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
佰肆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張文明警詢中
陳述」,並補充被告黃士滐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
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沒有要詐騙停車場停車費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為民國77年次成年人,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收費停車場應如實繳納停車費乙事自
難諉為不知,卻
猶執意將車牌調換後駛離現場,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
意圖,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取不法利益
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
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詐取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本院移送調解未到庭
,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
犯後態度,
暨其係因貪圖小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學歷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940 元,此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黃士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滐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武強街口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停放,並將車牌拆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於110年1
月7日21時41分許,駕駛懸掛BDY-2397號車牌之綠色廂型車
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拆下上開車牌,裝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
上,至繳費機繳交新臺幣(下同)40元後,將該車駛離停車
場,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94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黄士滐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㈡ │告訴
代理人000於警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結證 │ │
├──┼───────────┼───────────┤
│㈢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