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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 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且同時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 26日間,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訊 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13、16至19、32至34、39至46 頁、偵卷第17至19、167至169頁、聲羈卷第20、21頁、易字 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樺、林文笠、唐恬怡、 龔湘真、曾譯嫻、陳美惠、王景瑩、翁錦城、葉招蓉、盧豪 均、徐温彬、劉其昌、被害人黃國田、黃昱璋、邱春鳳、陳 羿同、被害人楊清為之妻江秋月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刑案勘 察報告暨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代保管單、如附表所示各 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員警所製中興 路產業道路案發現場示意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 1.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 ,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 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 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 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 人允許住宿或進入宅內,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 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69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犯行,雖係於告訴人林文笠之租屋處內行竊,然被 告事前已獲告訴人林文笠允許得以自由出入該租屋處,為告 訴人林文笠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是難認被 告於行竊告訴人林文笠財物之時,有何妨害告訴人林文笠之 居住安全之情,即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無 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 1.就附表編號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2.就附表編號3、4、5、7、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3.就附表編號6、9、10、12、1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4.就附表編號8、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法院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 6、8、9、10、12、14、15、17、18部分, 均係以先敲破汽車車窗而後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行為,其破 壞車窗顯係為達成竊取目的而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既遂或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論 處。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12所為,雖均係在高雄市○○區○○路 產業道路旁犯之;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為,則雖均在高雄市 ○○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公園旁犯之,惟停放在同 一路段之不同車輛往往分屬不同人管領,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地點即使彼此相隔不遠,仍屬明顯 可分,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觀 念,該等竊盜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 續所為之數個舉動,非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述18罪間, 犯罪時、地有別,且各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且無加重「最低本刑」 致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所犯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7、9至15、17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竊取或持石塊破壞他人 汽車車窗之方法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車窗之損壞而需耗時修理車窗之生活不便,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各 次是否竊得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是否已歸 還予被害人等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11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罪之手法,所侵 害之被害人人數暨所侵害之法益、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諭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400元、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現 金6,000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 元部分,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本票14張,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曾譯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林文笠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軍人眷屬身分證、悠遊卡、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 枚,業經員警扣案保管待告訴人林文笠 領回,有贓證物代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9 頁)。