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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29頁)、「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潘彥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15、63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 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警詢價值約新臺幣 100元),兼衡被告素行普通,其警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之視界大瞳彩色月拋型隱形眼鏡1盒,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楊淑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潘彥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13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陽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 賣場購物消費,趁該店店員楊淑秋未及注意,竊取商品架上 視界大瞳彩色月拋型隱形眼鏡1 盒(價值新台幣100 元), 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斜背包內,並至櫃臺結算其餘選購之隱形 眼鏡等商品,離去時門口警報器響起,為店員楊淑秋發覺, 潘彥汝自行提交上開竊取商品(已發還),據警獲報到場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寶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彥汝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選購3 件商品,僅 │ │ │中之供述。 │ 結算其中2 件商品,將1│ │ │ │ 件商品放置隨身斜背包 │ │ │ │ 內未結算即欲離開店家 │ │ │ │ 之事實。 │ │ │ │2、否認犯行,並辯稱:因 │ │ │ │ 左手髒汙,無法一次拿 │ │ │ │ 取3 件商品才將其中1件│ │ │ │ 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 │ │ │ │ 之後忘記結帳云云。惟 │ │ │ │ 查,被告選購商品體積 │ │ │ │ 狹小,從監視器結帳畫 │ │ │ │ 面可見被告可一手抓握 │ │ │ │ 結帳2件商品及長皮夾,│ │ │ │ 更多次以「髒汙」左手 │ │ │ │ 拿取商品,是被告所辯 │ │ │ │ 顯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 │ │ │ ,其所涉犯行業據證人 │ │ │ │ 楊淑秋指述詳,且有 │ │ │ │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 │ │ │ │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 │ │ │ │ 可憑,被告犯嫌以認 │ │ │ │ 定。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秋│佐證上開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 │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佐證上開事實。 │ │ │現場採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