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裕
被 告 黃博治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雄
戴榮鴻
遲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842 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裕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
伍月參拾壹日前,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謝春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遲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榮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
專案,該銀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最高係依擔保品買賣價
或時價孰低之八成核貸辦理。且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攸關
申貸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
力。因此,如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
請貸款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
,虛增買賣價金,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
、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
貸款時,產生判斷
錯誤,誤認申請貸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
㈠緣林翠鈴(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起訴書誤載
68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300 萬元(
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之間,陳俊裕竟與林翠鈴、自稱「陳豐」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特種文書;
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由「陳
豐」邀約陳俊裕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陳豐」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
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
盛章」印章1 枚。復由「陳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順生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陳俊裕於該企業行擔任技師,
並將上開偽造之「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大小章各1 枚
;「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
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賣方(乙方)欄、價金給付備忘
錄欄,偽簽「林盛章」署名各1 枚,共3 枚,蓋用偽造之「
林盛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蓋用偽造
之「林盛章」印文1 枚;在騎縫處,蓋用偽造之「林盛章」
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
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簿(戶名:陳俊裕;立帳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之後,由「陳豐」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蓋有經核與
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
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
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
99年6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
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順生企業行即梁國財、林盛章本人;
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
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
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陳俊裕於順生企業行擔任技師
,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430 萬元,因而
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7
月6 日將該款項匯至陳俊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
(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
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14,429元後,餘款由「陳
豐」取走,「陳豐」並支付10萬元報酬予陳俊裕。
嗣陳俊裕
未
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已獲完全清償。
㈡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某自稱房貸承辦
人員之成年男子邀約黃博治擔任「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2 」(原屋主為張恩源,何琳琳向張恩源購買後
,指定登記予黃博治)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某自稱
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
銘」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
之成年男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上,
虛偽記載黃博治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翔豐
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
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且偽造具私
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
立帳郵局:台南海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
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中華
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
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交付弘偉不動產
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由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
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
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
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
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
核、對保後,誤認黃博治於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60 萬元,並於
99年12月13日將該款項匯至黃博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自稱房貸承辦
人員之成年男子並支付16,000元報酬予黃博治。嗣黃博治未
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尚餘本金171,92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
解,黃博治已清償該款項)。
㈢緣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郭
士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張
麗娟竟與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田慧娟」邀約張麗娟擔
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田慧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
田慧娟」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宏亞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虛偽記載張麗娟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將上開偽造
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
各1 枚,而偽造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38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郭士笙」署名
各1 枚,共2 枚,偽造郭士笙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
總價款欄,偽造郭士笙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郭士笙指
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
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麗娟;立帳郵局
:新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田慧娟」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
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
符章)、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
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
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
於宏亞國際公司、張志豪、郭士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
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
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
保後,誤認張麗娟於宏亞國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
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3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
該款項匯至張麗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
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
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後,餘款由「田慧娟」取
走,「田慧娟」並支付8 萬元報酬予張麗娟。嗣張麗娟未按
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
餘本金481,709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尚餘25,000元未獲清償)。
㈣緣林翠鈴、温正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建男」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 樓
之2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葉方命香購入之實際買賣
金額為95萬元,謝春雄竟與林翠鈴、温正賢、自稱「建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由温正賢邀約
謝春雄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建男」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
「葉方命香」印章1 枚。復由「建男」在具私文書性質之98
年5 月至10月之均宏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虛偽記載謝春
雄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謝春雄雖以均宏實業公司作為
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並將上開偽造之均宏
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4 枚、
5 枚,而偽造該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2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葉方命香」署名
各1 枚,共2 枚,偽造「葉方命香」印文各1 枚,共2 枚;
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葉方命香」印文1 枚;在騎縫處,
偽造「葉方命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謝春雄;立帳郵局:大寮大發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建男」
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薪資統計表(未蓋
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温正賢,復由温正賢交付林翠鈴
,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
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均宏實業公司、陳依廷、葉方命香本人;中
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
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謝春雄於均宏實業公司任職,具
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2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3
日將該款項匯至謝春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
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
後,林翠鈴獲得代墊款利息18,854元,温正賢獲得報酬3 萬
元。嗣謝春雄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㈤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向原屋
