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蕭弘斌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
夏志雄
陳嵩州
蔡宗昇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文財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謝○元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一一○年度智重訴字第二號、一一二年度智重訴字第一號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
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
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
證人或
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
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又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被告蕭弘斌等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及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謝○元技術審查官協助
等情,有該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智院駿112技協17字第1120002566號函
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裁定由謝○元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