵。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當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⒌告訴人公司就其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告訴人公司於西元1997年5月所頒佈之公司工作規則「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policyandProcedureManualfortheProtectionofInventionsandTradeSecrets),其中有註明用於企業中之任何配方或資訊為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反面)。又依告訴人公司西元2011年員工手冊(見密卷第120至125頁反面)、告訴人公司所公布「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見密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見密卷第128至134頁)等,已規定員工使用電腦及網路時應嚴格遵守相關準則,不能為私人而下載、重製或轉寄,亦不得未經告訴人公司允許而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客戶資訊、產品資訊及獲利數字等資訊)揭露予他人,並將研發資料定義不同之保密等級(包括非保密、保密、保密且限制及嚴格保密四種等級),並規定員工對於各等級之保密資料應為何等保密手段,且本件PS所揭露之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等資訊皆屬應保密之内容。
⑵又依告訴人公司與PS在職時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見他卷二第45至48頁)及告訴人公司與PS簽訂之顧問合約(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反面、他卷二第7至9頁反面),皆禁止PS於離職前後揭露任何關於告訴人公司「業務與營運狀況、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可知告訴人公司曾透過契約方式拘束PS不得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PS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亦負有保密義務。
⑶另CE公司之前身係Madison Filter公司(見他卷二第33至35頁),告訴人公司受CE公司委託開發觸媒浸潤液體,與Madison Filter公司於92年3月簽署保密合約(見密卷第2至5頁),其中第1條規定「本契約之目的,『專有資訊』意旨於現在或任何時刻,由揭露方所持有且與其業務相關之任何及所有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財務資訊、業務計畫、業務機會、專門知識、設計、電腦程式及任何承受或包含任何與其業務相關之資訊、與其市場及/或產品相關之資訊、揭露方視為商業敏感性之資訊等。進一步言之,任何由揭露方所提供予他方之觸媒樣品及/或陶瓷過濾器,應被視為該保密合約第1.1條定之『專有資訊』」;告訴人公司與CE公司於99年6月29日簽署保密契約(見密卷第6至9頁反面),其中第3條規定「關於依本合約由一方(揭露方)揭露予他方(接受方)之資訊,不論直接或間接,以紙本或其他形式,接受方同意保密並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關於CE技術資訊或HTAS技術資訊之任何部分,…」;第7條規定「CE不應將HTAS技術資訊及HTAS材料為任何商業使用亦不應將其使用於任何工廠;HTAS亦不應將CE技術資訊為任何商業使用亦不應將其使用於任何工廠…」;第13條規定「HTAS及CE應限制僅有需要知悉之員工及行政人員得於本契約期間接觸材料、HTAS技術資訊及CE技術資訊,亦確保知悉之人員亦受到保密義務之拘束」;第14條規定「HTAS及CE應承擔其得以接觸HTAS技術資訊、材料及CE技術資訊之行政人員及員工之行為之責任」;告訴人公司與CE公司於101年5月25日簽署之供應合約(見密卷第26頁及反面),第9條規定「買方(亦即CE公司)應將其基於本契約而自HTAS接收,且標視為『機密』之任何資訊予以保密且不得揭露於任何第三人...,買方應負責並確保其得接觸HTAS機密資訊之董事、人員及員工應受到買方於第9條相同保密義務之拘束。」,均在以確保告訴人公司之技術資訊(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不會洩漏。復觀告訴人公司與其代工公司○○○○○○○○○○○○有簽署保密合約(見密卷第142至146頁),其中第1條規定「貴公司同意保密且不得向第三方洩漏,包括任何關係企業,任何由本公司直接或間接,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揭露予貴公司之HTAS資訊之任何部分…」,針對告訴人公司之觸媒及其生產相關必要技術資訊予以保密。
⑷且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CADF(即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開發之簡報有分兩個版本,有一些要對外簡報是可以的,有一些是要保密的,但因為我本身非這方面的技術人員,所以我不太能夠回答有無將該份資料設為營業秘密等語(見院卷八第39至40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內部,若非技術人員係無法知悉、取得觸媒浸潤液體相關之資訊,顯見告訴人公司就其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有採取保密措施。
⑸綜上,應可認定告訴人公司對於其開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⒍由於告訴人開發之技術上營業秘密「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告訴人公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
⒎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偉銘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之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富利康公司雖辯稱由百度百科網頁資料、土木在線網頁資料、扣案證物編號A2-4之「SCR觸媒技術文獻」、臺灣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之論文,可知SCR觸媒技術即本件觸媒浸潤液體早已廣為周知,其成分與製程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不具秘密性云云,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代表人林永清則辯稱:針對空氣污染去除氮氧化物,這30年以來只有○○○○○,這是很普通的常識云云,然查,使用○○○○○○○○並非營業秘密,而是○○○○○有數百萬種,每一種不同原料的使用,均會影響觸媒的活性、反應能力、保存能力、觸媒壽命及塗佈製程等重要因素,因此觸媒浸潤液體之關鍵在於如何選擇○○○○,此觀告訴人公司就浸潤液體比例所做之研究測試報告(見院卷二第365至368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是經過大量試驗與分析而得,最後選用○○○○,而被告富利康公司所舉上開網頁、論文及證據資料,均未揭露告訴人公司浸潤液體之配方(○○○○○○○○○○),況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就我認知,浸潤液體的配方是機密,所以○○○○○○需保密,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在浸潤液體成功開發前就簽了保密協定,內容包括浸潤液體配方的保密等語(見調一卷第10頁),證人林德仁於調詢時證稱:富利康公司認為委託康捷公司生產的觸媒漿料,是屬於他們的商業機密,所以才要求與康捷公司簽訂保密條款等語(見他卷三第46頁及反面),並有被告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簽立之保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院卷八第615至641頁),顯見被告富利康公司認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具有秘密性,方要求與康捷公司簽立保密協定。被告富利康公司辯稱告訴人公司之浸潤液體配方不具秘密性,顯不可採。
⑵被告富利康公司另辯稱:○○○○○○○○○○○○○○○ ○網頁上可查到其係○○○○○○○○○○○○○○○○○○○,以及其主要特性等相關資訊,更有○○○○○○○○詳細介紹,顯見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云云。然查,○○○○○○僅在其網站為行銷○○○○之一般性敘述;又被告富利康公司提出經網路查詢西元1990至2015年間之學術及專利文件,使用「○○○○○○○○○」發表學術及專利文件,僅能證明一般人知悉○○○○○○○○,惟上開網頁資料,均未具體揭露告訴人公司將○○○○○○○○○產品作為浸潤液體配方之原料,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公司選用○○○○作為浸潤液體配方乙事,不具有秘密性。