主即賣家曹妙華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遲美華竟
與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
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99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由「黃良才」或「小朱」邀約遲美
華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黃良才」或「小朱」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
:常紘企業行),虛偽記載遲美華於該企業行任職,領有薪
資(遲美華雖以常紘企業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
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常紘企業行雖自98年11月10日起,
匯款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但並非薪
資,應係另有用途。另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係屬真實,並非偽造)。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82 萬元;並在立
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曹妙華」署名各1 枚,
共2 枚,偽造「曹妙華」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增值稅申
報
適用稅率欄,偽造「曹妙華」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
「曹妙華」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
由「黃良才」或「小朱」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
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
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常紘企業行、曹妙華本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
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
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
認遲美華於常紘企業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
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285 萬元,並於99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遲美華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
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
息41,086元後,餘款由「黃良才」或「小朱」取走。嗣遲美
華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後,已獲得完全清償。
㈥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 ○○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
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戴榮鴻竟與林翠鈴、自
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戴榮鴻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由
「小楊」邀約戴榮鴻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小楊」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
單位:星都商行),虛偽記載戴榮鴻於該商行任職,領有薪
資(戴榮鴻雖以星都商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
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並在立契
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胡志男」署名各1 枚,共
2 枚,偽造「胡志男」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騎縫處,偽
造「胡志男」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戴
榮鴻;立帳郵局:屏東厚生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小楊」將上
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
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
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
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
助理,於99年3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星都商行、胡志男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
性;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
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
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戴榮鴻於星都商行任職,具有
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0 萬
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08 萬元,並於99年4 月9 日
將該款項匯至戴榮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
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
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4,935元後,餘款由「小楊」取
走,「小楊」並支付4 萬元報酬予戴榮鴻。嗣戴榮鴻未按期
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
本金231,25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林翠鈴已清償該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
、遲美華、戴榮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
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9
頁、第336 頁),並經
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即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承辦人員)、胡志男、莊美英(即郭士笙之妻)、葉
力德(即葉方命香之子)、葉玉民(即曹妙萍之夫) 、林盛
章、張恩源、何琳琳、張博勛;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之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
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
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
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
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
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
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
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
福存字第10900016361 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
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規定、核貸相關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整表、催收帳款項、債權憑證、呆
帳備查簿;被告林翠鈴
犯罪所得計算表;刑事陳報狀;本院
勘驗被告林翠鈴
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之勘驗筆錄
可參。因被
告林翠鈴、温正賢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
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
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陳俊裕、黃博
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本件應適用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
美華、戴榮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偽造、
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
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薪資
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或影本,均非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
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
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
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另金融
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
,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
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
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再者,經比對本件同
案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
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
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出處同
前)。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裕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開立郵局
帳戶,在申辦貸款之後,顯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
,均屬不實,且從無到有,具
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其中同案被告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部分,其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固屬真實,但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
完全不同,亦屬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
㈢各被告
適用法律情形:
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陳俊裕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陳俊裕與同案被告林翠
鈴、「陳豐」就上開犯行(被告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陳俊裕
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
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
貸款),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陳俊裕僅係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
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順生企業
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
行」圓型戳章1 枚(另偽造「林盛章」印章、印文、署名部
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陳
俊裕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
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陳俊裕亦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俊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黃博治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
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黃博
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林翠鈴
、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
正犯。被告黃博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翔豐富
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博治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
分;亦未論及被告黃博治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黃博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
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張麗娟與同案被告林
翠鈴、「田慧娟」就上開犯行(被告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張
麗娟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
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認被告張麗娟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
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
同正犯。被告張麗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宏亞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
1 枚(另偽造「郭士笙」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張麗娟犯意聯絡範圍內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麗
