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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及「林汶泰」之印章各壹枚、本件切結書上偽造「佑林精密機械 有限公司」及「林汶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印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片面欲使本件交易之 發票作廢,未得告訴人林汶泰之同意或授權,即率爾偽造本 件印章及印文,進而偽造本件切結書並將之交付稅務單位而 行使之,危害經濟市場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佑林精 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認其犯後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然依渠等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10 年9 月30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並應自同年10月 30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而被告卻未給付告訴人分文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則考量被告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當係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及各種生活變數,認有履行該條件 之能力後始允諾之,惟被告仍未遵期依該條件給付,亦未見 其有勉力履行之誠意,難認被告已積極填補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促其往後謹慎 行事,應仍有必要藉本案之執行使其知所警惕,故本件尚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為其偽刻「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及「林汶泰」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 切結書上偽造「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林汶泰」之印 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 已因交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而行使之,既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何青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青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鋒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鋒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鋒銘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與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佑林公司)達成 出售機台之交易,並鋒銘公司出具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 萬元之發票(VH00000000)給佑林公司。豈料,何青峰 明知該發票並未遺失,竟於109 年2 月17日,基於偽造印章 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的印章店偽刻「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 司」及「林汶泰」之印章2 枚,再於109 年2 月18日基於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上開鋒銘公司內偽造內容為發票 遺失並作廢之切結書,並使用前一天盜刻之印章,在上開切 結書上蓋上「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林汶泰」之印文 ,而偽造完成「佑林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1 張 。何青峰再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給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而行使之。109 年3 月林汶泰經國稅局通 知上開交易發票作廢需補繳稅金,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汶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青鋒對於上揭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泰、證人鄭介銘 於警詢及本署所述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 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