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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壹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之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春鈴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受雇於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 。詎張春鈴明知誠毅公司與正家興蛋糕店( 設高雄市○○區 ○○○路○○○ 號) 並無直接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5 年前某時,未經誠毅公司同意,前往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擅自偽刻誠毅公司之印章1 枚後,並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並偽蓋上開誠毅公司章之印文於其上,虛捏誠 毅公司向正家興蛋糕店銷貨之不實情節後,交付予正家興蛋 糕店經營者莊昆仁收執,足生損害於誠毅公司。嗣誠毅公司 發現後,乃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春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 文泉律師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顏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 昆仁於偵訊之證述。 二、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誠毅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 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持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2張,交予正家興蛋糕店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誠毅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張,係供正家興 蛋糕店做帳而製作之文書,且均係向正家興蛋糕店行使之, 是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主張係以起 訴書附表各次私文書開立之時間予以分別論罪,尚有未恰( 理由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誠毅公司之聘用,罔顧與誠毅公司間之信賴關 係,而偽刻誠毅公司印章並偽造公司印文之如附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2紙予正家興蛋糕店,造成誠毅公司信譽受損,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得告訴人之諒宥,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燈具工作,每月收入5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 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情(見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161 號第59頁),堪信被告 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伍、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2張,向正家興蛋糕店以為行使,上揭私文書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偽刻之「誠毅公司」之印章1顆及如附表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內偽造之「誠毅公司」印文共1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捌、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起訴書誤載各欄金額為15000元) ┌──┬─────┬─────────┐ │編號│開立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 │ ├──┼─────┼─────────┤ │1 │105/1/30 │15萬 │ ├──┼─────┼─────────┤ │2 │105/2/28 │15萬 │ ├──┼─────┼─────────┤ │3 │105/3/30 │15萬 │ ├──┼─────┼─────────┤ │4 │105/4/30 │15萬 │ ├──┼─────┼─────────┤ │5 │105/5/30 │15萬 │ ├──┼─────┼─────────┤ │6 │105/6/30 │15萬 │ ├──┼─────┼─────────┤ │7 │105/7/30 │15萬 │ ├──┼─────┼─────────┤ │8 │105/8/30 │15萬 │ ├──┼─────┼─────────┤ │9 │105/9/30 │15萬 │ ├──┼─────┼─────────┤ │10 │105/10/30 │15萬 │ ├──┼─────┼─────────┤ │11 │105/11/30 │15萬 │ ├──┼─────┼─────────┤ │12 │105/12/30 │15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