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哲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以在社群網站傳送訊息、寄送電子
郵件方式對
告訴人西歐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淑娟
為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次
犯行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
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屬
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求職未獲錄取,即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及內容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陳淑娟憂心商譽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
偵查中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具狀陳報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傳送訊息和寄送電
子郵件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恐嚇之內容,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頗見悔意,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
未能成立,有告訴人陳報狀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緝字第288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諒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
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第289號
被 告 林哲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遠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2 樓「西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公司)」面試,惟
未經錄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某網咖內,接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恐嚇西歐公司,致西歐公司負責人陳淑娟心生畏懼,
遂報警處理始未遂。
二、案經陳淑娟、西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 紙、未錄取通
知截圖1 紙等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
堪採信。此外,復有西歐公司員工資料表1 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2 次恐嚇取財行為,時地密接
,手段相同,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表:
┌──┬─────────┬────────────────┐
│編號│日期 │恐嚇方式 │
├──┼─────────┼────────────────┤
│ 1 │109 年2 月6 日上午│以暱稱「Hell Tung 」,至西歐公司│
│ │10時5 分許 │臉書粉絲頁面,傳送內容
略以:「您│
│ │ │好請問是小編嗎? 我是昨天去面試社│
│ │ │群小編的董哲遠林一,今天早上剛有│
│ │ │過去,以下留言麻煩幫我轉介給貴公│
│ │ │司老闆。請在今晚12點前匯款新臺幣│
│ │ │(下同)3 萬元到我的帳戶,若超過│
│ │ │時間或者拒絕此賠償請讀完以下訊息│
│ │ │便承擔以下未來。大老闆您好,今天│
│ │ │您耍了一位有記者經驗店商與行銷經│
│ │ │驗的人渣,一個什麼都失去的廢物,│
│ │ │本人,一周後櫃(應為貴)公司將登│
│ │ │上四大報,兩個月後便開始裁員,半│
│ │ │年後公司將倒閉,我擅長讓品牌從0 │
│ │ │-1,也擅長讓公司從1-0 」等加害西│
│ │ │歐公司商譽之對話訊息至西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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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2 月6 日上午│署名「林一」,寄送內容略以:「我│
│ │10時8 分許 │是昨天去面試社群小編的董哲遠林一│
│ │ │,今天早上剛有過去,以下留言麻煩│
│ │ │幫我轉介給貴公司老闆。請在今晚12│
│ │ │點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我│
│ │ │的帳戶,若超過時間或者拒絕此賠償│
│ │ │請讀完以下訊息便承擔以下未來。大│
│ │ │老闆您好,今天您耍了一位有記者經│
│ │ │驗店商與行銷經驗的人渣,一個什麼│
│ │ │都失去的廢物,本人,一周後櫃(應│
│ │ │為貴)公司將登上四大報,兩個月後│
│ │ │便開始裁員,半年後公司將倒閉,我│
│ │ │擅長讓品牌從0-1 ,也擅長讓公司從│
│ │ │1-0 」等加害西歐公司商譽之電子信│
│ │ │件至西歐公司客服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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