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香奈兒黑色皮夾壹
只、新臺幣陸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
訴人所有之皮夾(含內容物)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皮夾及
其內現金侵占入己,而僅將證件等物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事
後
猶否認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
,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其心態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得之香奈兒黑色皮夾1 只及內含現金6,000 元
,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及IKEA
會員卡各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遺失物領據
1 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曾慶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密枝57號之8
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慶文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18時4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 巷○○號前路口,拾獲000遺失的
香奈兒黑色皮夾1 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內有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
金融卡及IKEA會員卡各1 張【以下統稱上開證件等物】與現
金6000元,係000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該皮夾與其
內現金侵占入己,僅將上開證件等物於同日19時8 分許交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所)
招領。
嗣000接獲鼎金所員警通知有人拾獲上開證件等物
,認領時告知員警尚有皮夾與現金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
│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慶文於警詢及檢察│①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
│ │官
訊問時的供述 │ 點,拾獲上開證件等物,│
│ │ │ 並交至警局招領的事實(│
│ │ │ 惟辯稱並未拾獲其他物品│
│ │ │ 云云)。 │
│ │ │②就其當日拾獲上開證件等│
│ │ │ 物後的行程,被告先於警│
│ │ │ 詢中辯稱撿到之後就直接│
│ │ │ 來派出所,中間並無去其│
│ │ │ 他地方;
嗣經警方質以何│
│ │ │ 以其所述與調閱監視器影│
│ │ │ 像結果不符(被告係先手│
│ │ │ 持內裝有黑色物品的塑膠│
│ │ │ 袋返家後才去鼎金所),│
│ │ │ 被告又完全無法合理交代│
│ │ │ 原因,僅稱我不清楚云云│
│ │ │ ;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
│ │ │ 改稱先去小北百貨購物,│
│ │ │ 再將拾得物品交至鼎金所│
│ │ │ ,最後去檳榔攤買酒後返│
│ │ │ 家云云,歷次所述均與調│
│ │ │ 閱監視器影像的結果不符│
│ │ │ 的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 │①其原本係於乘坐機車時將│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皮夾置於大腿上,乘坐機│
│ │ │ 車期間均未移動,故應係│
│ │ │ 在下車時皮夾掉落的事實│
│ │ │ 。 │
│ │ │②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及上│
│ │ │ 開證件等物的事實。 │
├──┼───────────┼────────────┤
│ 3 │①拾得物收據1份 │被告將上開證件等物送至鼎│
│ │②遺失物領據1份 │金所招領,嗣由告訴人領回│
│ │ │的事實。 │
├──┼───────────┼────────────┤
│ 4 │①監視器影像檔案5個( │①告訴人遺失皮夾的地點,│
│ │ 均存取於光碟) │ 與被告拾獲物品的地點完│
│ │②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 全一致的事實(比對監視│
│ │③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器攝得告訴人下車的地點│
│ │ 1份 │ 、被告撿拾物品的地點,│
│ │ │ 以及被告自行在勘驗報告│
│ │ │ 書編號6號照片上標註的 │
│ │ │ 地點,均在上址外近路口│
│ │ │ 的道路上)。 │
│ │ │②告訴人下車(遺失皮夾)│
│ │ │ 之後,到被告在該處撿拾│
│ │ │ 物品之間,並無其他人靠│
│ │ │ 近該處或有撿拾動作的事│
│ │ │ 實。 │
│ │ │③被告當日18時18分許騎乘│
│ │ │ 機車返家時,手中有拿塑│
│ │ │ 膠袋,且該塑膠袋內有裝│
│ │ │ 1黑色(長)方形物品的 │
│ │ │ 事實。 │
│ │ │④被告拾獲物品時,先騎乘│
│ │ │ 機車離開,之後先返家(│
│ │ │ 手中有提內裝黑色物品的│
│ │ │ 塑膠袋),再將上開證件│
│ │ │ 等物交至鼎金所的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
依法
論科。又被告侵占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