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擷取、遭竊商品照片7 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擷取
及遭竊之同種類商品照片共13張」,另補充不採被告李永福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為
犯行(
下稱1 月19日犯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詢時辯稱:是因
為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至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
司所經營之愛國超市購物時,將所結球白菜放入黑色背包
,該日僅結帳全麥麵包及香菸各1 包即夾帶離去,
嗣員工
發現物品遭竊始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
等情,
業據告訴人
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又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
己所
攜帶之背包內,而被告係38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大專畢業,應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當日尚有將所購麵包、香
菸各1 包拿至櫃台結帳始離去,顯見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是被告顯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藉以
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
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但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
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核屬被告各次
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
其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李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李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一、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李永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
所經營之愛國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陳列在店內販售之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㈡另於11
0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在店內販售之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000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及擷取、遭竊商品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商品 │數量│售價(新臺幣)│
├──┼──────┼──────┼──┼──────┤
│ 1 │110年1月17日│肉片 │1盒 │ 60元 │
│ │17時58分許 ├──────┼──┼──────┤
│ │ │美日C柳橙汁│1罐 │ 103元 │
│ │ ├──────┼──┼──────┤
│ │ │林鳳營鮮奶 │1罐 │ 165元 │
│ │ ├──────┼──┼──────┤
│ │ │海底撈鍋底 │1包 │ 179元 │
│ │ ├──────┼──┼──────┤
│ │ │牛頭牌沙茶鍋│1包 │ 179元 │
│ │ │火鍋湯底 │ │ │
├──┼──────┼──────┼──┼──────┤
│ 2 │110年1月19日│結球白菜 │1顆 │ 50元 │
│ │18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