該 等物品雖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文笠,然被告既已喪失對該 等物品之掌控,是本院認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 │地 點 │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主 文 │ │ │ │ │ │ │ │ │ ├──┼────┼───┼───┼────────┼────┼───────┤ │ 1. │蔡佳樺 │110年1│高雄市│於左開時、地,見│現金新臺│林文章犯竊盜罪│ │ │(提起竊│月27日│大寮區│該櫃臺處無人看守│幣1400元│,累犯,處有期│ │ │盜告訴後│0時22 │崇聖路│,遂進入櫃臺內,│(未扣案│徒刑參月,如易│ │ │又撤告)│分許起│20號「│並持在櫃臺處尋得│) │科罰金,以新臺│ │ │ │至27分│菁英會│之鑰匙開啟抽屜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許止 │館」1 │,竊取該會館管理│ │日。未扣案之犯│ │ │ │ │樓櫃臺│員蔡佳樺保管之右│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物品,得手後即│ │仟肆佰元沒收,│ │ │ │ │ │行離去。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林文笠 │110年2│高雄市│於左開時、地,持│①iPhone│林文章犯竊盜罪│ │ │(提起竊│月11日│大寮區│鑰匙進入該房間後│11 Pro金│,累犯,處有期│ │ │盜告訴、│4時15 │崇聖路│,徒手竊取林文笠│色手機1 │徒刑肆月,如易│ │ │被告之弟│分許起│20號「│所有之右列物品,│支(價值│科罰金,以新臺│ │ │) │至4時2│菁英會│得手後即行離去。│1萬9,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分許 │館」20│ │元,未扣│日。未扣案之犯│ │ │ │止 │6室 │ │案)。 │罪所得手機壹支│ │ │ │ │ │ │②錢包一│、錢包壹個、現│ │ │ │ │ │ │個,內含│金新臺幣陸仟元│ │ │ │ │ │ │:現金新│,均沒收,於全│ │ │ │ │ │ │臺幣6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元(未扣│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案)、林│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文笠之身│額。 │ │ │ │ │ │ │分證、健│ │ │ │ │ │ │ │保卡、軍│ │ │ │ │ │ │ │人證、軍│ │ │ │ │ │ │ │人眷屬身│ │ │ │ │ │ │ │分證、合│ │ │ │ │ │ │ │作金庫信│ │ │ │ │ │ │ │用卡及悠│ │ │ │ │ │ │ │遊卡各1 │ │ │ │ │ │ │ │張(已通│ │ │ │ │ │ │ │知領回)│ │ │ │ │ │ │ │。 │ │ ├──┼────┼───┼───┼────────┼────┼───────┤ │ 3. │黃國田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月25日│大寮區│敲破黃國田之子黃│ │遂罪,累犯,處│ │ │用人、不│3時47 │中興路│啓豐所有、停放在│ │有期徒刑貳月,│ │ │提起告訴│分許起│產業道│左列地點之車牌號│ │如易科罰金,以│ │ │) │至4時 │路旁 │碼5B-9188號自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3分許│ │小客車右後車窗(│ │算壹日。 │ │ │ │止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後,在車內搜尋│ │ │ │ │ │ │ │財物未果。 │ │ │ ├──┼────┼───┼───┼────────┼────┼───────┤ │ 4. │余信隆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未提起│ │ │余信隆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告訴) │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6712號自用小客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右後車窗(毀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 │算壹日。 │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 │ │ │ │ │ │未果。 │ │ │ ├──┼────┼───┼───┼────────┼────┼───────┤ │ 5. │黃昱璋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 │ │群鷹工程有限公司│ │遂罪,累犯,處│ │ │用人,與│ │ │所有,由黃昱璋停│ │有期徒刑貳月,│ │ │車輛所有│ │ │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如易科罰金,以│ │ │人群鷹工│ │ │牌號碼4367-ZX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程有限公│ │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算壹日。 │ │ │司均未提│ │ │座車窗(毀損部分 │ │ │ │ │起告訴)│ │ │未據告訴)後,在 │ │ │ │ │ │ │ │車內搜尋財物未果│ │ │ │ │ │ │ │。 │ │ │ ├──┼────┼───┼───┼────────┼────┼───────┤ │ 6. │唐恬怡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毀│ │ │唐恬怡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AQY-7092號自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算壹日。 │ │ │ │ │ │未果。 │ │ │ ├──┼────┼───┼───┼────────┼────┼───────┤ │ 7. │楊清為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持│ │ │江秋月之夫楊清為│ │遂罪,累犯,處│ │ │有人,由│ │ │持有、停放在左列│ │有期徒刑貳月,│ │ │其妻江秋│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 │ │月表示其│ │ │28-GN 號自用小客│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夫不願提│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算壹日。 │ │ │起告訴)│ │ │,在車內搜尋財物│ │ │ │ │ │ │ │未果。 │ │ │ ├──┼────┼───┼───┼────────┼────┼───────┤ │ 8. │龔湘真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本票14張│林文章犯竊盜罪│ │ │(車輛使│ │ │陳建竹所有,由龔│(已領回│,累犯,處有期│ │ │用人、提│ │ │湘真停放在左列地│) │徒刑參月,如易│ │ │起毀損告│ │ │點之車牌號碼0000│ │科罰金,以新臺│ │ │訴) │ │ │-D7 號自用小客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曾譯嫻 │ │ │副駕駛座車窗及敲│ │日。 │ │ │(本票所│ │ │打車門飾板,並竊│ │ │ │ │有人,提│ │ │取曾譯嫻置放在該│ │ │ │ │起竊盜告│ │ │車內之右列物品。