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
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
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拾捌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章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且同時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
26日間,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
嗣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法官
訊
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13、16至19、32至34、39至46
頁、偵卷第17至19、167至169頁、聲羈卷第20、21頁、易字
卷第31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樺、林文笠、唐恬怡、
龔湘真、曾譯嫻、陳美惠、王景瑩、翁錦城、葉招蓉、盧豪
均、徐温彬、劉其昌、被害人黃國田、黃昱璋、邱春鳳、陳
羿同、被害人楊清為之妻江秋月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及
扣押筆錄、刑案勘
察報告
暨照片、現場照片、贓證物代保管單、如附表所示各
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員警所製中興
路產業道路案發現場示意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
據補強,
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按:
1.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
,惟其與
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
尚
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
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
加重
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2.竊盜因侵入住宅而
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
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
人允許住宿或進入宅內,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
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69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犯行,雖係於
告訴人林文笠之租屋處內行竊,然被
告事前已獲告訴人林文笠允許得以自由出入該租屋處,為告
訴人林文笠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是難認被
告於行竊告訴人林文笠財物之時,有何妨害告訴人林文笠之
居住安全之情,即非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無
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
1.就附表編號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2.就附表編號3、4、5、7、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3.就附表編號6、9、10、12、1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4.就附表編號8、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法院變更
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 6、8、9、10、12、14、15、17、18部分,
均係以先敲破汽車車窗而後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行為,其破
壞車窗顯係為達成竊取目的而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
既遂或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論
處。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12所為,雖均係在高雄市○○區○○路
產業道路旁犯之;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為,則雖均在高雄市
○○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公園旁犯之,惟停放在同
一路段之不同車輛往往分屬不同人管領,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地點即使
彼此相隔不遠,仍屬明顯
可分,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社會健全觀
念,該等竊盜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
續所為之數個舉動,非屬
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述18罪間,
犯罪時、地有別,且各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
科刑
(一)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
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且無加重「最低本刑」
致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所犯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7、9至15、17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竊取或持石塊破壞他人
汽車車窗之方法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車窗之損壞而需耗時修理車窗之生活不便,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各
次是否竊得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是否已歸
還予被害人等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11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罪之手法,所侵
害之被害人人數暨所侵害之法益、其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與否之
諭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400元、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現
金6,000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 元部分,既未
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本票14張,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曾譯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
無庸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林文笠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軍人眷屬身分證、悠遊卡、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 枚,業經員警扣案保管待告訴人林文笠
領回,有贓證物代保管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49 頁)。該
等物品雖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文笠,然被告既已喪失對該
