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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自行使用之真意,圖不勞而獲 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 賜緩刑之判決,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49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 動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認確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 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之損 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 等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 額。然查,被告於行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當場給付 告訴人3 萬5,000 元,並約定月賠償剩餘損失,有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業如上述,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 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分別為: │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如數點│ │ 收無訛。 │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萬,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20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謝智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英因經濟困窘亟需現金,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行使用之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8 月5 日某時,佯裝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良 興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 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每期還款4408元、分為 24期清償,及訛稱:購買本案機車是自用云云,致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謝智英購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 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估錯誤,同意為謝智英向良興公司 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取得對謝智英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 另由良興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謝智英使用。謝智英於10 8 年8 月6 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 項,隨即於同年9 月9 日將本案機車變賣予第三人,經仲 信公司向謝智英催討無著,復調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發 現該車早已過戶至第三人名下,仲信公司而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智英於偵查中之│被告謝智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 │ │供述 │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 │ │買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伊當時為臨時工,月收入│ │ │ │不穩定,有時候只有 1 萬多元。 │ │ │ │伊一期分期款項都沒有繳納,是因│ │ │ │為當時身上沒什麼錢,所以朋友告│ │ │ │知伊沒有錢可以把車賣掉換現金,│ │ │ │伊就把車賣給網路上專門買車的人│ │ │ │,拿到 5 萬多元現金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被告謝智英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 │ │查中之指訴 │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特約機車行│ │ │ │購買機車,告訴人仲信公司因而支│ │ │ │付上開金額予良興公司,被告事後│ │ │ │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證明被告涉│ │ │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2.被告謝智英於仲信公司分期付款│ │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 申請表中,虛偽填載月薪 4 萬 │ │ │書、被告之清償價金紀│ 元,致仲信公司誤信被告有清償│ │ │錄、本案機車行照影本│ 能力而撥款。 │ │ │、監理資料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