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
均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卡號:90156*
***605號,號碼詳卷)」更正補充為「(帳號:90156****6
05號,卡號:4477-****-****-6760號,完整號碼均詳卷)
」,第15至22行更正為「黃明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潔心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透過網路連線至附
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郭潔心之前述簽帳金融卡卡號、
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郭潔心同意以前述簽帳金融卡付款之意
,而偽造具有證明消費及同意以簽帳金融卡付款等用意之
準
私文書,再上傳予附表所示網路商店行使,致網路商店及發
卡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潔心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線上
刷卡消費,而傳送與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予
黃明輝…」;證據部分「
告訴人郭潔心於警詢中之指訴」更
正為「被害人郭潔心於警詢中之指訴」,另補充附表一及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黃明輝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購買遊戲幣未付款及
盜刷被害人郭潔心之簽帳金融卡等事實,惟辯稱:伊不是
故
意的,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求江仲智遊戲ID『大
寶肥』先把遊戲幣過給我ID『愛韋』,然後我再匯錢到江仲
智指定的帳戶(郭潔心)給她,但我沒有匯給她卻跟江仲智
說錢有匯給郭潔心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併參以被告
與
證人江仲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至23頁),可知
被告明知實際上並未付款,卻仍誆稱已匯款至被害人郭潔心
之帳戶,甚至傳送虛偽之交易紀錄截圖試圖取信於證人江仲
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真意,其有詐騙被害人交付遊戲
幣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貪心,有看到他的
卡號就刷刷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明知未經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以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在線上刷
卡消費之權利,卻為貪圖小利,擅自偽造具有證明消費及同
意以系爭簽帳金融卡付款等用意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附表
所示網路商店行使,足認被告
顯有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稱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然各次均為同一日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
簽帳金融卡密集消費,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堪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25分許取得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遊戲幣後(見警卷第28頁),其詐欺行為即已
完成,
嗣證人江仲智於同日15時27分許傳送被害人之簽帳金
融卡照片予被告(見警卷第21頁),被告因而獲悉被害人之
簽帳金融卡資料,進而據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盜
刷犯行,是被告之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應係另行起意
而為,與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聲
請意旨認應屬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明知無付款意願
,仍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擅用被害人之簽帳金融卡資料盜
刷消費,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
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且
迄未與被害人或發卡機構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遊戲點數等數位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2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但遊戲幣、遊戲點數僅
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在,無從諭知沒收,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商店名稱 │
├──┼──────────┼─────┼────────┤
│1 │109年6月10日15時40分│1000元 │GOOGLE*VISA0001 │
├──┼──────────┼─────┤ │
│2 │109年6月10日15時41分│100元 │ │
├──┼──────────┼─────┼────────┤
│3 │109年6月10日15時41分│100元 │Google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一)所示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行 │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
│ │ │元追徵。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黃明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一(二)所示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
│ │ │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明知無
資力付款,(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5時許,登入網
路遊戲「希望戀曲」,以遊戲角色「愛韋」與不知情之江仲
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大寶肥」聯絡遊戲幣交易事宜,並以
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姿」向江仲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其購買遊戲幣3百億云云,江仲智遂將此交易
告知郭潔心,致郭潔心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住
處,移轉遊戲幣300億予江仲智使用之遊戲角色「大寶肥」
,再由江仲智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遊戲幣如數移轉予黃明輝
使用之遊戲角色「愛韋」。(二)黃明輝於詐取上開遊戲幣
後並未給付價金,竟向江仲智佯稱已轉帳付款,郭潔心查帳
後未見入款,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簽帳金融卡(卡號
:90156****605號,號碼詳卷)照片傳送予江仲智,以向黃
明輝確認有無匯錯帳號,江仲智復將該照片傳送予黃明輝。
詎黃明輝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透過網路刷
卡消費之方式,輸入郭潔心之上開簽帳金融卡卡號及檢查碼
,接續盜刷1000元、100元、100元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郭潔心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
,再上傳至LINE PAY網路商店,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之,
使LINE PAY網路商店承辦人員,誤認係郭潔心刷卡而提供遊
戲點數予黃明輝,足生損害於郭潔心、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簽
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LINE P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潔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線上遊戲│
│ │偵查中之供述 │ 「希望戀曲」遊戲角色「愛│
│ │ │ 韋」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
│ │ │ 美姿」向江仲智之遊戲角色│
│ │ │ 「大寶肥」購入遊戲幣後,│
│ │ │ 未給付價金2000元,並向江│
│ │ │ 仲智佯稱已轉帳付款。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輸入
告訴人│
│ │ │ 郭潔心之簽帳金融卡卡號盜│
│ │ │ 刷1000元、100元、100元以│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2 │告訴人郭潔心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透過│
│ │指訴 │ 江仲智以2000元出售線上遊│
├──┼───────────┤ 戲「希望戀曲」遊戲幣3百 │
│ 3 │中國信託銀行信函、LINE│ 億予被告之遊戲角色「愛韋│
│ │PAY簽帳卡消費通知 │ 」,惟未收到款項。 │
│ │ │2.證明被告向江仲智佯稱已轉│
│ │ │ 帳付款,待取得告訴人之簽│
│ │ │ 帳金融卡照片後,於上開時│
│ │ │ 地盜刷消費1000元、100元 │
│ │ │ 、10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江仲智於警詢中之證│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線上│
│ │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遊戲「希望戀曲」之遊戲角│
│ │錄 │ 色「愛韋」及LINE名稱「美│
│ │ │ 姿」向江仲智購買遊戲幣3 │
│ │ │ 百億,江仲智再將郭潔心之│
│ │ │ 遊戲幣移轉予被告,惟告訴│
│ │ │ 人未收到價金2000元。 │
│ │ │2.證明被告向江仲智佯稱已轉│
│ │ │ 帳付款,江仲智遂將郭潔心│
│ │ │ 之簽帳金融卡照片傳送予被│
│ │ │ 告,以確認匯款帳號有無錯│
│ │ │ 誤,致郭潔心之簽帳金融卡│
│ │ │ 遭被告盜刷1200元。 │
├──┼───────────┼─────────────┤
│ 5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證明證人江仲智於上開時間以│
│ │供遊戲角色「愛韋」之會│遊戲角色「大寶肥」移轉遊戲│
│ │員帳號資料、遊戲幣交易│幣3百億予被告使用之遊戲角 │
│ │紀錄、IP查詢單明細 │色「愛韋」 │
└──┴───────────┴─────────────┘
三、核被告黃明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得利及3次盜刷金融簽帳卡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