等物品之掌控,是本院認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 │地 點 │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主 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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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佳樺 │110年1│高雄市│於左開時、地,見│現金新臺│林文章犯竊盜罪│
│ │(提起竊│月27日│大寮區│該櫃臺處無人看守│幣1400元│,累犯,處有期│
│ │盜告訴後│0時22 │崇聖路│,遂進入櫃臺內,│(未扣案│徒刑參月,如易│
│ │又撤告)│分許起│20號「│並持在櫃臺處尋得│) │科罰金,以新臺│
│ │ │至27分│菁英會│之鑰匙開啟抽屜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許止 │館」1 │,竊取該會館管理│ │日。未扣案之犯│
│ │ │ │樓櫃臺│員蔡佳樺保管之右│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列物品,得手後即│ │仟肆佰元沒收,│
│ │ │ │ │行離去。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林文笠 │110年2│高雄市│於左開時、地,持│①iPhone│林文章犯竊盜罪│
│ │(提起竊│月11日│大寮區│鑰匙進入該房間後│11 Pro金│,累犯,處有期│
│ │盜告訴、│4時15 │崇聖路│,徒手竊取林文笠│色手機1 │徒刑肆月,如易│
│ │被告之弟│分許起│20號「│所有之右列物品,│支(價值│科罰金,以新臺│
│ │) │至4時2│菁英會│得手後即行離去。│1萬9,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分許 │館」20│ │元,未扣│日。未扣案之犯│
│ │ │止 │6室 │ │案)。 │罪所得手機壹支│
│ │ │ │ │ │②錢包一│、錢包壹個、現│
│ │ │ │ │ │個,內含│金新臺幣陸仟元│
│ │ │ │ │ │:現金新│,均沒收,於全│
│ │ │ │ │ │臺幣6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元(未扣│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案)、林│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文笠之身│額。 │
│ │ │ │ │ │分證、健│ │
│ │ │ │ │ │保卡、軍│ │
│ │ │ │ │ │
人證、軍│ │
│ │ │ │ │ │人眷屬身│ │
│ │ │ │ │ │分證、合│ │
│ │ │ │ │ │作金庫信│ │
│ │ │ │ │ │用卡及悠│ │
│ │ │ │ │ │遊卡各1 │ │
│ │ │ │ │ │張(已通│ │
│ │ │ │ │ │知領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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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國田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月25日│大寮區│敲破黃國田之子黃│ │遂罪,累犯,處│
│ │用人、不│3時47 │中興路│啓豐所有、停放在│ │有期徒刑貳月,│
│ │提起告訴│分許起│產業道│左列地點之車牌號│ │如易科罰金,以│
│ │) │至4時 │路旁 │碼5B-9188號自用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3分許│ │小客車右後車窗(│ │算壹日。 │
│ │ │止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後,在車內搜尋│ │ │
│ │ │ │ │財物未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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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信隆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未提起│ │ │余信隆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告訴) │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貳月,│
│ │ │ │ │-6712號自用小客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右後車窗(毀損│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 │算壹日。 │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 │
│ │ │ │ │未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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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昱璋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 │ │群鷹工程有限公司│ │遂罪,累犯,處│
│ │用人,與│ │ │所有,由黃昱璋停│ │有期徒刑貳月,│
│ │車輛所有│ │ │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如易科罰金,以│
│ │人群鷹工│ │ │牌號碼4367-ZX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程有限公│ │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算壹日。 │
│ │司均未提│ │ │座車窗(毀損部分 │ │ │
│ │起告訴)│ │ │未據告訴)後,在 │ │ │
│ │ │ │ │車內搜尋財物未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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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唐恬怡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毀│ │ │唐恬怡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AQY-7092號自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算壹日。 │
│ │ │ │ │未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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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清為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持│ │ │江秋月之夫楊清為│ │遂罪,累犯,處│
│ │有人,由│ │ │
持有、停放在左列│ │有期徒刑貳月,│
│ │其妻江秋│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 │如易科罰金,以│
│ │月表示其│ │ │28-GN 號自用小客│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夫不願提│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算壹日。 │
│ │起告訴)│ │ │,在車內搜尋財物│ │ │
│ │ │ │ │未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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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龔湘真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本票14張│林文章犯竊盜罪│
│ │(車輛使│ │ │陳建竹所有,由龔│(已領回│,累犯,處有期│
│ │用人、提│ │ │湘真停放在左列地│) │徒刑參月,如易│
│ │起毀損告│ │ │點之車牌號碼0000│ │科罰金,以新臺│
