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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甯宥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ITACHI牌手持電動砂輪機壹台、 打鑿機壹台、工具箱壹箱及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2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侯寶玉(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 市○○區○○街旁空地,竊取順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順野 公司)所承租之RCG-5083號租賃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6萬元)及HITACHI手持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起子1支 、打鑿機1台、工具箱1箱、數位相機1台、穿管器1條等物( 價值約4萬9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逃逸,並將 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嗣 經順野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及偵訊(偵二卷第11 4、118、131、132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3、8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寶玉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 )、偵訊(偵二卷第83、8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珮鈞於警詢(警一卷第15、16、19至21頁)之證述,均參 核相符,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竊案相片15張、取 贓照片4張(警一卷第23至39頁)、順野公司變更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一卷第51、89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且 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 ,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本件部份竊得之贓物,已 發還告訴人順野電機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再犯本案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警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二卷第113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HITACHI 牌手持電動砂輪機1 台、打鑿機1 台、工具箱1箱、數位相機1台,均未經扣案,既係被告行竊 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順野公司,復無證據佐證 已由他人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工程剪 刀2支、水平1個、剝線鉗1支、電動起子1支(含充電器電池 ),均已發還告訴人順野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