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明龍
被 告 宏寶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龔峯巨
被 告 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榮安
被 告 蔡坤良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40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
郭明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寶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龔峯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蔡坤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3 行開標日
「同年月25日10時10分」更正為「同年月22日10時10分」、
第5 行補充犯罪時間「106 年8 月18日前某時」,非
供述證
據部分編號12更正為「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蔡坤良、郭明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蔡坤良、郭明龍間就此部分
犯行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蔡坤良、郭明龍、被告龔峯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蔡坤良、郭明龍、龔峯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蔡坤良、郭明龍、龔
峯巨分別係被告中林公司之從業人員暨實際負責人、被告風
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宏寶勝公司之代表人,是其因執行業
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中
林公司、風安公司、宏寶勝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
金。
㈢蔡坤良、郭明龍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所犯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蔡坤良前因運輸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7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蔡坤良、郭明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均已
著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然因另有2 家合格廠
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均為
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蔡坤
良、郭明龍、龔峯巨為求提高中林公司得標之機會,以詐術
營造合法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且於造成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工程標案發
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蔡坤良、郭
明龍、龔峯巨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部分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另考量蔡坤良於本
案中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郭明龍、龔峯巨則是配合及輔
助蔡坤良之犯罪行為,情節相對較輕,然因郭明龍係直接將
風安公司的大、小章出借給蔡坤良使用,龔峯巨則僅係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需之投標文件上自行用印,故其2 人之不
法程度仍有區別;兼衡蔡坤良、郭明龍、龔峯巨本案之犯罪
手段、目的,被告蔡坤良、郭明龍、龔峯巨如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蔡
坤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郭明龍、龔峯巨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蔡坤良、郭明龍所犯上開2 罪之應執行刑暨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中林公司、風安公司、宏寶勝公司因其
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並由中林公司得標
、風安公司與宏寶勝公司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兼衡各該
公司參與之程度、自身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因其等均非自然人,故均不予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蔡坤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是因顧及員工工作與生
計才為本案犯行,故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等語。
按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查,蔡坤良前因故
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宣告,
嗣於
106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蔡坤良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予以緩刑。
五、沒收
㈠中林公司因其從業人員蔡坤良實行犯罪事實一(二)之違法
行為而取得採購案之利潤新臺幣2 萬4,422 元一情,有其等
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述狀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
業部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21至23、39頁),此為中林公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附表編號1 、3 之物雖分別係風安公司、中林公司所有,且
可能係蓋在本案投標文件上之印章,然公司所登記之印鑑章
可隨時填具相關事由、齊備相關資料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則沒收上開印章並無有效遏止未來犯罪發生之實益,且
將之沒收恐徒增程序之耗費,故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2 、9 、12之物雖分別係中林公司、蔡坤良所有,
然僅係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認無
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5 、13之物雖為中林公司所有,然非
違禁物,
且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已發還並由蔡
坤良領回,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編號6 至8 、10至11之物,既非違禁物,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應認無沒收之
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備註 │
├───┼────────┼─────┼──────┼───────┤
│ 1 │風安公司大小章 │2個 │蔡榮安 │ │
├───┼────────┼─────┼──────┼───────┤
│ 2 │蔡坤良公司桌機資│1片 │蔡榮安 │ │
│ │料 │ │ │ │
├───┼────────┼─────┼──────┼───────┤
│ 3 │中林公司印章 │13個 │蔡榮安 │ │
├───┼────────┼─────┼──────┼───────┤
│ 4 │中林公司台灣企銀│1本 │蔡榮安 │蔡坤良已領回 │
│ │帳戶 │ │ │ │
├───┼────────┼─────┼──────┼───────┤
│ 5 │中林公司第一銀行│6本 │蔡榮安 │蔡坤良已領回 │
│ │存摺 │ │ │ │