⑶被告富利康公司復辯稱:依證人張宗良於民事訴訟之證詞,可知從觸媒領域專家之觀點,○○○○○○○○○○○○○○○○○○,實為從事觸媒領域業務或學術研究之人均曾聽聞並了解之○○○○○○云云。惟查,○○○○雖然於公開市場可以購得,然○○○○並非萬用之原料,無法滿足所有需要○○原料的產品需求,使用者仍須依其所預定之期望、功效要求,針對不同原料進行實際的測試,確認是否適合其特定用途,○○○○固然可作為浸潤液體之配方,但非唯一之選項,又縱然選用○○○○作為浸潤液體之配方,其與○○○○○○○○○為何,以發揮較佳之○○○○○,仍須進行實際之測試,非謂從事觸媒領域業務或學術研究之人曾聽聞○○○,即認從事該領域之人必然會以○○○○作為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而認告訴人公司選用○○○○作為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不具秘密性。被告富利康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⑷被告富利康公司再辯稱:觀之告訴人
公司與PS之和解金額,顯見其營業秘密之經濟上價值極低,可視為無經濟上之價值,應不具經濟性云云。惟查:實務上以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作為和解之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固為常見,然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PS跟告訴人公司和解時,我們跟PS說他從富利康公司所得到的,PS應該把這筆錢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院卷八第29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並非以其受損害之金額作為與PS和解之條件,是無從遽以告訴人公司與PS和解之金額僅為1萬6000元丹麥克朗(約新臺幣7萬3147元),據此推論告訴人公司研發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不具有經濟價值。被告富利康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⑸被告富利康公司又辯稱:
告訴人公司應具體舉證證明PS對於前揭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保密措施之相關文書及規定明確知悉;又自CE公司前身之「Madison Filter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保密協議,無從判斷係就何種觸媒浸潤液體進行保密措施?如非本件觸媒浸潤液體,無從認定CE公司長期以來對告訴人公司負擔保密義務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與PS在職時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見他卷二第45至48頁)及告訴人公司與PS受僱關係結束後所簽訂之顧問合約(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反面、他卷二第7至9頁反面),皆禁止PS於離職前後揭露任何關於告訴人公司「業務與營運狀況、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業如前述,PS對其不得洩漏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乙節,知之甚詳,且PS自62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其對於告訴人公司之2011年員工手冊、「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等相關文件,難以推諉不知,無從僅以PS未在上開文件、資料簽名,即認PS對於上開文件、資料之內容均不知情,進而推論告訴人公司未施以合理之保密措施;又CE公司前身之「Madison Filter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保密協議,已明文約定就任何由揭露方提供予他方之觸媒之樣品及/或陶瓷過濾器,應被視為保密合約約定之專有資訊,接收資訊一方不得使用、複製、變造或儲存任何揭露方專有資訊於外部可接觸之電腦、電子資訊檢索系統,或以任何形式運算、傳送該等資訊,而告訴人公司即是受CE公司委託開發用以塗覆在陶瓷過濾器上之觸媒浸潤液體,渠等所簽立之保密協議顯係就CE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開發之浸潤液體所為,被告富利康公司辯護人空言辯稱保密協議無從判斷係就何種觸媒浸潤液體進行保密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⑹被告王偉銘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沒有依照「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之規定,向員工清楚表明渠所有之營業秘密之保密層級,僅透過一般宣示性規範及在保密合約中訂一般標準之保密條款,作為保護營業秘密之手段,未有其他進一步具體措施,實難認告訴人公司按其人力、財力,業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為其營業秘密之保護云云,惟查,依上開歸檔作業規定,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等資訊皆屬應保密之内容,PS知悉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依上開一般性規範及保密契約,已足以拘束PS不得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告訴人公司縱未具體其保密層級或另為具體之規範,亦無從遽認告訴人公司對該營業秘密未為合理保密措施,被告王偉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富利康公司係透過PS取得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並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
⒈被告富利康公司於PS來臺灣之前,無研發團隊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且康捷公司原生產之脫硝觸媒漿料不符合被告富利康公司要求之功效:
⑴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富利康公司的研發人員都是做濾管成品的分析,我們沒有做脫硝催化方面的研發人員等語(見調一卷第8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富利康公司內部沒有編制研發浸潤式觸媒的團隊等語(見他卷三第142頁);被告王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利康公司的實驗室只要是做產品的測試,沒有研發觸媒浸潤液體等語(見院卷十第17、24頁);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代表人林永清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承:
從頭到尾被告富利康公司的實驗室是在研究怎麼把濃縮的漿料浸潤到管子,不是研發實驗室,沒有在研發觸媒,我們也沒有設立研究單位及研究觸媒的人才等語(見院卷十二第330至331頁),參以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8月31日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執行搜索時,現場未見有研發浸潤液體之相關器材設備等情,有搜索照片(見調二卷第6至7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本無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之團隊,更無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之設備及能力。
⑵證人林德仁於調詢時供稱:富利康公司於臺灣成立最開始以生產銷售濾管為主,後希望能在臺灣找到生產觸媒漿料之業者,於103年底左右,莊錦烽率2、3位外籍人士先探詢本公司有無能力生產觸媒漿料,我表示康捷公司有製作生產脫硝觸媒漿料,因此先以脫硝觸媒漿料塗裝於富利康公司提供之陶瓷纖維濾管,但因會堵塞不能使用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足見康捷公司原生產之脫硝觸媒漿料,亦不符被告富利康生產觸媒陶瓷濾管使用。
⒉被告富利康公司經由PS之指導,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並由康捷公司進行生產:
