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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哲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以在社群網站傳送訊息、寄送電子 郵件方式對告訴人西歐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淑娟 為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求職未獲錄取,即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及內容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陳淑娟憂心商譽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具狀陳報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傳送訊息和寄送電 子郵件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恐嚇之內容,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頗見悔意,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 未能成立,有告訴人陳報狀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緝字第288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諒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 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第289號 被 告 林哲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遠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2 樓「西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公司)」面試,惟 未經錄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某網咖內,接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恐嚇西歐公司,致西歐公司負責人陳淑娟心生畏懼, 遂報警處理始未遂。 二、案經陳淑娟、西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 紙、未錄取通 知截圖1 紙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西歐公司員工資料表1 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2 次恐嚇取財行為,時地密接 ,手段相同,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表: ┌──┬─────────┬────────────────┐ │編號│日期 │恐嚇方式 │ ├──┼─────────┼────────────────┤ │ 1 │109 年2 月6 日上午│以暱稱「Hell Tung 」,至西歐公司│ │ │10時5 分許 │臉書粉絲頁面,傳送內容略以:「您│ │ │ │好請問是小編嗎? 我是昨天去面試社│ │ │ │群小編的董哲遠林一,今天早上剛有│ │ │ │過去,以下留言麻煩幫我轉介給貴公│ │ │ │司老闆。請在今晚12點前匯款新臺幣│ │ │ │(下同)3 萬元到我的帳戶,若超過│ │ │ │時間或者拒絕此賠償請讀完以下訊息│ │ │ │便承擔以下未來。大老闆您好,今天│ │ │ │您耍了一位有記者經驗店商與行銷經│ │ │ │驗的人渣,一個什麼都失去的廢物,│ │ │ │本人,一周後櫃(應為貴)公司將登│ │ │ │上四大報,兩個月後便開始裁員,半│ │ │ │年後公司將倒閉,我擅長讓品牌從0 │ │ │ │-1,也擅長讓公司從1-0 」等加害西│ │ │ │歐公司商譽之對話訊息至西歐公司。│ │ │ │ │ ├──┼─────────┼────────────────┤ │ 2 │109 年2 月6 日上午│署名「林一」,寄送內容略以:「我│ │ │10時8 分許 │是昨天去面試社群小編的董哲遠林一│ │ │ │,今天早上剛有過去,以下留言麻煩│ │ │ │幫我轉介給貴公司老闆。請在今晚12│ │ │ │點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我│ │ │ │的帳戶,若超過時間或者拒絕此賠償│ │ │ │請讀完以下訊息便承擔以下未來。大│ │ │ │老闆您好,今天您耍了一位有記者經│ │ │ │驗店商與行銷經驗的人渣,一個什麼│ │ │ │都失去的廢物,本人,一周後櫃(應│ │ │ │為貴)公司將登上四大報,兩個月後│ │ │ │便開始裁員,半年後公司將倒閉,我│ │ │ │擅長讓品牌從0-1 ,也擅長讓公司從│ │ │ │1-0 」等加害西歐公司商譽之電子信│ │ │ │件至西歐公司客服信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