├───┼────────┼─────┼──────┼───────┤
│ 6 │岡山焚化廠鋼構油│1份 │蔡榮安 │ │
│ │漆工程投標資料 │ │ │ │
├───┼────────┼─────┼──────┼───────┤
│ 7 │漢來大飯店便條紙│1份 │蔡榮安 │ │
├───┼────────┼─────┼──────┼───────┤
│ 8 │便條紙 │1份 │蔡榮安 │ │
├───┼────────┼─────┼──────┼───────┤
│ 9 │中林公司承攬中油│1份 │蔡榮安 │ │
│ │公司投標資料 │ │ │ │
├───┼────────┼─────┼──────┼───────┤
│ 10 │隨身碟 │1個 │蔡榮安 │ │
├───┼────────┼─────┼──────┼───────┤
│ 11 │中林公司薪資表及│1份 │蔡榮安 │ │
│ │勞保資料 │ │ │ │
├───┼────────┼─────┼──────┼───────┤
│ 12 │蔡坤良筆電資料 │1片 │蔡榮安 │ │
├───┼────────┼─────┼──────┼───────┤
│ 13 │林園石化廠零組件│1本 │蔡榮安 │蔡坤良已領回 │
│ │拆裝工作契約 │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郭明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宏寶勝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龔?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表 人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中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榮安 住同上
被 告 蔡坤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林公司) 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
登記設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蔡榮安,其子蔡坤良自103 年
9 月22日服刑期滿出獄後,接手經營中林公司,為中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蔡坤良為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104 年「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66" 管線及其他裸
管防蝕帶/ 防蝕膜包覆工作,案號:UBC048F002」勞務採購
案(下稱「管線包覆標案」)及106 年「林園石化廠芳一組
芳香烴工場大修之安全閥及製程設備或管線設備零件拆卸、
安裝工作,案號:UGE068F009」勞務採購案(下稱「管線安
裝標案」),分別向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安公司) 負
責人郭明龍、宏寶勝有限公司( 下稱宏寶勝公司) 負責人龔
? 巨借牌投標,以避免上開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
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104 年管線包覆標案」部分( 中林公司、風安公司涉嫌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104 年管線
包覆標案」於104 年9 月14日進行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日
為同年月24日17時,開標日為同年月25日10時,蔡坤良有
意承作,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投標
時應秉誠信原則不得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違反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然其為求投標廠商須達3 家之規定,並為提
升中林公司之得標機率,竟與郭明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蔡坤良以中林公司名
義投標外,另使用其親弟蔡坤澤擔任監察人之明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瑩公司) 之帳號,上網電子領標及購
買招標文件,並向友人郭明龍借用其風安公司之大、小章
,而郭明龍明知蔡坤良是為了投標上開工程案件,竟還同
意出借風安公司之大、小章供蔡坤良使用,並配合提供風
安公司委託之「一誠會計師事務所」索取投標所需之營業
稅務等資料,以供蔡坤良投標之用。蔡坤良遂於上開等標
期間使用郭明龍所提供之風安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
件並準備押標金,並故意漏附「管線包覆工作之驗收文件
或完工證明」使風安公司無法通過廠商資格審查,以提升
中林公司得標機會,並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
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
陷於錯誤予以開
標,並進而決標予中林公司。嗣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
上共計有中林公司、風安公司、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緯固工業有限公司等4 家合格廠商投票,即使扣除風
安公司仍可開標不致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由中林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189 萬9,992 元得
標。
(二)「106年管線安裝標案」部分:
「106 年管線安裝標案」於106 年8 月9 日進行公開招標
,採購金額為166 萬4,715 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月21日
17時,開標日為同年月25日10時10分。蔡坤良有意承作,
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並為提升中
林公司之得標機率,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遂使用中林公司員工楊炳博之帳號,上網電子領
標並購買招標文件後,再各以不同筆跡填寫製作風安公司
及宏寶勝公司之投標文件,並自行使用有犯意聯絡之郭明
龍所提供之風安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該標案之投標文件,
連同郭明龍所提供之風安公司之「營業稅務資料」,寄送
至中油公司參與投標;蔡坤良另親至宏寶勝公司找有犯意
聯絡之龔? 巨,請其在投標文件上蓋印宏寶勝公司大小章
,連同中林公司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台支支票
,作為宏寶勝公司投標該案所用,致使審標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有競標意願之投標廠商為中林公司、風安公司、宏
寶勝公司等3 家廠商,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關投標廠
商家數之規定,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然因風安公
司資金不足、未附押標金外、未附有關管線安裝工作之驗
收文件或完工證明;宏寶勝公司則因「驗收文件或完工證
明」不符合;中林公司、風安公司及宏寶勝公司之投標文
件資料時,均將該案案號「UGE068F009」,誤植為「
UGF068F009」,故上開2 家陪標廠商均遭判定資格不符合
。因而使中林公司以142 萬8,600 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供述證據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坤│1.坦承自服刑期滿出獄後接手經營中林公司,│
│ │良於廉詢│ 係中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及偵查中│2.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被告郭明│
│ │之供述 │ 龍將風安公司大小章留予中林公司使用之事│
│ │ │ 實。 │
│ │ │3.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中林公司│
│ │ │ 得標「管線包覆標案」後,其曾告知
證人蔡│
│ │ │ 榮安有向被告郭明龍借牌陪標該案之事實。│
│ │ │4.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為中林公│
│ │ │ 司得以順利得標「管線包覆標案」,向被告│
│ │ │ 郭明龍借牌風安公司陪標之事實。 │
│ │ │5.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使用明瑩│