│ │ │ │ │訴) │ │ │ │ │ │ ├──┼────┼───┼───┼────────┼────┼───────┤ │ 9. │陳美惠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竊│ │ │陳美惠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盜、毀損│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貳月,│ │ │告訴) │ │ │59-FC 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算壹日。 │ │ │ │ │ │未果。 │ │ │ ├──┼────┼───┼───┼────────┼────┼───────┤ │ 10.│王景瑩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毀│ │ │王景瑩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AZQ-1363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及敲打車門板金後│ │算壹日。 │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 │ │ │ │ │ │未果。 │ │ │ ├──┼────┼───┼───┼────────┼────┼───────┤ │ 11.│花志川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未提起│ │ │花志川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告訴) │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8F-7336號自用小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算壹日。 │ │ │ │ │ │訴)後,在車內搜│ │ │ │ │ │ │ │尋財物未果。 │ │ │ ├──┼────┼───┼───┼────────┼────┼───────┤ │ 12.│翁錦城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 │ │陳春葉所有,由翁│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提│ │ │錦城停放在左列地│ │有期徒刑貳月,│ │ │起毀損告│ │ │點之車牌號碼0000│ │如易科罰金,以│ │ │訴) │ │ │-ME 號自用小客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副駕駛座車窗及車│ │算壹日。 │ │ │ │ │ │門飾板後,在車內│ │ │ │ │ │ │ │搜尋財物未果。 │ │ │ ├──┼────┼───┼───┼────────┼────┼───────┤ │ 13.│邱春鳳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月26日│大寮區│敲破許漢忠所有、│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未│3時12 │慈隆街│由邱春鳳停放在左│ │有期徒刑貳月,│ │ │提起告訴│分至14│與正隆│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間│街交岔│ZO-9902 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路口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算壹日。 │ │ │ │ │ │及敲打車門框(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後,在車內搜尋財│ │ │ │ │ │ │ │物未果。 │ │ │ ├──┼────┼───┼───┼────────┼────┼───────┤ │ 14.│葉招蓉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月26日│大寮區│敲破葉祥堯所有,│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提│3時29 │仁勇路│由葉昭蓉停放在左│ │有期徒刑貳月,│ │ │起毀損告│分許 │17之17│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訴) │ │號旁 │1769-ZC 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算壹日。 │ │ │ │ │ │後,在車內搜尋財│ │ │ │ │ │ │ │物未果。 │ │ │ ├──┼────┼───┼───┼────────┼────┼───────┤ │ 15.│盧豪均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毀│月26日│大寮區│敲破盧豪均停放在│ │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4時7分│民勇街│左列地點之車牌號│ │有期徒刑貳月,│ │ │ │許起 │與成功│碼BDN-5956號自用│ │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交岔│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口之公│窗後,在車內搜尋│ │算壹日。 │ │ │ │ │園旁 │財物未果。 │ │ │ ├──┼────┼───┼───┼────────┼────┼───────┤ │ 16.│陳羿同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現金約新│林文章犯竊盜罪│ │ │(車輛使│ │ │陳宏男所有,由陳│臺幣2000│,累犯,處有期│ │ │用人、未│ │ │羿同停放在左列地│元(未扣│徒刑參月,如易│ │ │提起告訴│ │ │點之車牌號碼000-│案) │科罰金,以新臺│ │ │) │ │ │8351號自用小客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副駕駛座車窗(毀│ │日。未扣案之犯│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並竊取置放在該│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車內之右列物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7.│徐温彬 │同上 │同上 │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 │ │敲破陳素婷所有,│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提│ │ │由徐温彬停放在左│ │有期徒刑貳月,│ │ │起毀損告│ │ │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訴) │ │ │6T-5188號自用小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算壹日。 │ │ │ │ │ │後,在車內搜尋財│ │ │ │ │ │ │ │物未果。 │ │ │ ├──┼────┼───┼───┼────────┼────┼───────┤ │ 18.│劉其昌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現金新 │林文章犯竊盜罪│ │ │(提起竊│ │ │劉其昌停放在左列│臺幣200 │,累犯,處有期│ │ │盜、毀損│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元(未扣│徒刑參月,如易│ │ │告訴) │ │ │N-1117號自用小客│案) │科罰金,以新臺│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並竊取置放在該車│ │日。未扣案犯罪│ │ │ │ │ │內之右列物品。 │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