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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擷取、遭竊商品照片7 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擷取 及遭竊之同種類商品照片共13張」,另補充不採被告李永福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為犯行( 下稱1 月19日犯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詢時辯稱:是因 為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至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 司所經營之愛國超市購物時,將所結球白菜放入黑色背包 ,該日僅結帳全麥麵包及香菸各1 包即夾帶離去,員工 發現物品遭竊始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又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 己所攜帶之背包內,而被告係38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大專畢業,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當日尚有將所購麵包、香 菸各1 包拿至櫃台結帳始離去,顯見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是被告顯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藉以 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 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但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 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李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李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一、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李永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 所經營之愛國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陳列在店內販售之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㈡另於11 0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在店內販售之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000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及擷取、遭竊商品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商品 │數量│售價(新臺幣)│ ├──┼──────┼──────┼──┼──────┤ │ 1 │110年1月17日│肉片 │1盒 │ 60元 │ │ │17時58分許 ├──────┼──┼──────┤ │ │ │美日C柳橙汁│1罐 │ 103元 │ │ │ ├──────┼──┼──────┤ │ │ │林鳳營鮮奶 │1罐 │ 165元 │ │ │ ├──────┼──┼──────┤ │ │ │海底撈鍋底 │1包 │ 179元 │ │ │ ├──────┼──┼──────┤ │ │ │牛頭牌沙茶鍋│1包 │ 179元 │ │ │ │火鍋湯底 │ │ │ ├──┼──────┼──────┼──┼──────┤ │ 2 │110年1月19日│結球白菜 │1顆 │ 50元 │ │ │18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