│ │ │ 公司帳號上網電子領標並下載招標文件,並│
│ │ │ 以中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押標金支│
│ │ │ 票,另自行使用被告郭明龍留予中林公司之│
│ │ │ 風安公司大小章蓋印準備風安公司之相關投│
│ │ │ 標文件之事實。 │
│ │ │6.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向風安公│
│ │ │ 司委託之一誠會計師事務所索取投標所需之│
│ │ │ 營業稅務資料之事實。 │
│ │ │7.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中林公司│
│ │ │ 得標「管線安裝標案」後,其曾告知證人蔡│
│ │ │ 榮安向被告郭明龍借牌陪標該案之事實。 │
│ │ │8.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為中林公│
│ │ │ 司得以順利得標「管線安裝標案」,分別向│
│ │ │ 被告郭明龍、龔峯巨借牌風安公司及宏寶勝│
│ │ │ 公司陪標之事實。 │
│ │ │9.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上網電子│
│ │ │ 領標並下載「管線安裝標案」招標文件,其│
│ │ │ 為免審標人員發現,刻意變更字跡後準備該│
│ │ │ 案風安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自行使用被│
│ │ │ 告郭明龍留予中林公司之風安公司大小章蓋│
│ │ │ 印準備風安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之事實。 │
│ │ │10.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於風安 │
│ │ │ 公司之「管線安裝標案」投標文件中,忘 │
│ │ │ 記檢附完工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11.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上網電 │
│ │ │ 子領標並下載「管線安裝標案」招標文件 │
│ │ │ ,其為免審標人員發現,刻意變更字跡後 │
│ │ │ 準備該案宏寶勝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並 │
│ │ │ 以中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購買押標金 │
│ │ │ 支票供宏寶勝公司投標使用,俟宏寶勝投 │
│ │ │ 標文件完成後,親至宏寶勝公司將投標文 │
│ │ │ 件予被告龔峯巨蓋印大小章之事實。 │
├──┼────┼────────────────────┤
│ 2 │被告郭明│1.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同意被告│
│ │龍於廉詢│ 蔡坤良向其借牌風安公司陪標「管線包覆標│
│ │及偵查中│ 案」,且無投標該案意願之事實。 │
│ │之供述 │2.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坦承將風安公│
│ │ │ 司大小章留予中林公司使用,並知悉被告蔡│
│ │ │ 坤良將之用於準備風安公司陪標「管線包覆│
│ │ │ 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
│ │ │3.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同意被告│
│ │ │ 蔡坤良向其借牌風安公司陪標「管線安裝標│
│ │ │ 案」,且並無投標該案意願之事實。 │
│ │ │4.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同意被告│
│ │ │ 蔡坤良向風安公司委託之一誠會計師事務所│
│ │ │ 索取投標所需之營業稅務資料之事實。 │
│ │ │5.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將風安公│
│ │ │ 司大小章留予中林公司使用,並知悉被告蔡│
│ │ │ 坤良將之用於準備風安公司陪標「管線包覆│
│ │ │ 標案」投標文件之事實。 │
├──┼────┼────────────────────┤
│ 3 │被告龔峯│1.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其同意蔡│
│ │巨於廉詢│ 坤良向其借牌宏寶勝公司陪標「管線安裝標│
│ │及偵查中│ 案」,且其並無投標該案意願之事實。 │
│ │之供述 │2.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其提供宏│
│ │ │ 寶勝公司營業登記證、401 表等投標所需資│
│ │ │ 料,供蔡坤良借牌準備投標文件用於陪標「│
│ │ │ 管線安裝標案」之事實。 │
│ │ │3.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坦承宏寶勝公│
│ │ │ 司投標「管線安裝標案」,其並未出資準備│
│ │ │ 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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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蔡榮│1.證明被告蔡坤良自服刑期滿出獄後接手經營│
│ │安於廉詢│ 中林公司,係中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及偵查中│2.證明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被告郭明龍將│
│ │之證述 │ 風安公司大小章留予中林公司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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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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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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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林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證明中林公司負責人係證人蔡│
│ │3 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榮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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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證明風安公司負責人係被告郭│
│ │10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明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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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宏寶勝有限公司109 年2 │證明宏寶勝公司負責人係被告│
│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龔峯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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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油公司104 年「林園石│1.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 │化廠新三輕組66" 管線及│ ,證明中林公司、風安公司│
│ │其他裸管防蝕帶/ 防蝕膜│ 投標「管線包覆標案」之事│
│ │包覆工作」( 案號: │ 實。 │
│ │UBC048F002) 採購案之招│2.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 │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廠│ ,證明中林公司得標「管線│
│ │商資格審查表 │ 包覆標案」之事實。 │
│ │ │3.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 │ │ ,證明風安公司投標「管線│
│ │ │ 包覆標案」因「資格文件未│
