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欣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欣彤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胡欣彤固於警詢中辯稱:我記得我
有結帳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專櫃上之皮包
後即走至廁所內,待步出廁所後隨即徒步離去,並未回櫃上
結帳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是並無
被告
所稱已結帳之情形;又衡情消費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
前,多會置於手中或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
爭議,被告既特意於拿取上開皮包後以左手臂夾取藏匿,其
顯不欲人知其自商品架上取走該等皮包,而具不法所有
意圖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犯後猶設詞飾卸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80
0 元(見
證人劉珈妤警詢筆錄),業已返還證人劉珈妤,並
與被害人立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為實際賠償,此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
可稽(即
無庸宣告沒收)
,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經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章,而本案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之物,並已與被告和解
、賠償,有上述和解書在卷
可參。是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75號
被 告 胡欣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30日21時23分許,在立升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 樓家樂福賣場內之專櫃,徒
手竊取立升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皮包1 個(
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嗣立升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劉珈妤發現失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欣彤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拿取上開皮包之事實,惟辯│
│ │ │稱:我記得有結帳云云。 │
├──┼───────────┼────────────┤
│ 2 │證人劉珈妤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高│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
│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取
上揭物品之事實。 │
│ │復興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贓物、被告照片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