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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訴訟代理人 洪英得 被   告 黃景聖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 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27日間,未 經授權擅自故意重製原告獲專屬授權之「也罷」、「無剩」 、「同心行同路」、「作陣彼一暝」、「今夜又擱想起你」 、「今仔日」、「好歹攏是命」7首歌曲於廠牌金嗓、型號C PX-900號電腦伴唱機內,並同未經授權將該伴唱機連同其內 之上述7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使用,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擅自重製及出租系爭音樂著作,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述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 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重製 部分及107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0日間之出租犯嫌,則分別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在案,有刑事判 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 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 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5,000,0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損害金額應依市場上每首歌曲之重製授權 費用行情250,000元至400,000元計算,並提出其他授權合約 為證。但觀諸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被授權人係專營提供全 台KTV、RTV、卡拉OK等營業場所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V CD、DVD、LD、MIDI File等產品者,在授權對象、期間、地 區、方式、範圍、經營規模等項,俱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 方式有重大差異,顯無從以相異利用方式之授權金額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108年3月間 有以與本件相同或相近授權條件或利用方式授權他人利用之 證明,堪認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原告請 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方法、態樣等侵害情節、侵害動機、 目的、侵權期間、所獲利益及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項 ,平衡兼顧不得使權利人取得遠超過其實際損害之賠償額, 及不得使侵權人因此獲得較合法被授權人更佳之利益以有效 嚇阻侵害等因子,綜合認定之。 2、本院審酌:①被告係以電腦伴唱機出租為業之人,對授權利 用之要求甚為清楚,且取得授權並無困難,卻明知應取得授 權方能出租,仍為貪圖小利及經營之便利,故意不取得授權 即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全部,利用方式與原告取得專屬授權 後之預期利用方式相同,足以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對原告 造成較大之損害;②但原告之侵權期間僅17日,且系爭音樂 著作僅7首,占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總數比例不高,侵 權行為態樣則僅有出租而無非法重製(本已為合法重製於金 嗓伴唱機之歌曲),原告又係將該金嗓伴唱機出租予早餐店 ,供人於用餐時附帶演唱娛樂之用,非出租予專門供人演唱 之營業場所使用,侵權規模與侵害強度均非甚鉅;③被告除 出租未獲授權之金嗓伴唱機外,亦同時出租有獲得授權之弘 音伴唱機,並非全未獲得授權而大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 可比,再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 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對被告於110年2月5日送達訴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倘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