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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香奈兒黑色皮夾壹 只、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 訴人所有之皮夾(含內容物)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皮夾及 其內現金侵占入己,而僅將證件等物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事 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今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心態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得之香奈兒黑色皮夾1 只及內含現金6,000 元 ,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及IKEA 會員卡各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遺失物領據 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曾慶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密枝57號之8 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慶文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18時4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 巷○○號前路口,拾獲000遺失的 香奈兒黑色皮夾1 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內有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 金融卡及IKEA會員卡各1 張【以下統稱上開證件等物】與現 金6000元,係000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該皮夾與其 內現金侵占入己,僅將上開證件等物於同日19時8 分許交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所) 招領。000接獲鼎金所員警通知有人拾獲上開證件等物 ,認領時告知員警尚有皮夾與現金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 │ │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慶文於警詢及檢察│①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 │ │官訊問時的供述 │ 點,拾獲上開證件等物,│ │ │ │ 並交至警局招領的事實(│ │ │ │ 惟辯稱並未拾獲其他物品│ │ │ │ 云云)。 │ │ │ │②就其當日拾獲上開證件等│ │ │ │ 物後的行程,被告先於警│ │ │ │ 詢中辯稱撿到之後就直接│ │ │ │ 來派出所,中間並無去其│ │ │ │ 他地方;嗣經警方質以何│ │ │ │ 以其所述與調閱監視器影│ │ │ │ 像結果不符(被告係先手│ │ │ │ 持內裝有黑色物品的塑膠│ │ │ │ 袋返家後才去鼎金所),│ │ │ │ 被告又完全無法合理交代│ │ │ │ 原因,僅稱我不清楚云云│ │ │ │ ;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 │ │ │ 改稱先去小北百貨購物,│ │ │ │ 再將拾得物品交至鼎金所│ │ │ │ ,最後去檳榔攤買酒後返│ │ │ │ 家云云,歷次所述均與調│ │ │ │ 閱監視器影像的結果不符│ │ │ │ 的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 │①其原本係於乘坐機車時將│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皮夾置於大腿上,乘坐機│ │ │ │ 車期間均未移動,故應係│ │ │ │ 在下車時皮夾掉落的事實│ │ │ │ 。 │ │ │ │②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及上│ │ │ │ 開證件等物的事實。 │ ├──┼───────────┼────────────┤ │ 3 │①拾得物收據1份 │被告將上開證件等物送至鼎│ │ │②遺失物領據1份 │金所招領,嗣由告訴人領回│ │ │ │的事實。 │ ├──┼───────────┼────────────┤ │ 4 │①監視器影像檔案5個( │①告訴人遺失皮夾的地點,│ │ │ 均存取於光碟) │ 與被告拾獲物品的地點完│ │ │②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 全一致的事實(比對監視│ │ │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器攝得告訴人下車的地點│ │ │ 1份 │ 、被告撿拾物品的地點,│ │ │ │ 以及被告自行在勘驗報告│ │ │ │ 書編號6號照片上標註的 │ │ │ │ 地點,均在上址外近路口│ │ │ │ 的道路上)。 │ │ │ │②告訴人下車(遺失皮夾)│ │ │ │ 之後,到被告在該處撿拾│ │ │ │ 物品之間,並無其他人靠│ │ │ │ 近該處或有撿拾動作的事│ │ │ │ 實。 │ │ │ │③被告當日18時18分許騎乘│ │ │ │ 機車返家時,手中有拿塑│ │ │ │ 膠袋,且該塑膠袋內有裝│ │ │ │ 1黑色(長)方形物品的 │ │ │ │ 事實。 │ │ │ │④被告拾獲物品時,先騎乘│ │ │ │ 機車離開,之後先返家(│ │ │ │ 手中有提內裝黑色物品的│ │ │ │ 塑膠袋),再將上開證件│ │ │ │ 等物交至鼎金所的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論科。又被告侵占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