⑴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Gary是李振成的朋友,我聽說Gary因為受到他前雇主一家英國公司競業條款的限制,所以2、3年沒工作,李振成介紹Gary給我和莊錦源認識,Gary是作濾管這一行的專家,他介紹德國公司賣製造濾管的設備廠商給富利康,催化劑部分是Gary找Peter(即PS,下同)來指導康捷公司製作,Colin也是Gary介紹來富利康公司的,Peter去過康捷公司幾次給予催化劑的建議,我都在場幫忙翻譯,Peter會建議使用哪些原料、如何加工調配,他也會去現場視情形告知如何調整,康捷公司的催化劑○○○○○○○○,Peter去康捷公司指導過4、5次,都是由康捷公司一位年輕人依Peter建議調配催化劑,也是試了很多次才找到○○○○○○○,就我認知,浸潤液體的配方是機密,所以○○○○○○需保密等語(見調一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安排PS來臺教導浸潤液體的製作,我跟他是用電子郵件聯絡,浸潤式觸媒是富利康公司跟康捷公司一起試的,但PS有給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意見,建議要用什麼原料,康捷公司賺代工費,但不能將浸潤液體的配方洩漏給第三者或幫其他廠商製作浸潤式觸媒液體等語(見他卷三第142頁)。
⑵證人王芸瑋於偵查中證稱:莊錦源董事長過世前,我應於103年間在公司看過PS1、2次,他是丹麥人,年紀很大,他是當時莊錦源董事長帶來看產現的人,解決某些生產線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卷三第94頁反面)。
⑶證人林德仁於調詢時供稱:浸潤液體非康捷公司研發,富利康公司於臺灣成立最開始以生產銷售濾管為主,後希望能在臺灣找到生產觸媒漿料之業者,於103年底左右,莊錦烽率2、3位外籍人士先探詢本公司有無能力生產觸媒漿料,我表示康捷公司有製作生產脫硝觸媒漿料,因此先以脫硝觸媒漿料塗裝於富利康公司提供之陶瓷纖維濾管,但因會堵塞不能使用,後便由富利康公司提供各種原料,並在外籍顧問指導下,製作各種觸媒漿料塗裝於陶瓷纖維濾管試驗,經多次失敗後,大約在104年初決定○○○○○○○○○○○○○做為觸媒漿料基礎原料,並於104年2月開始量產觸媒漿料供富利康公司使用,外籍顧問一位是Colin、一位叫Peter,一位叫Gary,浸潤溶劑原料都是由富利康公司直接指示及提供,康捷公司先前僅參與各種原料測試階段,最後原料選定是由富利康公司決定,我僅是被告知要使用哪一個代號的原料生產製造,因此並沒有所謂與康捷公司討論的情形;起初原料是由富利康公司提供的,所以我不曉得原物料供應商為何,僅有一次,富利康公司指示我們向大陸蕪湖人本和金有限責任公司購買○○○○,至於○○○○富利康公司告訴我是向○○○○○○○○○○○購買的,富利康公司認為委託康捷公司生產的觸媒漿料,是屬於他們的商業機密,所以才要求與康捷公司簽訂保密條款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康捷公司是臺灣唯一生產觸媒的廠商,富利康公司要在臺灣生產陶磁濾管,所以他們想在臺灣找到生產觸媒漿料的公司,如果在臺灣找不到就需要向國外購買。富利康可能知道我們公司有在做觸媒,所以就約了時間來我們公司,來的有2、3個老外,還有莊錦烽,其他的我沒什麼印象,他們先來了解康捷的能力到哪裡,我就向他們介紹我們公司生產的觸媒,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在做脫硝觸媒,但是用在其他載體上,富利康就認為康捷有能力承接他們要做觸媒漿體的廠商,一開始富利康先寄他們的管子來,用我們的觸媒先試做,但發現不適用,然後由富利康提供各式的原物料讓康捷製作,外國人來了以後會和我們開會,林坤志就會拿去實驗室試作,只是機材不同,富利康公司提供了很多型態的○○,我們就去做觸媒漿料塗在富利康的管子上,再由富利康公司來看行不行,外國人也會到實驗室看林坤志的實驗過程,富利康公司有要求我們公司和他們簽保密條款,我們康捷公司也有要求公司員工要簽保密條款等語(見他卷三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⑷證人林坤志於調詢時證稱: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
原本沒有業務往來,約於104年初,富利康公司有約4、5人,其中有2位外國人,一位年紀比較大,頭髮較白,後來有聽林德仁講過他叫Peter,另外一位外國人叫Colin,富利康公司人員有一位是廠長王偉銘,至於其他人我沒有印象,他們到康捷公司時,有帶1種○○○○○○○○○○○○○○○○○,現場是那位年紀較大的Peter口頭指導林德仁及我製作觸媒漿料,因為有不同晶狀、廠牌的○○○○,所以現場作了很多種觸媒漿料,完成後由Peter用他自己帶來的陶管做試驗,看看漿料的顆粒是否可以通過陶管的孔徑,我印象中沒有一次就完成配比,Peter等人前後來了2、3次,試過很多種觸媒漿料後才確定○○○○○○○○○○○○○○○○○○○○○○○○○○○○○○○○○○○○○○○○○○○○○○○○○○○○○○○○○○○○○○○○○○○○○○○○○○○○○○○○○○○○○○○○○○○○○○○○○○○○○○○○○○○,Peter除提供前述漿料比例外,有指導我製作觸媒漿料的過程,包括○○○○○○○○○○○○○○○○○○○等,扣案物編號B1-18之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第1頁製作流程是林德仁指示我製表的,但製作流程是Peter所提供的,其中在○○○○○○,加入○○指的是要在這個步驟添加富利康公司提供○○○○○○○○○○○○,在○○步驟要加入富利康公司提供○○○○○○○○○○○;另外第1頁鉛筆所寫的部分是康捷公司廠長江燕康依林德仁指示紀錄的,內容就是Peter提供觸媒漿料的配比,右下角寫「○○○○○○○○○○○○」就是Peter提供的漿料百分比,左上角鉛筆所寫部分則是Peter提供製造每一公噸觸媒漿料的配比,依換算共加入○○○○○○○○○○○○○○○○○○○○○○○,Peter也有告訴我們○○○○○○○○○○○○○○○○○○○○○○○○○○○○○○○○○○○○○○○,這部分也都有用鉛筆記載在提示的資料上,Peter指導我們製造觸媒漿料時,確實提供○○○○○○○○○○○○○○○○○○○○○,但最後並沒有採用那個產品,最後Peter指導我們用的是○○○○○○○○○○○○○○○○,Peter及富利康公司認為漿料配比及製造流程等資料是屬於KNOW-HOW的營業秘密,所以才要求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且Peter帶來的原料一開始還把廠商標籤撕掉,不想讓我們知道使用哪幾家廠商的原料,康捷公司現製作的觸媒漿料是使用Peter指示的配比製作觸媒漿料,沒有變更過Peter指示之配比等語(見他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富利康公司有委託康捷公司做觸媒漿料,富利康公司有派2、3個外國人和莊錦烽來,一個叫Peter,一個叫Colin,Peter口述,莊錦烽翻譯,原料是由富利康公司的人帶來,在我們實驗室裡試,我做完後要先把觸媒漿料塗在陶管上,他們再來看行不行,富利康公司請康捷公司做的觸媒漿料配方,和我們公司原本做的觸媒原物料類似,○○○○○○○○○○○○○○○○○○○○○○○○○○○○○○○○,一開始Peter教導時林德仁就在旁邊看,我是研究員,我要負責將觸媒漿料的配方學起來,我再交給公司的生產部門量產等語(見他卷三第40至41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康捷公司製造提供予被告富利康公司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係經PS指導配方及製程而完成乙節,證述一致。而PS於103年9月15日與○○○○○○人員、同案被告莊錦烽、莊錦源等人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被告富利康公司以與賣予告訴人公司相同價格,嗣被告富利康公司陸續向○○○○○○○○○○○○○,而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6年8月16日報關進口,有被告富利康公司一般進口申報資料(見院卷八第161至16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富利康公司在本案中遭查扣之電腦資料中,竟發現告訴人公司98年8月6日就○○○○○○之内部研發報告(扣案證物編號A1-3-2,見院卷二第381至393、395至407頁),上開文件左上方標示confidential(機密的)、右上方標示告訴人公司名稱、日期,該研發報告第3頁下方有記載「○○○○○○○○○○○○○○○○○○○○○○○○○」、「○○○○○○○○○○○○○○○○○○○○○○○○○」,亦清楚記載觸媒過濾器之觸媒浸潤液的○○○○○○○○○○○○○之特定比例,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應係PS來臺指導後,自PS獲悉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使用○○○○及製程,始能於短時間內確定原料配方而陸續向○○○○○○○○○作為製造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康捷公司進而於104年2月初開始量產,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代工生產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
