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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裕 被   告 黃博治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雄       戴榮鴻       遲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842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 伍月參拾壹日前,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謝春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遲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榮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 專案,該銀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最高係依擔保品買賣價 或時價孰低之八成核貸辦理。且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攸關 申貸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 力。因此,如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 請貸款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 ,虛增買賣價金,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 、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 貸款時,產生判斷錯誤,誤認申請貸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 ㈠緣林翠鈴(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 68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之間,陳俊裕竟與林翠鈴、自稱「陳豐」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前之某日,由「陳 豐」邀約陳俊裕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陳豐」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 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 盛章」印章1 枚。復由「陳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順生企 業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陳俊裕於該企業行擔任技師, 並將上開偽造之「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大小章各1 枚 ;「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 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賣方(乙方)欄、價金給付備忘 錄欄,偽簽「林盛章」署名各1 枚,共3 枚,蓋用偽造之「 林盛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蓋用偽造 之「林盛章」印文1 枚;在騎縫處,蓋用偽造之「林盛章」 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 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簿(戶名:陳俊裕;立帳郵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之後,由「陳豐」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 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 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 99年6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 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順生企業行即梁國財、林盛章本人; 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 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 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陳俊裕於順生企業行擔任技師 ,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43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7 月6 日將該款項匯至陳俊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 (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 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14,429元後,餘款由「陳 豐」取走,「陳豐」並支付10萬元報酬予陳俊裕。陳俊裕 未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已獲完全清償。 ㈡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某自稱房貸承辦 人員之成年男子邀約黃博治擔任「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之2 」(原屋主為張恩源,何琳琳向張恩源購買後 ,指定登記予黃博治)房地之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某自稱 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 銘」之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 之成年男子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翔豐富公司在職證明書上, 虛偽記載黃博治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翔豐 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 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且偽造具私 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博治; 立帳郵局:台南海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某自稱房貸承辦人員 之成年男子或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中華 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 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交付弘偉不動產 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由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 於99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 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翔豐富公司、李嘉銘;中華郵政公 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 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 核、對保後,誤認黃博治於翔豐富公司擔任專員,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60 萬元,並於 99年12月13日將該款項匯至黃博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自稱房貸承辦 人員之成年男子並支付16,000元報酬予黃博治。嗣黃博治未 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尚餘本金171,92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 解,黃博治已清償該款項)。 ㈢緣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郭 士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張 麗娟竟與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9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田慧娟」邀約張麗娟擔 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田慧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 田慧娟」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宏亞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虛偽記載張麗娟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將上開偽造 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 各1 枚,而偽造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38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郭士笙」署名 各1 枚,共2 枚,偽造郭士笙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 總價款欄,偽造郭士笙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郭士笙指 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 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麗娟;立帳郵局 :新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田慧娟」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 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 符章)、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 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 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 於宏亞國際公司、張志豪、郭士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 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 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 保後,誤認張麗娟於宏亞國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具有相當 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 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3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 該款項匯至張麗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 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 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後,餘款由「田慧娟」取 走,「田慧娟」並支付8 萬元報酬予張麗娟。嗣張麗娟未按 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 餘本金481,709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尚餘25,000元未獲清償)。 ㈣緣林翠鈴、温正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自稱「建男」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 樓 之2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葉方命香購入之實際買賣 金額為95萬元,謝春雄竟與林翠鈴、温正賢、自稱「建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由温正賢邀約 謝春雄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建男」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 「葉方命香」印章1 枚。復由「建男」在具私文書性質之98 年5 月至10月之均宏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虛偽記載謝春 雄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謝春雄雖以均宏實業公司作為 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並將上開偽造之均宏 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4 枚、 5 枚,而偽造該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2 萬元; 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葉方命香」署名 各1 枚,共2 枚,偽造「葉方命香」印文各1 枚,共2 枚; 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葉方命香」印文1 枚;在騎縫處, 偽造「葉方命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謝春雄;立帳郵局:大寮大發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建男」 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員工薪資統計表(未蓋 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温正賢,復由温正賢交付林翠鈴 ,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 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均宏實業公司、陳依廷、葉方命香本人;中 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 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謝春雄於均宏實業公司任職,具 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2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3 日將該款項匯至謝春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 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 後,林翠鈴獲得代墊款利息18,854元,温正賢獲得報酬3 萬 元。