娟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
分;亦未論及被告張麗娟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張麗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謝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謝春雄與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建男」就上開犯
行(被告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謝春雄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
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
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謝春雄僅係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謝春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
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另偽造之「葉方命香」印章、印文、
署名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
被告謝春雄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
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謝春雄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
部分;亦未論及被告謝春雄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謝春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被告遲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遲美華與同案被告林翠鈴、「黃良才」、「小朱」就上
開犯行(被告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遲美華主觀上僅知其並無
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
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遲美華僅係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遲美華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間接正犯(另偽造之「曹妙華」署名、指印部分,
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遲美華
犯意聯絡範圍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遲美華亦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遲美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者,經比對本件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年5月21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遲
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實際帳號、實
際交易明細完全相同,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
附此敘明。
⑥事實一之⑥部分,核被告戴榮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戴榮鴻與同案被告林翠鈴、「小楊」就上開犯行(被告
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部分。因被告戴榮鴻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
,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
,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戴榮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戴榮鴻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另偽造之「胡志男」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戴榮鴻犯意聯絡範
圍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戴榮鴻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
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戴榮鴻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事實一之㈢至㈤部分,於申請貸款部分,雖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被告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戴榮鴻】。但其中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部分,經核對後係屬
真實;其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部分,已無資料可供核
對,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均尚難認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正值青壯,竟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製造自
己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
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陷於錯
誤而核撥貸款,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俊裕、黃博治
、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
以本件各次詐得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款項;被告陳俊裕
、黃博治、張麗娟、戴榮鴻各分得之款項。及本件經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除以被告陳俊裕、謝春雄
、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被
告黃博治、張麗娟、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尚各餘本金
171,925 元、481,709 元、231,255 元未獲清償。其中被告
黃博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被告黃博治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中被告張麗娟為申請貸款人
部分,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達成調解,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願各給付15萬元(
分6 期,每期25,000元)、332,209 元(合計482,209 元)
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同案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被告
張麗娟目前已按期給付125,000 元(5 期)。其中被告戴榮
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達成調解,願給付231,755 元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同
案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資料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詳本院訴字卷㈡第77
頁、第165 頁以下、第225 頁以下、第227 頁以下;本院訴
字卷㈢第139 頁),並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代理人陳莊敬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參前開
犯罪情狀,各
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㈥被告黃博治、張麗娟、遲美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以被告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被告黃博治、
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被告黃博治、張麗娟已分別與臺
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黃博治已履行完畢,其
中被告張麗娟願給付15萬元(分6期,每期25,000元),目
前已按期給付125,000元(5期)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就被告張麗娟尚未履行之25,000元部分,命被告張麗
娟應於110年5月31日之前,給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25,000元
。
㈦沒收:
①被告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
鴻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
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
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
過民法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
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
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
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
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
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
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
,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
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
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
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
,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
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
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
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
決
參照)。
③本件以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如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知悉以偽造文
件申請貸款,應不會同意貸款,並核撥款項,故詐騙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之犯罪所得,應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貸款之
款項。又其中以被告陳俊裕、黃博治、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或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被告戴榮鴻、黃博治以外部分
);或經被告黃博治、同案被告林翠鈴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達成調解,將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完全清償(
被告黃博治、戴榮鴻部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不
再沒收被告陳俊裕、黃博治、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之犯
罪所得。至於其中以被告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就強制
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
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被告張麗娟並已履行其應
分擔之125,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該金額已超出被告張
麗娟所獲得之報酬80,000元,是亦不沒收被告張麗娟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④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
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
,因已交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所有,
是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惟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在職證
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偽造之印文(詳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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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1 │㈠「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
│ │ 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 │
│ │㈡「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印文各1 枚;「順生企│
│ │ 業行」圓型戳章印文1 枚。 │
│ │(被告陳俊裕部分) │
├───┼────────────────────────┤
│ 2 │㈠「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
│ │ 大小章各1 枚 │
│ │㈡「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印文各1 枚。│
│ │(被告黃博治部分) │
├───┼────────────────────────┤
│ 3 │㈠「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印文各1 枚│
│ │ 。 │
│ │(被告張麗娟部分) │
├───┼────────────────────────┤
│ 4 │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依廷」印│
│ │ 文5 枚。 │
│ │(被告謝春雄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