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中證稱:這個產業的人不會知道這樣的觸媒浸潤液體的技術,我們公司已經花了很多年開發這種配方,才能開發這樣的技術,我有詢問過公司的技術人員,公司技術人員說花了這麼多年開發這樣的技術,開發成本要花費5、600萬美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可知觸媒浸潤液體之研發非一蹴即成,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成本才能完成。而觀之經濟日報104年5月22日「富利康陶瓷濾管有效防空污」之報導影本(見他卷二第44頁)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僅投入1年之時間,即成功開發觸媒陶瓷濾管,益徵被告富利康公司是透過PS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並使用告訴人之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甚明。
⒋證人林坤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富利康公司的觸媒浸潤液體是康捷公司研發的,富利康公司派來的外國人沒有教我如何製作觸媒浸潤液體,他是來看我們做出來的成品等語(見院卷九第50至52頁),嗣於檢察官詰問時,經本院提示證人林坤志於調詢時之筆錄,檢察官詢問何以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調詢時不同時,證人林坤志證稱:以我的筆錄為主,因為好像跟我的記憶有點落差,最後選擇用○○○○是PS決定的等語(見院卷九第56至58頁),後於被告江福元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PS不是告訴我觸媒配方的比例、溫度,是我觸媒已經合成好了,它要塗覆在管子上,PS口述怎樣倒入或者怎樣進入比較好等語(見院卷九第63至64頁),就PS究竟是指導其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或觸媒浸潤液體披覆於載體上之方式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反覆,則其證述PS是指導其將觸媒浸潤液體披覆於載體上之方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林德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康捷公司研發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是我決定的,漿料都是我製造的,富利康公司派的外籍顧問沒有參與過我們觸媒浸潤液體的過程,我研發紀錄只有扣案證據編號Bl-18之「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乙紙等語(見院卷九第26、29、34頁),惟觸媒浸潤液體之關鍵,在於○○○○○○○○○○○,使用不同之○○○○,影響觸媒之活性,
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是就各項參數及條件進行多次測試方選用○○○○,並決定最佳化配方及製程,有研發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365至368頁),證人林坤志及林德仁雖證稱富利康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係渠等自行研發,然卻無法提供完整之研發紀錄以實其說,且與渠等前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同案被告莊錦烽之證述及前開證據歧異,顯不足採信。 ㈦康捷公司代工被告富利康公司生產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作流程與告訴人公司相同,足認被告富利康公司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觀之西元2007年10月26日寄予○○○○○○○○○○○○○○○○○○○○○之電子郵件(見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告訴人公司提供予供應商之配方資料,其上記載「○○○○○○○○○○○○○○○○○○○○○○○○○○○○○○○○○○」,可知告訴人公司之浸潤液體配方實際使用○○○○○○○○○○○○○○○○○○○○○○○○○○○○○○○○○○○○○○○○○○○○○○○○,而告訴人公司提供予供應商之○○○○○○○○,因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供應商之○○○○○○○○○○○○○○○○○○○○○○○○。
⒉復觀之被告富利康公司之103年5月觸媒行動計畫(見他卷一第39頁及反面、他卷二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欲使用之浸潤液體配方為「○○○○○○○○○」,其中○○○○○○○○○○○○○○○○○○○○○○,與告訴人公司浸潤液體配方○○○○○○○○○○○○,差距甚小,可謂實質相同。
⒊證人林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浸潤液體配方使用○○○○是被告富利康公司自己決定的等語(見院卷九第26頁),可知康捷公司最後是依照被告富利康公司之指示使用○○○○原料作為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而非自己研發所得。而觀之康捷公司代工富利康公司原物料使用登記表(更一告證14,見院卷二第450頁),可知製作○○○○○○○○○○○○○○○○○○○○○○○○○○,而承證人林德仁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該○○○○○○。證人林坤志於106年8月31日調詢時證稱:扣案物編號B1-18「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第1頁的製作流程是林德仁指示我製表的,但製作流程是PS提供的,左上角鉛筆所寫部分是Peter提供製造○○○○○○○○○○○,依換算共加入○○○○○○○○○○○○○○○○○○○○○○○○,另外依照我們的生產設備,○○○○○○○○○○○○○○○,上開資料左下角所寫的部分是換算生產○○○○○○○○○○○○○○○○○○○○○○○○○○○○○(見他卷三第1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康捷公司代工富利康公司原物料使用登記表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康捷公司是依照「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代工富利康公司生產觸媒浸潤液體。
⒋而依扣案物編號B1-18「SCR觸媒漿料製作流程」(更一告證15,見院卷二第475至479頁),可見○○○○○○○○○○○○○○○○○○○○○○○○○○○○○○○○○○○○○○○○○○○○○○○○○○○○○○○○○○○○○○○○○○○○○○○○○○○○○○○○○○○○○,與前開所述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中○○○○○○○○○○○○○,差距甚小,可謂實質相同,顯見康捷公司製作觸媒漿料應係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無誤,益徵證人林坤志、林德仁前開證述康捷公司製造提供予被告富利康公司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係經PS指導配方及製程而完成等語,
應堪採信。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辯稱:
依證人張宗良於民事訴訟之證詞,其經計算告訴人所提出的觸媒比例比對被告富利康公司自己生產的觸媒比例並不相同,可見被告富利康公司生產的浸潤液體與告訴人生產的浸潤液體是不一樣的云云,顯不足採。 ⒌證人王芸瑋於偵查中證稱:富利康公司所生產的陶瓷濾管為Puretek,觸媒陶瓷濾管為Puremax等語(見他卷三第93頁反面),而觀之被告富利康公司之2017年度進銷明細表(見調二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Puremax實際銷售數量為1萬1942件,堪認被告富利康公司於104年3月間已成功生產觸媒陶瓷濾管並銷售。
⒍綜上,康捷公司代工被告富利康公司生產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相同,被告富利康公司有使用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等營業秘密成功生產觸媒陶瓷濾管並進行銷售乙節,堪以認定。
㈧同案被告莊錦烽及被告王偉銘明知PS提供的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是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秘密仍取得、使用:
⒈同案被告莊錦烽部分:
⑴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公司,他們是做催化劑,力技公司跟他們買過VOC催化劑,這間公司也有做脫硝催化劑,也知道CE公司,這是Gary以前上班的公司,這間公司有賣陶瓷濾管,跟富利康公司生產的濾管雷同,是競爭對手,Peter是Gary介紹來生產催化劑的顧問,但是沒有正式的聘書,Peter去過康捷公司幾次給予做催化劑的建議,我也都在場幫忙翻譯,因為康捷公司負責人林德仁不太懂英文,Peter去康捷公司指導4、5次,都是由康捷公司一個年輕人依Peter建議調配催化劑,也是試了很多次才找到○○○○○○○○,就我認知,浸潤液體的配方是機密,所以○○○○○○須保密,富利康公司在與康捷公司在浸潤液體成功開發前就簽了保密協定,內容包括浸潤液體配方的保密;約從103年到104年間我跟PS都用電子郵件聯絡,他同時也會副本給Gary、Viking(李振成)、CY(莊錦源),後來也有副本給Colin,104年以後因為Peter被丹麥公司告,所以他的郵件寄給Gary,Gary再轉給我和其他人等語(見調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PS之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Gary有介紹等語(見他卷三第142頁),可知同案被告莊錦烽明知PS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公司有生產脫硝催化劑,而觸媒浸潤液體的配方是機密等情。
