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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 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文明警詢中 陳述」,並補充被告黃士滐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 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沒有要詐騙停車場停車費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為民國77年次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收費停車場應如實繳納停車費乙事自 難諉為不知,卻猶執意將車牌調換後駛離現場,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取不法利益 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本院移送調解未到庭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暨其係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940 元,此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黃士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滐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武強街口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停放,並將車牌拆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於110年1 月7日21時41分許,駕駛懸掛BDY-2397號車牌之綠色廂型車 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拆下上開車牌,裝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 上,至繳費機繳交新臺幣(下同)40元後,將該車駛離停車 場,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94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黄士滐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㈡ │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㈢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