│ │訴) │ │ │-D7 號自用小客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曾譯嫻 │ │ │副駕駛座車窗及敲│ │日。 │
│ │(本票所│ │ │打車門飾板,並竊│ │ │
│ │有人,提│ │ │取曾譯嫻置放在該│ │ │
│ │起竊盜告│ │ │車內之右列物品。│ │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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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美惠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竊│ │ │陳美惠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盜、毀損│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 │有期徒刑貳月,│
│ │告訴) │ │ │59-FC 號自用小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算壹日。 │
│ │ │ │ │未果。 │ │ │
├──┼────┼───┼───┼────────┼────┼───────┤
│ 10.│王景瑩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毀│ │ │王景瑩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AZQ-1363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及敲打車門板金後│ │算壹日。 │
│ │ │ │ │,在車內搜尋財物│ │ │
│ │ │ │ │未果。 │ │ │
├──┼────┼───┼───┼────────┼────┼───────┤
│ 11.│花志川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未提起│ │ │花志川停放在左列│ │遂罪,累犯,處│
│ │告訴) │ │ │地點之車牌號碼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8F-7336號自用小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算壹日。 │
│ │ │ │ │訴)後,在車內搜│ │ │
│ │ │ │ │尋財物未果。 │ │ │
├──┼────┼───┼───┼────────┼────┼───────┤
│ 12.│翁錦城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 │ │陳春葉所有,由翁│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提│ │ │錦城停放在左列地│ │有期徒刑貳月,│
│ │起毀損告│ │ │點之車牌號碼0000│ │如易科罰金,以│
│ │訴) │ │ │-ME 號自用小客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副駕駛座車窗及車│ │算壹日。 │
│ │ │ │ │門飾板後,在車內│ │ │
│ │ │ │ │搜尋財物未果。 │ │ │
├──┼────┼───┼───┼────────┼────┼───────┤
│ 13.│邱春鳳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月26日│大寮區│敲破許漢忠所有、│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未│3時12 │慈隆街│由邱春鳳停放在左│ │有期徒刑貳月,│
│ │提起告訴│分至14│與正隆│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間│街交岔│ZO-9902 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路口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算壹日。 │
│ │ │ │ │及敲打車門框(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後,在車內搜尋財│ │ │
│ │ │ │ │物未果。 │ │ │
├──┼────┼───┼───┼────────┼────┼───────┤
│ 14.│葉招蓉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月26日│大寮區│敲破葉祥堯所有,│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提│3時29 │仁勇路│由葉昭蓉停放在左│ │有期徒刑貳月,│
│ │起毀損告│分許 │17之17│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訴) │ │號旁 │1769-ZC 號自用小│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算壹日。 │
│ │ │ │ │後,在車內搜尋財│ │ │
│ │ │ │ │物未果。 │ │ │
├──┼────┼───┼───┼────────┼────┼───────┤
│ 15.│盧豪均 │110年2│高雄市│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提起毀│月26日│大寮區│敲破盧豪均停放在│ │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4時7分│民勇街│左列地點之車牌號│ │有期徒刑貳月,│
│ │ │許起 │與成功│碼BDN-5956號自用│ │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交岔│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口之公│窗後,在車內搜尋│ │算壹日。 │
│ │ │ │園旁 │財物未果。 │ │ │
├──┼────┼───┼───┼────────┼────┼───────┤
│ 16.│陳羿同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現金約新│林文章犯竊盜罪│
│ │(車輛使│ │ │陳宏男所有,由陳│臺幣2000│,累犯,處有期│
│ │用人、未│ │ │羿同停放在左列地│元(未扣│徒刑參月,如易│
│ │提起告訴│ │ │點之車牌號碼000-│案) │科罰金,以新臺│
│ │) │ │ │8351號自用小客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副駕駛座車窗(毀│ │日。未扣案之犯│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並竊取置放在該│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車內之右列物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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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徐温彬 │同上 │同上 │撿持地上之石塊,│無 │林文章犯竊盜未│
│ │(車輛使│ │ │敲破陳素婷所有,│ │遂罪,累犯,處│
│ │用人、提│ │ │由徐温彬停放在左│ │有期徒刑貳月,│
│ │起毀損告│ │ │列地點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訴) │ │ │6T-5188號自用小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算壹日。 │
│ │ │ │ │後,在車內搜尋財│ │ │
│ │ │ │ │物未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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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劉其昌 │同上 │同上 │持上開石塊,敲破│現金新 │林文章犯竊盜罪│
│ │(提起竊│ │ │劉其昌停放在左列│臺幣200 │,累犯,處有期│
│ │盜、毀損│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元(未扣│徒刑參月,如易│
│ │告訴) │ │ │N-1117號自用小客│案) │科罰金,以新臺│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並竊取置放在該車│ │日。未扣案犯罪│
│ │ │ │ │內之右列物品。 │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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