⑵而觀之103年5月20日之會議紀錄(見他卷一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11至15頁)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康捷公司與PS進行會議,參與之被告富利康公司人員,包括PS、Gary、Colin、同案被告莊錦烽(Hunter),會議中PS告知觸媒製備方式,會議紀錄亦提到「Based on Topsoe Experience」(即基於Topsoe經驗),顯見在場之人均清楚知悉當日會議中,PS提供之相關技術訊息、經驗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再者,PS於103年7月10日寄送予同案被告莊錦烽、Colin、Gary之電子郵件中再次提到「在Topsoe,根據多年的經驗...」等語(見他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另於同年7月16日寄送予同案被告莊錦烽、王偉銘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等語(見他卷二第27至30頁),已明確說明其所提供之資訊係源自於其在PS公司任職時所知悉或獲取,同案被告莊錦烽對此情難以推諉不知。
⑶PS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乙事為告訴人公司發現後,告訴人公司向丹麥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經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後,被告富利康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5日及104年4月24日匯款2202.71元美元(折合新臺幣6萬8843元)、2萬8573.2美元(折合新臺幣88萬8055元)支付PS之律師費用乙節,有被告富利康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
傳票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28頁、他卷三第102至103頁)。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富利康公司替Peter支付律師費是因為Peter來幫忙富利康公司沒拿多少報酬,Peter提供的技術建議也幾經公司研商修改,他就是給大方向的建議,然後我們運氣好做出催化劑,富利康公司股東有人認為應該幫Peter打官司,莊錦源和我都認為道義上應該協助Peter,後來莊錦源也成功說服其他股東這樣做,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調一卷第10頁反面),自承其認為富利康公司應該幫PS支付律師費用;且觀之Gary於2015年6月5日寄送予Patrick之電子郵件(副本收件者包括林永清、同案被告莊錦烽、李振成),Gary告知Patrick,被告富利康公司將支付相當於1萬元美金的費用,李振成與同案被告莊錦烽將分別用他們自己的錢個人資助PS(見院卷四第135至142頁),苟被告富利康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莊錦源、董事莊錦烽事先並不知情PS所提供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何以被告富利康公司願意無端支付如此高額之律師費用,同案被告莊錦烽甚至願意以其私人的錢資助PS,益徵同案被告莊錦烽對於PS所提供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乙節知之甚詳。
⑷綜上可知,同案被告莊錦烽主觀上明知PS提供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仍取得進而使用。
⒉被告王偉銘部分:
⑴證人林坤志於調詢時證稱: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原本沒有業務往來,我也沒有聽過這家公司的名字,約於103年初,富利康公司有約4、5人,其中有2位外國人,一位年紀比較大,頭髮較白,聽老闆林德仁講過他叫Peter,另外一位外國人叫Colin,富利康公司人員有一位是廠長王偉銘,至於其他人我沒有印象,Peter及Colin都不是康捷公司的人員,Peter及Colin與富利康公司莊錦烽、王偉銘等人到康捷公司來,主要是Peter在指導如何製作觸媒漿料,Colin應該是在談合約的事情,至於Gary我曾聽過富利康公司的人員提過,但我不認識他;富利康公司需求康捷公司生產觸媒漿料之頻率並不一定,所以每次富利康公司要求康捷公司生產時,都會另外傳真採購單,也要康捷公司提供報價單,聯繫的窗口是富利康公司的廠長王偉銘等語(見他卷三第16頁反面、第
18頁反面、第1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王偉銘應該是富利康公司的廠長,他約104年左右有跟外國人一起來,王偉銘應該有進實驗室,他知道富利康公司有委託康捷公司做觸媒漿料的事情,他就是我們公司和富利康公司的窗口,他會聯絡下訂單跟貨運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三第40頁及反面),就被告王偉銘曾與PS及Colin等人至康捷公司,且其與被告富利康公司聯繫訂單事宜之窗口為被告王偉銘乙節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
⑵證人王芸瑋於偵查中經詢問「你是否知道Colin、Gary、Peter Schoubye及王偉銘、莊錦烽、江福元有無到康捷公司開會?」時,答稱:王偉銘有去過康捷公司等語(見他卷三第95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王偉銘的出差紀錄,所以知道王偉銘有去過康捷公司等語(見院卷八第45頁),亦證述被告王偉銘曾經去過康捷公司。而被告王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4年初擔任富利康公司的代理廠長,代理當時因為公司產品開始量產,需要有一個管理職當窗口,我等於是生產部管理職的窗口,原料部分我必須去管控,去做請購跟採購,我問了莊錦源董事長,他請我去接洽康捷公司的窗口,我才去問康捷公司的窗口需要購買多少量的材料給他,我是與康捷公司的林坤志跟張修賢聯絡等語(見院卷十第21、37至38頁),自承其是被告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聯絡之窗口,其有與康捷公司之林坤志聯繫訂購原料數量事宜;且觀之104年11月10日被告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間「觸媒漿料加工」之採購單(見他卷三第28頁)及康捷公司「漿料加工」之報價單(見他卷三第29頁反面),其上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聯絡人均為被告王偉銘,足認證人林坤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偉銘曾與PS及Colin等人至康捷公司,且其與被告富利康公司聯繫訂單事宜之窗口為被告王偉銘乙節,
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⑶又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經詢問:「你與Peter、Gary、Colin等外國人開會有無做會議記錄?」時,答稱:去康捷公司的開會應該是由康捷公司做會議紀錄;如果不是在康捷公司開會,英文的會議紀錄Gary會自己做,中文的會議紀錄若王偉銘在場他會做,若王偉銘不在場那就有可能是我做的,我的會議紀錄都是用手寫的等語(見調卷一第11頁反面),證述被告王偉銘會參與同案被告莊錦烽與PS、Gary、Colin等人之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參以Colin於103年7月15日寄送「有關監控反應器之問題」之郵件予PS時,副本予被告王偉銘(見他卷一第42頁、他卷二第27頁),又PS於103年7月16日寄送予Colin之郵件,副本予Gary、被告王偉銘,PS提及「...係關於具有一反應器的完整系統,這是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反應器和整個系統可由丹麥從Topsoe喜好的供應商以統包...」等語(見他卷一第43頁、他卷二第29頁),PS復於103年9月30日寄送告訴人公司CADF(即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開發之內部簡報給Colin、Gary、同案被告莊錦烽及被告王偉銘(見密卷第65至85頁),由上可知被告王偉銘在被告富利康公司研發生產觸媒陶瓷濾管之過程中,居於相當重要之地位,且明知PS所提供之相關技術訊息、經驗是來自於告訴人公司,Colin、PS方會毫無顧忌地將內容含有告訴人公司製作觸媒浸潤液體等至關重要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偉銘。
