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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羅榮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4月1日」更正為「4月21日」、 倒數第6行「羅榮斌因不服警員之處理,另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更正為「羅榮斌復因不服警員之處理,接續以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出言侮辱在場 多名員警,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故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 先與員警李紘志發生肢體衝突、繼而辱罵在場多名員警,並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 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已有不該;詎料被告更因不滿員警執行 勤務,率爾以穢語辱罵員警,並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妨礙 員警勤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就妨害公務行為部分辯稱因酒後 忘記實際情形,惟尚知坦承犯行,事後並曾向員警道歉(見 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2罪之相隔時 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羅榮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斌於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老新台菜十全店飲用氣泡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前某時,駕駛不知 情之樂苑有限公司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怠速暫停於該處路邊, 經路人郭士隆發覺後即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路派出所)李紘志、王勝輝、 彭穩達、陶嘉威等警員到場請羅榮斌下車後,發覺其身有濃 厚酒味,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羅榮斌明知 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消極不願配合,並於同日23時2分許,趁警員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規定,欲將其帶返中正三路派出所管束 時,拗折警員李紘志之手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紘志依 法執行職務,在場警員進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羅榮斌因不服警員之處理,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23 時4分許,當場對警員接續辱罵「你們這些畜生」、「幹您 娘」等語,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名譽、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嗣警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將羅榮斌帶返至 中正三路派出所後,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接受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酒駕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則辯稱:實際情形已忘 記,如果有做,我很抱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郭士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製譯文各1份、警製 職務報告、中正三路派出所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就酒 駕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有證據 佐證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