│ │ │ 附」致未能得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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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明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 │104 年3 月9 日公司設立│證明蔡坤澤係明瑩公司股東並│
│ │登記表、106 年12月28日│擔任監察人之事實。 │
│ │公司變更登記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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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榮安之三親等資料 │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
│ │ │部分,證明被告蔡坤良係蔡榮│
│ │ │安長子、蔡坤澤係蔡榮安次子│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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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油公司104 年「林園石│1.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 │化廠新三輕組66" 管線及│ ,證明明瑩公司於投標「管│
│ │其他裸管防蝕帶/ 防蝕膜│ 線包覆標案」有2 次電子領│
│ │包覆工作」( 案號: │ 標紀錄之事實。 │
│ │UBC048F002) 採購案之所│2.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 │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 ,證明風安公司於投標左列│
│ │華電信公司使用者帳號用│ 採購案未有電子領標紀錄之│
│ │戶資料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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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扣押物編號2-1 :風安公│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
│ │司大小章 │部分,證明被告郭明龍將風安│
│ │ │公司大小章留予中林公司使用│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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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油公司106 年「林園石│1.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化廠芳一組芳香烴工場大│ ,證明中林公司、風安公司│
│ │修之安全閥及製程設備或│ 、宏寶勝公司投標「管線安│
│ │管線設備零件拆卸、安裝│ 裝標案」之事實。 │
│ │工作安裝工作」( 案號:│2.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UGE068F009) 採購案之決│ ,證明中林公司得標「管線│
│ │標公告、決標紀錄、審議│ 安裝標案」之事實。 │
│ │委員會會議紀錄 │3.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 │ ,證明風安公司投標「管線│
│ │ │ 安裝標案」因「資格文件未│
│ │ │ 附」致未能得標之事實。 │
│ │ │4.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 │ ,證明宏寶勝公司投標「管│
│ │ │ 線安裝標案」因「資格文件│
│ │ │ 不符規定」致未能得標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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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中油公司106 年「林園石│1.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化廠芳一組芳香烴工場大│ ,證明中林公司於投標「管│
│ │修之安全閥及製程設備或│ 線安裝標案」,其公司員工│
│ │管線設備零件拆卸、安裝│ 楊炳博有1 次電子領標紀錄│
│ │工作安裝工作」( 案號:│ 之事實。 │
│ │UGE068F009) 採購案之所│2.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 ,證明風安公司於投標「管│
│ │華電信公司使用者帳號用│ 線安裝標案」未有電子領標│
│ │戶資料 │ 紀錄之事實。 │
│ │ │3.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 │ ,證明宏寶勝公司於投標「│
│ │ │ 管線安裝標案」未有電子領│
│ │ │ 標紀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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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林公司106 年所得給付│1.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清冊 │ ,證明楊炳博係中林公司員│
│ │ │ 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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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油公司106 年「林園石│1.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化廠芳一組芳香烴工場大│ ,證明被告蔡坤良變更字跡│
│ │修之安全閥及製程設備或│ 準備中林公司、風安公司、│
│ │管線設備零件拆卸、安裝│ 宏寶勝公司等3 家廠商之「│
│ │工作安裝工作」( 案號:│ 管線安裝標案」投標文件之│
│ │UGE068F009) 採購案之廠│ 事實。 │
│ │商投標資料 │2.有關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
│ │ │ ,證明被告蔡坤良於準備中│
│ │ │ 林公司、風安公司、宏寶勝│
│ │ │ 公司等3 家廠商之「管線安│
│ │ │ 裝標案」投標文件時,均將│
│ │ │ 「管線安裝標案」案號 │
│ │ │ UGE068F009誤植為 │
│ │ │ UGF068F009之事實。 │
└──┴───────────┴─────────────┘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
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
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878 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
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
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
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同條第6 項
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因尚有其他2 家合格廠商投標,致
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蔡坤良、郭明龍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詐術圍標未遂罪嫌。被告
蔡坤良、郭明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坤良、郭明龍已著手於詐術行
為之實施,但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核被告蔡坤良、郭明龍、龔? 巨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嫌。而被告
中林公司、風安公司及宏寶勝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論處。被告蔡坤良、郭明龍、龔? 巨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