⑷而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103年7月16日PS寄送予Colin,副本予Gary、被告王偉銘之電子郵件,PS提及「...係關於具有一反應器的完整系統,這是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等語;PS於103年9月30日寄送告訴人公司CADF(即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開發之內部簡報給Colin、Gary、同案被告莊錦烽及被告王偉銘(見密卷第65至85頁),該簡報檔右下方有告訴人公司之LOGO「H」,被告王偉銘當明知PS提供之相關技術訊息、經驗及簡報檔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王偉銘於偵查中證稱:富利康公司每個員工都會簽保密條款,保證不能洩漏公司秘密,觸媒漿料在富利康公司算是機密,和生產有關的都是等語(見他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被告王偉銘既然明知觸媒漿料配方及製程屬營業秘密,則其當亦明知PS提供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技術資訊、經驗等,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⑸再觀之104年8月11日,PS寄送電子郵件予Gary(見調一卷第32頁),內容為「為什麼我沒收到Hunter和Wresley刪除了那封誤傳簡報檔(如同你和Colin已刪除)的回信?你不能說服他們,讓你把4人的名字一起放到我所要求的回信中嗎?這封誤傳的簡報檔是我的辯護中微不足道的問題。但如果沒有照我要求做的話,這可能會成為我們所有人的問題。」,PS質問為何沒有收到同案被告莊錦烽及被告王偉銘表示已經刪除簡報檔之回信,並請求Gary說服同案被告莊錦烽及被告王偉銘回信,否則將會成為所有人的問題。可知PS寄送予Colin、Gary、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銘等人之告訴人公司上開簡報內容,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PS方會於告訴人公司發現其有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後,急於要求同案被告莊錦烽及被告王偉銘以電子郵件回覆渠等已將該簡報刪除,以避免造成大家之麻煩,益徵被告王偉銘主觀上明知PS提供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及製程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甚明。
⑹證人林坤志雖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王偉銘,我回答說他應該是富利康公司的廠長,他約104年左右有來,應該有跟外國人一起來,偵查中的回答應該是我誤認成另外一個姓王的先生,我忘記該王先生的名字了,該名王先生是廠長,我沒有目擊王偉銘有跟PS、Colin等人去跟林德仁洽談相關的合作事宜,我沒見過王偉銘,但有見過跟我聯絡下訂單的人,跟我聯絡的人印象中是廠長等語(見院卷九第67至72頁),惟被告王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11月進入富利康公司擔任工程師時,公司沒有廠長,我是104年3、4月當代理廠長,105年擔任廠長等語(見院卷十第30、36頁),可知被告王偉銘入職被告富利康公司時,被告富利康公司並無人擔任廠長一職,於104年3、4月由被告王偉銘擔任代理廠長,於105年初升任廠長,足認曾任被告富利康公司廠長一職之人僅有被告王偉銘。又依前開被告王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開104年11月10日被告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間「觸媒漿料加工」之採購單(見他卷第28頁)及康捷公司「漿料加工」之報價單(見他卷第29頁反面)等資料觀之,可知代表被告富利康公司與證人林坤志聯絡訂單事宜之人確實為被告王偉銘,是以,證人林坤志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
交互詰問時被告王偉銘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王偉銘之詞,且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偉銘及同案被告莊錦烽明知PS係未經授權而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卻仍自PS處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將之使用製成Puremax觸媒陶瓷濾管販售,使被告富利康公司獲得鉅額利益,主觀上確有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㈨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代表人林永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富利康公司僅需向供應商採購觸媒浸潤液體,並無生產觸媒浸潤液體之需求,難謂被告富利康公司有何「竊取」觸媒浸潤液體配方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林德仁於調詢時供稱:於103年底左右莊錦烽率2、3位外籍人士先探詢本公司有無能力生產觸媒漿料,我表示康捷公司有製作生產脫硝觸媒漿料,因此先以脫硝觸媒漿料塗裝於富利康公司提供之陶瓷纖維濾管,但因會堵塞不能使用,後便由富利康公司提供各種原料,並在外籍顧問指導下,製作各種觸媒漿料塗裝於陶瓷纖維濾管試驗,經多次失敗後,大約在104年初決定以○○○○○○○○○○○○做為觸媒漿料基礎原料,並於104年2月開始量產觸媒漿料供富利康公司使用,康捷公司先後僅參與各種原料測試階段,最後原料選定是由富利康公司決定,富利康公司交給康捷公司的原料,康捷公司於製程中不需在添加任何成分,即可完成富利康公司所需的觸媒漿料等語(見他卷三第44、46頁),證人王芸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根據公司分類帳,第一次是104年4月29日到105年4月30日,富利康公司委由康捷公司幫富利康公司加工觸媒液體,富利康公司給康捷公司加工費用,第二次是105年7月20日到106年7月13日,改以直接向康捷公司進料方式取得觸媒液體,富利康公司陸續將送加工剩下的○○○○○○○○○○○賣給康捷公司,之後康捷公司調配好的觸媒液體再賣回富利康公司,第三次是從106年8月起,又改回第一次委由康捷公司加工觸媒液體,富利康公司給康捷公司加工費等語(見他卷三第94頁),可知康捷公司原生產之脫硝觸媒漿料塗裝在被告富利康公司之陶瓷纖維濾管會堵塞而無法使用,嗣由被告富利康公司提供各種原料測試後,被告富利康公司最終決定觸媒浸潤液體之原料,並由被告富利康公司採購原料後交給康捷公司生產,就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之選用、購買均是由被告富利康公司為之,康捷公司僅係替被告富利康公司代工生產觸媒浸潤液體,此觀104年11月10日被告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間之採購單(見他卷第28頁)及康捷公司之報價單(見他卷第29頁反面),其上記載「觸媒漿料加工」、「漿料加工」,康捷公司104年2月13日出貨單(見他卷三第30頁及反面)上記載「SCR觸媒漿料(代工)」甚明;再輔以被告富利康公司陸續有向○○○○○○○○○○○○○○,業如前述,益徵證人林德仁、王芸瑋證述被告富利康公司交付觸媒浸潤液體原料給康捷公司,由康捷公司代富利康公司加工觸媒浸潤液體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富利康公司單純係向康捷公司購買觸媒浸潤液體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㈩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另辯以:103年5月20日會議摘要暨中文譯文雖記載該次會議代表「CAT」方之參與者有PS、Gary、Hunter等人,但被告富利康公司並未授權上開人前往參加會議,又縱同案被告莊錦烽有出席前揭會議,惟其係代表力技科工程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前開會議,而與被告富利康公司無涉云云,然觀之103年5月20日會議摘要(見他卷一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11至15頁),可知該次會議之目的在於討論被告富利康公司觸媒製造乙事,且其上已明確記載代表被告富利康公司參與者有PS、Gary、Hunter等人,衡諸常情,公司之會議紀錄,係就該次會議之進行或決議之事項即時予以忠實紀錄,以為公司行事依據或備忘資料,除非有犯罪之故意外,通常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與利益,堪認同案被告莊錦烽確係以被告富利康公司人員之身份參與上開會議,況且,被告富利康公司事後確有成功生產觸媒陶瓷濾管銷售,因而獲取鉅額利益,足認被告富利康公司有授權PS、Gary、同案被告莊錦烽等人參與上開會議。