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豪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馬公司)之員工,謝慧雯(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元亨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詎蔡文德明知承合有限公司(下稱承合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轄下各分公司均未與柏億有限公司(下稱柏億公司)、有丰餘有限公司(下稱有丰餘公司)間有實際銷貨行為,仍與謝慧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至106年4月間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屆至前,由蔡文德指示不知情之豪馬公司員工潘靜敏(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以統一發票面額0.8%至1%之價格向謝慧雯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由承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娟(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二所示、家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轉交此等發票予柏億公司、有丰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供此等公司充作向承合公司、家福公司轄下各分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經此等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內,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柏億公司、有丰餘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期營業稅(各該發票所列銷售額、張數、稅額、發票總額,均詳如附表一、二 所載),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課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文德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靜敏、謝慧雯、陳淑娟、陳芙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慧雯與承合公司、潘靜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9月30日資理字第1060003206號函、106年11月8日資理字第1060003601號函所檢附之綜整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柏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丰餘公司登記資訊、承合公司之銷售發票主檔報表、存摺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犯行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多次與謝慧雯共同幫助柏億公司、有丰餘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謝慧雯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不具承合公司負責人身分,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與承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正犯, 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謝慧雯共同幫助柏億公司及有丰餘公司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查,本件柏億公司及有丰餘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072,012 (聲請意旨誤載為24,078,679 ) | 1,203,588 (聲請意旨誤載為1,203,9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310,662(聲請意旨誤載為76,453,520) | 3,815,518(聲請意旨誤載為3,822,660) | | | | | | | | 100,382,674(聲請意旨誤載為100,532,199) | 5,019,106(聲請意旨誤載為5,026,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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