嗣謝春雄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㈤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向原屋 主即賣家曹妙華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遲美華竟 與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 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99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由「黃良才」或「小朱」邀約遲美 華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黃良才」或「小朱」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 :常紘企業行),虛偽記載遲美華於該企業行任職,領有薪 資(遲美華雖以常紘企業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 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常紘企業行雖自98年11月10日起, 匯款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但並非薪 資,應係另有用途。另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係屬真實,並非偽造)。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82 萬元;並在立 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曹妙華」署名各1 枚, 共2 枚,偽造「曹妙華」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增值稅申 報用稅率欄,偽造「曹妙華」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 「曹妙華」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 由「黃良才」或「小朱」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 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 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常紘企業行、曹妙華本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 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 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 認遲美華於常紘企業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 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285 萬元,並於99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遲美華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 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 息41,086元後,餘款由「黃良才」或「小朱」取走。嗣遲美 華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後,已獲得完全清償。 ㈥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 ○○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 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戴榮鴻竟與林翠鈴、自 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戴榮鴻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由 「小楊」邀約戴榮鴻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小楊」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 單位:星都商行),虛偽記載戴榮鴻於該商行任職,領有薪 資(戴榮鴻雖以星都商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 任職,亦未領有薪資)。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並在立契 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胡志男」署名各1 枚,共 2 枚,偽造「胡志男」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騎縫處,偽 造「胡志男」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 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戴 榮鴻;立帳郵局:屏東厚生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小楊」將上 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 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 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 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 助理,於99年3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星都商行、胡志男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 性;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 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 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戴榮鴻於星都商行任職,具有 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0 萬 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08 萬元,並於99年4 月9 日 將該款項匯至戴榮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 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 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4,935元後,餘款由「小楊」取 走,「小楊」並支付4 萬元報酬予戴榮鴻。嗣戴榮鴻未按期 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 本金231,25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林翠鈴已清償該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 、遲美華、戴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 卷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1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9 頁、第336 頁),並經證人蔡方和、黃永家(即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承辦人員)、胡志男、莊美英(即郭士笙之妻)、葉 力德(即葉方命香之子)、葉玉民(即曹妙萍之夫) 、林盛 章、張恩源、何琳琳、張博勛;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之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 鴻申貸卷宗(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 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 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 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 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 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 字第106000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 福存字第10900016361 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 房屋輕鬆貸優惠專案規定、核貸相關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匯整表、催收帳款項、債權憑證、呆 帳備查簿;被告林翠鈴犯罪所得計算表;刑事陳報狀;本院 勘驗被告林翠鈴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之勘驗筆錄可參。因被 告林翠鈴、温正賢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上開犯行,均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 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 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陳俊裕、黃博 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故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本件應適用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 美華、戴榮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 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薪資 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或影本,均非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 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 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另金融 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 ,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 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 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再者,經比對本件同 案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 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 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出處同 前)。其中同案被告陳俊裕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開立郵局 帳戶,在申辦貸款之後,顯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 ,均屬不實,且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其中同案被告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部分,其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固屬真實,但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 完全不同,亦屬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 ㈢各被告適用法律情形: 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陳俊裕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陳俊裕與同案被告林翠 鈴、「陳豐」就上開犯行(被告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陳俊裕 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 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 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陳俊裕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 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順生企業 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 行」圓型戳章1 枚(另偽造「林盛章」印章、印文、署名部 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陳 俊裕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 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陳俊裕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陳俊裕亦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俊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黃博治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黃博治與某自稱房貸承 辦人員之成年男子、某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黃博 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林翠鈴 、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 正犯。被告黃博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翔豐富 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大小章各1 枚;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博治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 分;亦未論及被告黃博治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黃博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均屬偽 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張麗娟與同案被告林 翠鈴、「田慧娟」就上開犯行(被告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張 麗娟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 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認被告張麗娟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 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 同正犯。