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清泉街」更
正為「青泉街」,並補充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告於案發
期間疑似患有焦
慮症而至身心診所就醫,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住處
電鈴常遭不明人士
按鈴吵到我,那支監視器沒辦法幫我找到
是誰,所以我很生氣,才想讓他停止運作」等語,推斷被告
當時已有幻聽、情緒失控之焦慮症狀,
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得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固自民國109 年9 月起至
110 年2 月8 日間,有5 次至診所就診焦慮症之紀錄,惟無
從據此驟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於警詢
時之上開供述內容,
乃係針對其讓監視器停止運作之動機進
行說明,
而非闡述其於行為時有何幻聽之情事;且被告先於
110 年2 月8 日7 時21分許對監視器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挑釁動作後,立即於7 時29分徒手拉扯監視器之情,亦與
其自述之動機相符。綜上,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於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
構成要件該當。經查,本案監視器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職務上掌管並用以輔助勤務執行
之物品,被告恣意徒手拉扯,造成警察局須將之修復或更換
之財物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不滿該監視器無法協助其釐清遭人按門鈴騷擾之事,亦
應思及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
詎其竟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
恣意徒手拉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線路,造成警局須
耗費新臺幣12,000元維修費(見警卷第8 頁),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權力,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已與警察局
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
7 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7 時29分許,在其住家外之高雄
市鼓山區清泉街107 巷口,因不滿道路設置之編號
KC101A0382號監視器無法協助其釐清遭人按門鈴騷擾之事,
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掌管建置之上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之
同軸纜線斷裂、網路攝影機專用單軸傳輸器與同軸纜線遭破
壞,致令不堪用。
嗣經警方檢視上開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和解書、士興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
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