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峰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及「林汶泰」之印章各壹枚、本件切結書上偽造「佑林精密機械
有限公司」及「林汶泰」之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印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片面欲使本件交易之
發票作廢,未得
告訴人林汶泰之同意或授權,即率爾偽造本
件印章及印文,進而偽造本件切結書並將之交付稅務單位而
行使之,危害經濟市場秩序,亦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佑林精
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堪認其犯後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
宣告被告
緩刑等語。惟
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然依
渠等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10 年9 月30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並應自同年10月
30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而被告卻
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等
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則考量被告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當係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及各種生活變數,認有履行該條件
之能力後始允諾之,惟被告仍未遵期依該條件給付,亦未見
其有勉力履行之誠意,難認被告已積極填補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若就被告
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促其往後謹慎
行事,應仍有必要藉本案之執行使其知所警惕,故本件尚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
諭知,
併予敘明
。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為其偽刻「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及「林汶泰」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
切結書上偽造「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林汶泰」之印
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
已因交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而行使之,既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何青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青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鋒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鋒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鋒銘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與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佑林公司)達成
出售機台之交易,並鋒銘公司出具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 萬元之發票(VH00000000)給佑林公司。豈料,何青峰
明知該發票並未遺失,竟於109 年2 月17日,基於偽造印章
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的印章店偽刻「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
司」及「林汶泰」之印章2 枚,再於109 年2 月18日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上開鋒銘公司內偽造內容為發票
遺失並作廢之切結書,並使用前一天盜刻之印章,在上開切
結書上蓋上「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林汶泰」之印文
,而偽造完成「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1 張
。何青峰再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給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而行使之。
嗣109 年3 月林汶泰經國稅局通
知上開交易發票作廢需補繳稅金,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汶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何青鋒對於
上揭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泰、
證人鄭介銘
於警詢及本署所述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1 份在卷
可
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