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爰不經
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鈴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誠毅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壹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之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拾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春鈴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受雇於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
。
詎張春鈴明知誠毅公司與正家興蛋糕店( 設高雄市○○區
○○○路○○○ 號) 並無直接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5 年前某時,未經誠毅公司同意,前往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擅自偽刻誠毅公司之印章1 枚後,並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並偽蓋上開誠毅公司章之印文於其上,虛捏誠
毅公司向正家興蛋糕店銷貨之不實情節後,交付予正家興蛋
糕店經營者莊昆仁收執,足生損害於誠毅公司。
嗣誠毅公司
發現後,
乃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春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阮
文泉
律師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顏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
昆仁於偵訊之證述。
二、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誠毅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上
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持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2張,交予正家興蛋糕店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誠毅公司」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二、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張,係供正家興
蛋糕店做帳而製作之文書,且均係向正家興蛋糕店行使之,
是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
公訴意旨主張係以
起
訴書附表各次私文書開立之時間予以分別論罪,尚有未恰(
理由如前述),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受誠毅公司之聘用,罔顧與誠毅公司間之信賴關
係,而偽刻誠毅公司印章並偽造公司印文之如附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2紙予正家興蛋糕店,造成誠毅公司信譽受損,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嗣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
成立,得告訴人之諒宥,
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燈具工作,每月收入5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
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
等情(見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161 號第59頁),
堪信被告
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伍、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2張,向正家興蛋糕店以為行使,上揭私文書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偽刻之「誠毅公司」之印章1顆及如附表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內偽造之「誠毅公司」印文共1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捌、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原
起訴書誤載各欄金額為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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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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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1/30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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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2/28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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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3/30 │15萬 │
├──┼─────┼─────────┤
│4 │105/4/30 │15萬 │
├──┼─────┼─────────┤
│5 │105/5/30 │15萬 │
├──┼─────┼─────────┤
│6 │105/6/30 │15萬 │
├──┼─────┼─────────┤
│7 │105/7/30 │15萬 │
├──┼─────┼─────────┤
│8 │105/8/30 │15萬 │
├──┼─────┼─────────┤
│9 │105/9/30 │15萬 │
├──┼─────┼─────────┤
│10 │105/10/30 │15萬 │
├──┼─────┼─────────┤
│11 │105/11/30 │15萬 │
├──┼─────┼─────────┤
│12 │105/12/30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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