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另檢察官、被告富利康公司、王偉銘分別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江福元以證明:⑴被告富利康公司於PS來臺提供技術支援前是否曾有自行獨立開發浸潤液配方及技術、⑵富利康公司代工生產觸媒浸潤液配方所有權歸屬、⑶被告富利康公司遭調查局搜索後,已自○○○○○○○○○○○○○○○○○○○產品去向;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景良以證明⑴被告富利康公司如何取得及掌握PS提供的觸媒浸潤液體及製程、⑵研發紀錄簿記載之配方及製程是否曾流向第三人、⑶被告富利康公司於受搜索後如何繼續使用○○○○○等。惟查,被告富利康公司於PS來臺之前並無研發團隊研發觸媒浸潤液體,又被告富利康公司僅係委託康捷公司代工生產觸媒浸潤液體,就觸媒浸潤液體之配方、原料均是由被告富利康公司決定並提供(不論是被告富利康公司購買原料後提供給康捷公司生產,抑或被告富利康將其購得之原料販賣予康捷公司生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研發紀錄簿記載之配方及製程是否曾流向第三人則非本案之待證事實;另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富利康公司、王偉銘於本案受搜索完畢後,如仍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生產觸媒陶瓷濾管,自應認被告富利康公司、王偉銘等人係另行起意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認,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江福元及王景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觸媒浸潤液體送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以證明本案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及製程,不符合營業秘密所訂之營業秘密,另聲請函詢○○○○○○○○○○○○○○○○○○○○○○○自由販售之商業產品,且為相關廠商所知悉,並非營業秘密。惟查,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公司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請求函詢○○○○○○○○○○○○○○○○○○○○並非營業秘密乙節,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綜上,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本院認俱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王偉銘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坤志、李振成、李振宏,以證明證人林坤志於偵查時之證述,極有可能是將當時代表被告富利康公司到康捷公司之「Viking李振成」或「LA李振宏」誤認為被告王偉銘等情。惟查,證人林坤志於調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王偉銘曾與PS及Colin等人至康捷公司乙節證述一致,且其所述核與104年11月10日被告富利康公司與康捷公司間「觸媒漿料加工」之採購單(見他卷第28頁)及康捷公司「漿料加工」之報價單(見他卷第29頁反面)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被告王偉銘
一節相符,堪認證人林坤志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王偉銘之可能,是以,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林坤志及李振成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上開推諉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偉銘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富利康公司應就其受雇人王偉銘、從業人員莊錦烽之違法行為負責,故應均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王偉銘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罪。被告王偉銘取得營業祕密之
低度行為,為使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富利康公司因受雇人被告王偉銘、從業人員同案被告莊錦烽執行業務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罰金。
㈡被告王偉銘與同案被告莊錦烽、Gary、Colin,就本案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王偉銘利用不知情之康捷公司人員林德仁及林坤志等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製作觸媒浸潤液體,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是以,立法者亦認同若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僅成立一罪。又從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雖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然本案,被告富利康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其目的就是要使用於生產觸媒浸潤液體,塗在濾管上,製成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以販售,係以販售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業,其委託康捷公司不斷、反覆的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製作觸媒浸潤液體後,塗在濾管上,製成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以販售,其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本案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公司,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王偉銘本案之犯行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為其業務範圍,被告王偉銘自始即基於一定之計畫,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接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故將之接續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銘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受雇人,其明知PS提供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PS未經授權而洩漏,竟為圖被告富利康公司之利益,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向PS取得後,作為被告富利康公司生產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之觸媒漿料使用,致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影響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王偉銘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以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十二第325頁),及被告富利康公司之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王偉銘及同案被告莊錦烽為被告富利康公司之利益,取得、使用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及製程等營業秘密後,交由康捷公司據以製造觸媒浸潤液體,被告富利康公司使用於生產觸媒陶瓷纖維濾管並販售,業如前述,則被告富利康公司生產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即是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製成之產品,其銷售觸媒陶瓷纖維濾管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