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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柔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 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汽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侵占之汽車業經告訴人於租期屆滿3 日後旋即尋獲取回,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 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9、107 、10 9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陳柔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璇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時6 分,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 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租金,向超越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約定於翌日 即105 年12月31日應返還。詎陳柔璇明知上開小客車應於租 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予超越公司,竟於租期屆至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該車輛暨車輛鑰匙侵占入己,而未如期返還,並將該車輛棄 置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洲路6 號前,鑰匙仍拒不返還。嗣超越 公司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車輛,陳柔璇 仍置之不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超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柔璇於本署偵│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超│ │ │查中之供述 │ 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事│ │ │ │ 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 │ │ 辯稱:伊係受友人「方貫│ │ │ │ 廷」請託代為租車,伊租│ │ │ │ 完車就離開了,伊當天有│ │ │ │ 以電話聯繫他還車,但伊│ │ │ │ 不知道他有沒有實際還車│ │ │ │ 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 │ │ │ 「方貫廷」之年籍資料或│ │ │ │ 聯絡方式,復提示被告門│ │ │ │ 號通聯記錄,被告亦未能│ │ │ │ 指出有何聯繫「方貫廷」│ │ │ │ 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辯均│ │ │ │ 屬虛妄,無足採信。 │ ├───┼─────────┼────────────┤ │ 二 │告訴代理人傅德義於│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超│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 │ │ │ 於租約到期後未歸還車輛│ │ │ │ 之事實。 │ │ │ │2.系爭車輛遭棄置於高雄市│ │ │ │ 前鎮區鎮洲路之事實。 │ ├───┼─────────┼────────────┤ │ 三 │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向超│ │ │契約書影本、存證信│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 │ │函1 紙 │一日,然未依約歸還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陳柔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