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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18號、109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可明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一(一)第1 行更正為「19時5 分許」、犯罪事實 一(二)第6 行補充「、充電器2 個(共計價值76,400元)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辯稱:我只 有拿電鋸、電池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成奕皇於偵查中證 稱:遭竊的隔天早上到工地時就發現鐵箱子被敲開,裡面的 電鑽、雷射機、電鋸、電池、補釘槍、電纜線、充電器都不 見了;我到派出所時有問被告東西怎麼只剩兩樣,被告說其 他東西他都丟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第40頁)。審酌證 人成奕皇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特意甘冒偽證罪刑責誣陷被 告之動機,而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案發至代理人莊 忠男隔日報案期間僅有被告出入案發工地,是證人成奕皇所 述尚屬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自己 患有恐慌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語,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 證明書1 紙,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我吃完藥之後四 處找不到女友,就負氣去偷東西,要讓女友知道不理我我就 用犯案毀滅自己,現場有監視器我也不怕也照樣去偷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是縱被告行為時確實罹有上述精神疾病 ,仍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且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憲民及被害人成奕皇所受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成奕皇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進入工地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2 次犯行竊取工具數 量及價值不同,刑度應有區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本案二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犯罪 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電動鋸子1 支、電 動鎖1 個、電鑽2 個、研磨機1 個、雷射水平1 個、磁磚切 割檯1 台;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電鑽3 支、 雷射機2 台、電池10顆、補釘槍2 支、電纜線4 綑、充電器 2 個,分別為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電鋸2 支,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成奕皇領回,有 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附件犯罪事│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所示 │案之電動鋸子壹支、電動鎖壹個、電鑽貳│ │ │ │個、研磨機壹台、雷射水平壹個、磁磚切│ │ │ │割檯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犯罪事│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實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所示 │案之電鑽參支、雷射機貳台、電池拾顆、│ │ │ │補釘槍貳隻、電纜線肆捆、充電器貳個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 109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被 告 李可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為下 列行為: (一)李可明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19時22分許,進入其白天所 工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地內,未經 許憲民同意,徒手竊取許憲民置放該工地內之電動鋸子1 個、電動鎖1 個、電鑽2 個、研磨機1 台、雷射水平1 個 、磁磚切割檯1 台(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5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 (二)李可明於109 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對面工地, 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進入該建築工地,徒手 竊取成奕皇、嶸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 電鑽3 支、雷射機2 台、電鋸2 支、電池10顆、補釘槍2 支、電纜線4 綑(共計價值約72400 元),得手後旋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憲民、莊忠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嫌,惟 案經告訴人許憲民到庭具結證述無訛,且被告確有於下班時 段私自返回工地取走2 袋物品,其所辯核與告訴人指訴不符 ,審酌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僅有被告1 人進出失竊工地等各情,堪認被告所辯有經告 訴人同意而取走沙子云云委無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許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2、被害人成奕皇、告訴代理人莊忠男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扣案電鋸2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二罪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