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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時間更正為「 109 年5 月14日1 時53分許」、第6 行「白色及黃色油漆」 更正為「黃色及橘色油漆」、第12至13行「白色及黃色油漆 」更正為「紅色及橘色油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與告訴人偉正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曾發生行車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 遭毀損物品之油漆清洗費用非微,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時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所犯2罪相隔13日、罪質相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之油漆,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34號 109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佳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憲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某時與蔡永欽(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昌來油漆防水工程行」購 買油漆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陳」之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偉正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由林佳憲將裝有白色及黃色油漆之玻璃瓶,丟 進上開公司之門口、空地及辦公室玻璃及牆壁等地,致令地 板、瓷磚等處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上開處所原具之美 觀及通行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豈料,林佳憲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 9年5月27日23時29分許,由林佳憲將裝有白色及黃色油漆之 玻璃瓶,丟進上開公司之停車場及槽車等處,致令停車場及 槽車等處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而使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 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偉正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郭永隆及蔡霈緹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皆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郭永隆及蔡霈緹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09年5月14日及27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偉正 公司內之停車場、門口、空地及辦公室玻璃及牆壁等地投擲 裝滿油漆之玻璃瓶,雖未致上開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營業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去除 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油漆附著於地板已 使一般人難以通行,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所潑灑之油漆皆為黃色及紅 色,並無專指恐嚇之意,如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