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茹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竊取該公
司負責人000所有」更正為「竊取該公司所有」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該公司員工,竟於下班後公司無
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公司負責人000領
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佐(警卷第26頁),損害
已有減輕;
暨被告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
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
,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
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
諭知沒收,
至行為人
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
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
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
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
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
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黃
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內含白金佛珠4 顆)1 條既已
返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對價為52萬1,000 元
等情,
業據被告、
證人000陳述在卷,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
乃收購
該等物品之業者000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
刑事案
件沒收無涉,
併此指明。另
扣案之金項鍊1 條、黃金紅包袋
2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邱敏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1 月22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 號之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 樓,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000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
內含白金佛珠4 顆) 1 條,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並將竊取
之物品以新臺幣( 下同) 52萬1,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金和
美銀樓負責人000,另以其中1 萬3,500 元贓款購買金項
鍊1 條及黃金紅包袋2 個。
嗣經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0、000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暫
時交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及照片2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