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8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汝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29頁)、「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潘彥汝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審易卷第15、63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參
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告訴代理人警詢價值約新臺幣
100元),兼衡被告素行普通,其警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之視界大瞳彩色月拋型隱形眼鏡1盒,已發還
告
訴代理人楊淑秋,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
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潘彥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13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陽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
賣場購物消費,趁該店店員楊淑秋未及注意,竊取商品架上
視界大瞳彩色月拋型隱形眼鏡1 盒(價值新台幣100 元),
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斜背包內,並至櫃臺結算其餘選購之隱形
眼鏡等商品,離去時門口警報器響起,為店員楊淑秋發覺,
潘彥汝自行提交上開竊取商品(已發還),據警獲報到場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寶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彥汝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選購3 件商品,僅 │
│ │中之供述。 │ 結算其中2 件商品,將1│
│ │ │ 件商品放置隨身斜背包 │
│ │ │ 內未結算即欲離開店家 │
│ │ │ 之事實。 │
│ │ │2、否認犯行,並辯稱:因 │
│ │ │ 左手髒汙,無法一次拿 │
│ │ │ 取3 件商品才將其中1件│
│ │ │ 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 │
│ │ │ 之後忘記結帳云云。惟 │
│ │ │ 查,被告選購商品體積 │
│ │ │ 狹小,從監視器結帳畫 │
│ │ │ 面可見被告可一手抓握 │
│ │ │ 結帳2件商品及長皮夾,│
│ │ │ 更多次以「髒汙」左手 │
│ │ │ 拿取商品,是被告所辯 │
│ │ │ 顯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
│ │ │ ,其所涉犯行
業據證人 │
│ │ │ 楊淑秋指述
綦詳,且有 │
│ │ │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 │
│ │ │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 │
│ │ │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 │
│ │ │ 定。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秋│
佐證上開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3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4 │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佐證上開事實。 │
│ │現場採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