被告張麗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宏亞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 1 枚(另偽造「郭士笙」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張麗娟犯意聯絡範圍內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麗 娟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部 分;亦未論及被告張麗娟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張麗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被告謝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謝春雄與同案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建男」就上開犯 行(被告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謝春雄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 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 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謝春雄僅係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謝春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 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另偽造之「葉方命香」印章、印文、 署名部分,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 被告謝春雄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 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謝春雄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 部分;亦未論及被告謝春雄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謝春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事實一之㈤部分,核被告遲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遲美華與同案被告林翠鈴、「黃良才」、「小朱」就上 開犯行(被告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被告遲美華主觀上僅知其並無 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 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遲美華僅係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遲美華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間接正犯(另偽造之「曹妙華」署名、指印部分, 係屬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遲美華 犯意聯絡範圍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遲美華亦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遲美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者,經比對本件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年5月21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遲 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實際帳號、實 際交易明細完全相同,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附此敘明。 ⑥事實一之⑥部分,核被告戴榮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戴榮鴻與同案被告林翠鈴、「小楊」就上開犯行(被告 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部分。因被告戴榮鴻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 ,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 ,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戴榮鴻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温正賢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判處無罪,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戴榮鴻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另偽造之「胡志男」署名、指印部分,係屬於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在被告戴榮鴻犯意聯絡範 圍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戴榮鴻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詐 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戴榮鴻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事實一之㈢至㈤部分,於申請貸款部分,雖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被告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戴榮鴻】。但其中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部分,經核對後係屬 真實;其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部分,已無資料可供核 對,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均尚難認有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正值青壯,竟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製造自 己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 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陷於錯 誤而核撥貸款,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俊裕、黃博治 、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 以本件各次詐得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款項;被告陳俊裕 、黃博治、張麗娟、戴榮鴻各分得之款項。及本件經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除以被告陳俊裕、謝春雄 、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被 告黃博治、張麗娟、戴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尚各餘本金 171,925 元、481,709 元、231,255 元未獲清償。其中被告 黃博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被告黃博治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中被告張麗娟為申請貸款人 部分,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達成調解,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願各給付15萬元( 分6 期,每期25,000元)、332,209 元(合計482,209 元) 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同案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被告 張麗娟目前已按期給付125,000 元(5 期)。其中被告戴榮 鴻為申請貸款人部分,同案被告林翠鈴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達成調解,願給付231,755 元予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且同 案被告林翠鈴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資料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詳本院訴字卷㈡第77 頁、第165 頁以下、第225 頁以下、第227 頁以下;本院訴 字卷㈢第139 頁),並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代理人陳莊敬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參前開 犯罪情狀,各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㈥被告黃博治、張麗娟、遲美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以被告遲美華名義申請貸款部分,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已獲得完全清償外,其餘以被告黃博治、 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被告黃博治、張麗娟已分別與臺 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黃博治已履行完畢,其 中被告張麗娟願給付15萬元(分6期,每期25,000元),目 前已按期給付125,000元(5期)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就被告張麗娟尚未履行之25,000元部分,命被告張麗 娟應於110年5月31日之前,給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25,000元 。 ㈦沒收: ①被告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 鴻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 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 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 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 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 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 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 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 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 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 ,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 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 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 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 ,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 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 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 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76號判 決參照)。 ③本件以被告陳俊裕、黃博治、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如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知悉以偽造文 件申請貸款,應不會同意貸款,並核撥款項,故詐騙臺灣銀 行五福分行之犯罪所得,應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核撥貸款之 款項。又其中以被告陳俊裕、黃博治、謝春雄、遲美華、戴 榮鴻名義申請貸款部分,或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被告戴榮鴻、黃博治以外部分 );或經被告黃博治、同案被告林翠鈴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達成調解,將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完全清償( 被告黃博治、戴榮鴻部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不 再沒收被告陳俊裕、黃博治、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之犯 罪所得。至於其中以被告張麗娟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就強制 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張麗娟、同案被告林翠鈴 已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達成調解,被告張麗娟並已履行其應 分擔之125,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該金額已超出被告張 麗娟所獲得之報酬80,000元,是亦不沒收被告張麗娟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④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員工在職 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 ,因已交付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為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所有, 是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惟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在職證 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上偽造之印文(詳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1 │㈠「順生企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 │ │ 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 │ │ │㈡「順生企業行」、「梁國財」印文各1 枚;「順生企│ │ │ 業行」圓型戳章印文1 枚。 │ │ │(被告陳俊裕部分) │ ├───┼────────────────────────┤ │ 2 │㈠「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之翔豐富公司│ │ │ 大小章各1 枚 │ │ │㈡「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李嘉銘」印文各1 枚。│ │ │(被告黃博治部分) │ ├───┼────────────────────────┤ │ 3 │㈠「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印文各1 枚│ │ │ 。 │ │ │(被告張麗娟部分) │ ├───┼────────────────────────┤ │ 4 │㈠「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 │ │ 公司大小章各1 枚。 │ │ │㈡「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依廷」印│ │ │ 文5 枚。 │ │ │(被告謝春雄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