富利康公司因被告王偉銘及同案被告莊錦烽實行不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⒊查,觀之被告富利康公司之2017年度進銷明細表(見調二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富利康公司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Puremax實際銷售數量為1萬1942件,總金額為1億3407萬7522元,依前揭說明,不扣除成本,均屬被告富利康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富利康公司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觸媒液等物、編號24、26所示之觸媒陶瓷濾管、設計圖說等物,為被告王偉銘及同案被告莊錦烽非法取得、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所用或所生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富利康公司所有,是該等物品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富利康公司刑之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在被告富利康公司扣得之其餘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王偉銘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偉銘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⒋另在同案被告莊錦烽住處扣得之物品,應於同案被告莊錦烽之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
與否,併此敘明。
㈠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偉銘取得、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之選擇」及「特定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起訴書未記載「特定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言詞補充,見院卷七第18頁)等營業秘密,
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富利康公司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㈡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性)。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理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㈢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原料供應商之選擇(○○○○○○)及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所享有之價格折扣)」,前者未具有秘密性,後者具有秘密性:
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屬告訴人公司的營業秘密,則告訴人與○○○○○○○○○○○○○○
彼此間就原料的商業價格談判,亦應僅屬該
兩造所能得知,因此○○○○之採購優惠價格應具有秘密性。然而,○○○○○○○○○○○○○○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內均得向該公司自由購買,故○○○○的供應商應非秘密資訊。
⒉告訴人公司「原料供應商之選擇(○○○○○○)及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所享有之價格折扣)」,未具有經濟價值:
經查,○○○○○○○○○○○○○○屬於公開資訊,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內均得向該公司自由購買,而該產品之交易價格當非一成不變,出售該產品之○○○○○○本得考量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議價能力、市場供需情況等,自由決定交易價格;被告富利康公司即便獲知○○○○○○以何種採購優惠價格將○○○○販售予告訴人公司,然而當被告富利康公司向○○○○○○○○○○,○○○○○○仍會考量被告富利康公司購買總量、議價能力等因素,尚難謂○○○○○○定然會同意以相同價格販售○○○。縱使○○○○○○願以同於告訴人公司之優惠價格販售○○○○予被告富利康公司,然被告富利康公司既未因此得以更低金額取得○○○○○,亦不致使告訴人公司因而喪失其取得該產品的優惠價格,應無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因素介入,實難謂被告富利康公司單純獲悉前述優惠價格資訊即逕認具有經濟價值。
⒊告訴人公司難謂有就「原料供應商之選擇(○○○○○○)及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所享有之價格折扣)」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並非秘密資訊,另就告訴人公司向○○○○○○○○○○○之價格,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告訴人公司有採取何種合理保密措施,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公司對於「『○○○○』○○供應商之選擇(○○○○○)及其採購優惠價格(○○○○○○○○○○○○○所享有之價格折扣)」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原料供應商之選擇(○○○○○○○)及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所享有之價格折扣)」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營業秘密之要件,縱認PS有洩漏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之選擇及特定原料之採購優惠價格予被告王偉銘,被告王偉銘取得並使用之,被告王偉銘及富利康公司均無法以上開條文相繩,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王偉銘、富利康公司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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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6年8月31日7時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轉帳傳票1箱(102年10~12月、103年1~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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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觸媒液2瓶(藍蓋子為富利康提供、黑蓋子為告訴人採樣) | |
| 觸媒液2瓶(藍蓋子為富利康提供、白瓶子為告訴人採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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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6年8月31日7時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王偉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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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利康2016年股東臨時會(2016年12月9日) | |
| 富利康2016年股東臨時會(2017年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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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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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09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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