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欣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欣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胡欣彤固於警詢中辯稱:我記得我 有結帳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專櫃上之皮包 後即走至廁所內,待步出廁所後隨即徒步離去,並未回櫃上 結帳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並無 被告所稱已結帳之情形;又衡情消費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 前,多會置於手中或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 爭議,被告既特意於拿取上開皮包後以左手臂夾取藏匿,其 顯不欲人知其自商品架上取走該等皮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設詞飾卸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80 0 元(見證人劉珈妤警詢筆錄),業已返還證人劉珈妤,並 與被害人立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實際賠償,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 ,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章,而本案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之物,並已與被告和解 、賠償,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參。是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 被 告 胡欣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30日21時23分許,在立升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 樓家樂福賣場內之專櫃,徒 手竊取立升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皮包1 個( 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立升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劉珈妤發現失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欣彤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拿取上開皮包之事實,惟辯│ │ │ │稱:我記得有結帳云云。 │ ├──┼───────────┼────────────┤ │ 2 │證人劉珈妤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高│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 │ │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贓物、被告照片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